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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期徒刑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2.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3.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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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yang
3 days ago
司法類科
明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的執行方式: 殘餘刑期 10 年以下:必須將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才能接續執行其他刑罰(不適用合併計算)。 殘餘刑期超過 10 年:在執行滿 10 年後,所餘刑期的執行適用一般假釋規定(須服滿一定比例刑期)。若同時還有其他新犯罪的判決,則依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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