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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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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期徒刑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2. 2.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3. 3.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立法沿革 1

(1150313 增訂)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逾十年者,於執行滿十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有更犯之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併同更犯之罪應執行之刑,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1150313 增訂)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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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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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2 條規定:「有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十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