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 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