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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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