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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