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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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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沿革 1

(115060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

  • 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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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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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3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