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 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 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 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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