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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36 條
- 1.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
- 2.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 3.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 4.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 5.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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