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主管機關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輔導、補助計畫。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四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 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 五、增訂第三項,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於推動資源循環時,可能因地理條件、基礎設施及資源取得等因素面臨限制,爰定明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輔導或補助計畫。 六、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四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 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 五、增訂第三項,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於推動資源循環時,可能因地理條件、基礎設施及資源取得等因素面臨限制,爰定明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輔導或補助計畫。 六、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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