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 一、環保標章產品。 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 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 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 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 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 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 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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