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於112 年1 月5 日在縣政府大廳內對前來洽公民眾兜售物品,不聽禁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 條規定:「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而被警察機關處分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確定,但迄未執行;又於112年3 月25 日前來兜售物品,亦不聽禁止,縣府人員只好再報警處理。請問:對於後一行為,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罰?
(A)依該法第26 條之「再犯」規定加重處罰
(B)依該法第2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處罰
(C)依該法第86 條規定,處罰鍰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D)依該法第86 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