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三、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