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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考古題|歷屆國考試題彙整

橫跨多種國家考試的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歷屆試題(選擇題 + 申論題)

年份:

司法官 14 題

甲、乙為原告,列丙、丁為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丁拆除B 屋、交還A 地 予甲、乙及丙;丙、丁給付甲、乙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 由略為:A 地原為戊所有,甲、乙、丙為戊之子女,戊死亡後A 地由甲、乙、丙三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丙之配偶丁擅自在A 地上興建B 屋,與丙共同居住。因丁無權 占用A 地而建造B 屋,故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並排除該妨害;因丙、丁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使用A 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額100 萬元之利益,故請求其等返 還不當得利。 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僅對丁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本件訴訟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敗 訴,僅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20 分)
甲主張向乙購買A 屋,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詎乙遲未履約,乃訴 請乙應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於審理中抗辯,甲僅給付500 萬元,自得拒 絕履約。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於甲給付1500 萬元之同時,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甲就命其給付150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 決命甲給付1500 萬元部分無可維持,關於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否併予廢棄? 又如乙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以乙未於 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否合法?請詳述理由說明之。 (35 分) (請接第二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二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我國人民甲於民國(下同)80 年間至A 國經商,在該國成立B 公司,甲與其配偶、 子女長年居住於該國首都,並在該國置產,但甲於我國新竹市仍設有戶籍,戶籍址 之房地為甲所有,每年回國二至四次,每次停留一週至一月不等。甲在A 國經商期 間,因B 公司資金困窘,甲遂向與B 公司有商業往來之A 國C 公司借款A 國幣(下 同)500 萬元,並約定B 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嗣C 公司發 現甲債信不良,B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甲及B 公司在A 國已無資產,但甲在我國 仍為上開新竹市房地之所有人,C 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試問: 如甲與C 公司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於101 年10 月16 日,未約定準據法,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如A 國之國際私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 人(甲)之本國法,本件是否即應適用我國法?(30 分)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在訴訟中抗辯C 公司曾積欠B 公司貨 款500 萬元未付,C 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得以B 公司上開債權抵銷C 公司之請 求,提出抵銷抗辯,嗣甲發現C 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提出 時效抗辯較為有利,乃具狀撤回上開抵銷抗辯。試從抵銷抗辯之性質論述該撤回 在訴訟程序上、實體法上發生何效力?如甲係向法院抗辯在C 公司起訴前已以上 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C 公司,甲在訴訟中撤回此項抗辯,有無 不同?(35 分)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借款發生於88 年6 月1 日,而C 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消滅時效,甲得拒 絕給付。C 公司則主張其曾於89 年6 月1 日發函催告甲及B 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返 還借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何者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99 年5 月26 日修正】 第1 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第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4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5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6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7 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8 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9 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請接第三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請接背面) 第10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1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 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2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 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3 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章程之變更。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15 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6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 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1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 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8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 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9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 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22 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請接第四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四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第23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 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27 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 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 律。 第28 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29 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第30 條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31 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3 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4 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 第35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6 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7 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62 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將A 地交還甲,主張A 地為甲所有,被乙無 權占用,因而請求乙返還所有物。乙抗辯:甲已將A 地出賣而交付丙,丙並將該地 出賣而交付乙,故乙有權占有。 如甲於訴訟繫屬中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乙抗辯:甲已非A 地之所有權 人,無權請求乙返還該地。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如法院認定乙所抗辯之有權占有屬實,判決甲敗訴,甲於該判決確定後將A 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戊。戊以乙無權占用其所有A 地為由,起訴請求乙交還該地。乙 抗辯:戊應受甲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問: 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20 分)
甲女以自己名義對乙男起訴,主張甲所生幼子丙(2 歲)係自乙(已婚10 年,配偶 丁,有婚生女戊7 歲)受胎所生子,但乙於民國101 年3 月10 日與伊發生性關係 後即失聯,未曾撫育過丙,今知其所在,為使丙獲得適當照顧,爰請求法院判決確 認丙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問: 甲所提之訴訟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有適於其主張權利之其他訴訟類型存在?若甲 提起適法之訴訟,則在此訴訟審理中,如甲對其請求為捨棄之表示,發生何等效 力?如乙承認與甲曾有發生性關係一次,但否認因此使甲受孕生子,如法院依甲 之請求命乙前往醫院檢驗血緣關係,而乙置之不理,則依證據法則及家事事件 法,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承之訴訟程序中,若甲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其扶養丙2 年已支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之不當得利,法院審理此項請求,應適用何種程序法理?另甲合 併請求乙給付丙扶養費自請求起至成年止按月給付25,000 元,若法院審酌乙之資 力及丙之實際需求,認為每月給付40,000 元較為妥適,法院得否在未經甲擴張聲 明下逕為命乙按月給付40,000 元之裁判?(12 分) 若丁因甲之訴訟而知悉甲與乙間有通姦行為,於質問乙時,被乙毆打成傷,丁乃 對乙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將對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 問:法院若認為丁之請求有理由,可否未經丁請求,即一併判命乙應將現住於乙 家中之戊交付丁?如丁與乙就請求雙方成立協議,是否發生程序上和解之效力? (10 分)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部分) 全一張 (背面)
甲與乙共有一棟於民國(下同)78 年間建造完成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二層樓房,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未訂有分管契約。因甲與乙久未居住,丙乃於81 年間擅 自住入該房屋之二樓,同時並自己出資在屋頂陽台興建健身房一間(性質上屬於獨 立之不動產),嗣丙又於93 年間擅將該房屋之一樓出租於丁,約定租期10 年,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8,000 元,且已依約交由丁占有使用之。問:在下列訴訟中,相關 問題發生爭執時,法院應如何裁判?理由何在? 於99 年2 月間,甲擬起訴請求丙拆除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乙不同意對 丙起訴,問:甲得否單獨起訴請求丙拆除該健身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若甲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丙應拆除坐落在屋頂陽台之系爭健身房,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甲」,法院應如何處理?若甲已取得乙之同意而共同對丙起訴請求拆除健身 房並返還占用之房屋,丙在此訴訟中得否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之?若丙 在訴訟繫屬前,已將該健身房出賣予戊,並交由戊占有使用中,甲或乙得否請求 丙、戊拆除健身房?(30 分) 若丁自98 年3 月起即未付房租,問:丙若欲起訴丁給付該等積欠之房租,在 此程序中,丁得否以丙並非房屋所有人而拒絕支付租金?甲及乙得否主張丙、 丁、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20 分) 甲及乙若主張丙、丁無權占有,乃請求丙、丁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 利,則在此訴訟中,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 實,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若在一審程序中,原告甲及乙向法院表示欲 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本件二層樓房年久失修,某日因丙搬動傢俱不小心碰破牆壁,致該二層樓房倒 塌,正在該二樓內之丙、丁、戊被壓到而受重傷。丙、丁、戊得否起訴請求甲 及乙對於醫藥費支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及乙得為如何之抗辯?若丙、 丁、戊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在訴訟中,乙到庭表示丙、丁、戊擅自進入乙 之房屋,無權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丙應賠償其房屋損害。問: 此一反訴之提出是否合法?若訴訟中丙、丁、戊均未提到精神損害及其賠償一 事,法院亦未闡明丙、丁、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僅對於醫藥費請求加以 裁判,此判決是否可評價為違法?(20 分)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用期間自當日起至隔年3 月31 日止,利息為年利率5%,乙並開立借據一紙 (內容僅記載:乙向甲於100 年4 月1 日借款300 萬元。文末並簽名),及同面額 本票一張供作擔保。因乙到期未清償,甲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 乙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抗辯甲未給付該筆金額。 對於甲有無實際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在此程序中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提出 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並提出乙有每月匯款12500 元之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為證。 經審理後,乙未對於該匯款用途加以說明,若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僅說明:本件 雖經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及銀行帳戶明細紀錄等為證,但因欠缺直接證據足以認定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此一判決中事實 認定之論證是否存在瑕疵?(20 分) 若在此事件中,原告甲起訴時,已附丙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一紙, 原審於預留就審期間後僅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予原告甲、被告乙,並未通知丙律師,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與被告及丙均未到場,問:法院可否視為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承此,若法院於此時依職權續行訴訟,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並僅通知乙及丙,但未再通知甲,惟甲、乙、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問:此時可否視為甲撤回起訴?(20 分)
甲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以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上訴第二 審,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甲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亦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後, 甲認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項第10 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 再審事由,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第一、二、三審之確定判決廢棄, 並就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問: 原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是否均為再審之訴之適格對象,得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20 分) 受理再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程序上應如何處理?(15 分)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全一張 (背面) 30160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並由其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甲前因負欠乙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借款無法及時清償,又恐其因向丙借款200 萬元簽發交付與丙發票日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20 日之同額支票遭提示退票,而於同月15 日與丙訂定書面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以320 萬元出售與丙,約定丙除返還支票外,應代償其對乙之債款 及墊付土地增值稅50 萬元,契約附款另載明甲於100 年7 月15 日前得將系爭房地 另售他人,逾此期限丙得依行情市價出賣他人,所得款項由丙取得350 萬元及自 100 年2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餘或不足,均計算找補,甲並於100 年 1 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完竣。迄至100 年9 月 15 日,丙認為伊代償乙債款、返還支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已付清買賣價款,亦超過 約定買賣價金及行情市價,甲不於約定期限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卻拒絕將系爭房地 交付伊使用。因此,對甲提起訴訟,除以甲非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因 事實,本於所有權,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外;同時以甲、丙訂定買賣 契約為原因事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甲應交付系爭房地與丙。」請求法院 依其聲明判決。 訴訟中,甲之另一債權人丁在法庭旁聽,於退庭後向甲、丙指摘:除系爭房地外別無 財產,甲、丙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 通謀虛偽表示,侵害其權益,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云云。丙否認之,甲 則沉默以對。丁乃決定以其指摘內容為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甲、丙間系爭房地買賣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回復原狀,以維護其債權。 試問: 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對丙同時所為同一聲明內容之二請求,應如何進行審理? (20 分) 丙此二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依題旨分別論述之。(40 分) 丁決定提起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應如何聲明方為 適當?關於丁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30 分)

律師 9 題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出資新臺幣1,000 萬元購買A 屋,因入獄在即 及貸款方便之故,故商借以其前女友乙之名義登記之。詎出獄後,乙拒絕將A 屋 返還甲,甲乃於103 年5 月10 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隨後並向法院起訴乙,請求其 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該屋,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 若某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甲敗訴,甲乃請教X 律師如何救濟,X 律師擬以下列理由 為甲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傳訊在場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以其 二人與甲均有事業上合夥關係,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較低為理由,而認不足採信,故 原審判決於法有違;且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明度未採優越蓋然性,於法有違。第一 審法院傳訊甲所聲請之證人丙及丁時,丙證人既已證稱當時另有戊女在場,經記明 筆錄,原審法院雖詢問兩造是否尚須傳訊戊女,兩造均稱不用,原審法院竟未依職 權傳訊戊女作證,亦於法有違。就甲、乙間由甲出資購買A 屋而以乙名義登記之 合意,原審法院認定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此一就合意之解釋認定應不正 確,亦屬違法。試問:上開理由是否適於作為甲之上訴事由?其法(理)依據何在? (38 分)
甲將乙列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 日起訴,向該管法院請求判決命乙將 甲所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陳稱:甲、乙、丙三人就A 地各有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因擬不再維持共有關係,已於104 年9 月1 日協議分割,惟僅乙迄今 一再推託,不依照分割協議履行,以致於遲遲未辦妥分割登記;丙願意協同甲辦理 分割登記,但無意進行訴訟,為此,本於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乙則辯稱:甲已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丁,應無權請求分割,且分割協 議係在甲脅迫下所締結,應為無效,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問: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是否無誤,有無應修正之處?如有,應如何修 正?(18 分) 受訴法院應如何擬定本案審理之方向,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要求?如甲已 具當事人適格,而受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分割協議不存在時,應否逕以無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19 分)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30670 | 30970 全一張 (背面) 類 科:各類科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甲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在乙證券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開設帳戶,從事股票、基金 及期貨交易等投資。乙公司營業專員丙,利用為甲處理投資事宜之便,向甲佯稱公司 代銷某種基金產品,獲利預期相當看好。甲在丙的積極推銷下,同意匯款購買基金。 嗣後,甲欲贖回基金時,始發現上當受騙,公司事實上並未代銷該基金,甲當初購買 基金所匯款項,已全數遭丙提領一空後,潛逃出境。甲不甘受損,乃以乙公司為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針對甲之請求,乙公司提出如下抗辯:第一,丙為該公司新進人員,到任未久,當初 聘僱時,公司曾與丙約定,必須辦妥公證手續後,聘約始正式生效,惟雙方就聘僱 事宜迄未辦理公證,故丙尚非公司員工;第二,丙謊稱代銷基金行為,純屬個人犯罪 行為,與公司交辦職務完全無關,公司不須負責;第三,退一步言,甲購買該基金 之款項,未依公司代銷基金標準作業流程,直接匯入基金申購帳戶,而係匯入丙所 指定之私人帳戶,以致公司內部根本無從發現資金流動異常,進而啟動警示查核機制, 可見公司就丙所作所為,已盡相當注意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公司自不須負責。 請就上開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30 分) 甲於訴狀送達後,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主張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而乙公司表示反對時,法院是否應予准許?(30 分) 請就上開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點,說明甲對乙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有 無理由?(30 分)
原告甲列乙、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乙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等情,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判決。嗣乙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丁、戊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定甲僅交付 200 萬元借款予乙,乙全未清償,丁、戊為乙之繼承人,應繼承乙對甲之債務,丙 對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判命丙、丁、戊應連帶給付甲200 萬元,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甲、丁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上訴理由略以:甲確已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乙等語。丁之上訴理由略以:乙並未向甲借款;縱乙有向甲借款,乙已 清償完畢等語。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法院應如何著手整理本件事實上爭點?在爭點整理階段,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18 分) 第二審法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甲、丁分別具狀向受訴法院表示撤回各自之 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續行訴訟程序?(20 分)
甲育有三名婚生子女甲1、甲2、甲3,均居住於臺中市。甲死亡後,甲1 清查甲之 遺產時,發現甲於死亡前二年曾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購買位於宜蘭之A 地,但將該 地所有權登記於乙名下,乙亦住在宜蘭。甲1 即向乙主張A 地係甲之遺產,而於生 前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故請求乙應將A 地返還於甲之繼承人全體。詎料乙不僅拒 絕返還,更自稱其為甲之婚外情所生子女,自幼由甲提供生活費撫育成年,甲晚年 又因心感愧疚,遂購買A 地贈與且登記給乙。問:甲1 如為一勞永逸,避免乙將來 主張其為甲之子女而分其他遺產,可否利用一道程序解決上述紛爭,且應以何人作 為原告,向何有權限之法院起訴,並應如何撰擬訴之聲明?(37 分)
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嗣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載明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4 年間取得,而登記為甲男所有之A 房屋及其基地B 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AB 房地),歸乙所有,而由乙女承擔AB 房地抵押之銀行貸款債 務等語,並於離婚登記後數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登記機關之表格,關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離婚協議之事由,且為節稅,故登記事由記載為贈與。離婚一年 多之後,乙女將AB 房地出售予丁,扣除銀行貸款後得款新臺幣300 萬元,亦已辦 妥由乙移轉於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如甲男之金錢債權人丙,向法院起訴主張甲、乙間之贈與為詐害行為,請求撤銷 甲、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AB 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應以何人為被告? 如丙並聲請法院命丁回復原狀,則又應以何人為被告?(20 分) 如甲、乙確係為脫產而依離婚協議書為轉讓,但丁不知其情事,丙之上開請求有 無理由?如丙為向甲購買AB 房地之買受人,則丙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40 分) 在丙係甲之金錢債權人之情形,如乙不知甲有負債而受贈與,但丁知甲係為脫債 而贈與時,丙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若法院判決丙勝訴,僅丁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未聲明不服之共同被告?(30 分)
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主張A 地原係甲出資向訴外人丁所購買,基於節稅考量, 乃借用乙名義而由丁逕將A 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詎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買賣為 由,將A 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甲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乙間就A 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藉以準用委任關係規定以行使權利,並主張乙、丙之行為損害甲 之權利,起訴法律依據為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且聲明:乙、 丙間就A 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塗銷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乙所有。試問:對於甲之上述聲明及陳述,法院應如何闡明?(38 分)
甲以乙公司向其借款,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款項。乙公 司則抗辯:本件借貸契約係由非其公司之董事長A 所簽立,對其公司不生效力,自 無庸負擔清償責任。法院審理結果,認A 雖非為乙公司之董事長,但仍擔任總經理 一職,故其有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乙公司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訴訟),乙公司並已給付甲款項。乙公司嗣以甲明知A 非為乙公司之董 事長,竟與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自始無效,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規定,另行起訴請求甲給付乙公司該借款(下稱本 案訴訟)。甲抗辯:本件已有前案訴訟,故乙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既判力,退步 言之,前案訴訟中已就A 有無權限代表乙公司簽立借貸契約為認定,於本案訴訟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試問:甲之抗辯有無理由,本案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37 分)
甲與乙係兄弟,二人生前曾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由乙將其名下之A 公司50% 股份讓與甲。甲、乙先後死亡,甲並留下B 屋一棟。試問: 甲之繼承人丙、丁,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二人即就繼承之B 屋先行約定成 立「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是否有效?(30 分) 乙之繼承人戊就A 公司50%股份遲不辦理讓與,甲之繼承人丙、丁如欲請求戊移 轉該股份,應否共同行使權利?(30 分) 設甲之繼承人丁就上題之訴訟,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如何 處理?(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