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法律問題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訴訟費用,法院審理後裁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千元,就當事人請求金額超過法院命他造負擔部分,是否需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應於主文諭知。 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使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明確化,以利預付前開費用之當事人,可依法院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若敗訴之當事人不為給付,即可以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乙說:毋庸於主文諭知。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法院就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則上無所謂勝、敗可言,縱法院未於裁判主文就超過數額之請求諭知駁回,當事人仍得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對於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自無庸另為駁回該超過部分請求之諭知。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8 人,甲說:3 票、乙說:5 票)。
研討結果
決議採乙說(實到 47 人,甲說:10 票、乙說:27 票)。
相關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79 條至第 85 條、第 87 條至第 94 條、第 95 條、第 96 條至第 106條、第 108 條、第 109 條之 1、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第114 條第 1 項、第 114 之 1 及第 115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項)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考資料
(一)採甲說之實務見解: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0 號裁定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8 號裁定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7 號裁定 (二)採乙說之實務見解: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2 號裁定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 號裁定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