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懲戒制度在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第 91 案,就公務員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所為「主文應就不受懲戒部分及免議部分分別諭知」之決議,應否為補充或變更決議?
討論事項
公務員懲戒制度在引進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第 91 案,就公務員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所為「主文應就不受懲戒部分及免議部分分別諭知」之決議,應否為補充或變更決議?
決議
一、懲戒制度之本質,旨在藉由法定程序合一評價公務員所有違反義務行為所顯現之整體人格,以判斷其公職適任性,並給予合宜的懲戒處分。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法院在單一懲戒程序就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應予以整體評價,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 92 年 11 月 7 日,所為之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決議,其中關於「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有一部分應受懲戒時,始能於主文就該部分為懲戒處分之諭知,其餘則僅於理由中說明」之意旨,與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相合,繼續供參考。 二、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開法律座談會第 65 案其餘決議,以及於 98 年 5 月 14 日所為法律座談會第 91 案決議內容,變更並補充如下︰ (一)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行為,經作為一案審理結果,一部應不受懲戒,一部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或因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應予免議時,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僅在主文為免議之諭知,其餘不受懲戒部分,則於理由中說明,無庸另於主文中諭知。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已改制為懲戒法院,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第 25 條,已經修正公布施行改列為同法第 55 條、第 56 條,並請一併注意。 (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149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