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的區別?
A:鎖龍與香吉世兩人為同事,但兩人已經互相不滿對方很久,一日鎖龍看見香吉世言語調戲鎖龍愛慕的女同事蘿賓,於是鎖龍決定拿出其祖傳的「和道一文字」寶刀給香吉士一點教訓,鎖龍刀法快如閃電,香吉世不及閃避,送醫後香吉士傷重不治。
問:鎖龍成立什麼犯罪?
依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傷害致死罪。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成立殺人罪。
鎖龍持刀砍香吉世,香吉世因刀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在客觀上看起來似乎一模一樣,對於香吉世都造成了死亡結果,此時對於行為人鎖龍持刀傷害香吉世然後造成香吉世死亡之行為,究竟應該論處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在法律適用上應該如何區分?
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作為判斷標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時,為殺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以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後傷害的行為導致死亡的結果時,為傷害致死罪。
傷害致死罪是由行為人故意實行傷害行為,構成傷害罪之後,因為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再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是故意,但有過失時,就會構成傷害致死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傷害是故意的,但是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只是過失而並非故意,若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故意,則應該論以殺人罪。
但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圖在個案上,通常難以一定之規則探知,因此實務上往往從行為人是否表現出殺人的犯意、加害人所持的兇器、被害人受傷的部位跟被害人傷勢的輕重等等皆為判斷的因素。
傷害致死罪刑度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殺人罪規定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鎖龍持刀砍香吉世造成香吉世的死亡結果,鎖龍究竟應該成立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取決於鎖龍主觀上是有要取香吉世性命的殺人故意或者是僅有給香吉世一點皮肉痛的傷害故意。若鎖龍有殺害香吉世的故意,則其成立殺人罪;若鎖龍僅有傷害香吉世的故意,但是其傷害香吉世的行為,引發了香吉世的死亡結果,因為鎖龍的傷害行為過失導致了香吉世的死亡結果,因此鎖龍成立傷害致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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