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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水務設施條例

章號
Cap. 10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7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廢除與代替《1938年水務設施條例》。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第b條

由某一條例歸屬於某人者;

第a條

已批租土地的土地;或

第b條
第i條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第ii條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給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第iii條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第a條

內有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

第b條

在其內擬建造或安裝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第a條

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匯集其中的任何地面,或用以匯集雨水或其他來源的水的任何地面,並由該地面或擬由該地面汲水作供水用途者;及

第b條

根據在地圖上繪製為集水區的任何地面;

第a條

任何器具、蓄水池、活栓、設備、機器、材料、水箱、水龍頭及閥門;及

第b條

任何除水錶外的用具或器件;

第2條水務監督的職責及權力
第3條水務設施的管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水務監督須保管與管制水務設施及其內的所有用水。

(2) 第(1)款並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水務監督須保管與管制水務設施及其內的所有用水。

第2條

第(1)款並不適用於集水區範圍內的已批租土地。

第4條水務監督的職責

(1) 水務監督的職責為 —— (a) 按照本條例由水務設施供水;

(b) 取得與保存水源;

(c) 監督與調節用水量;

(d) 確保水務設施得以妥善規管與經營,並提供適當的保安措施;

(e) 規定繳付任何收費,並採取所需行動強制該收費的繳付;及

(f)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水務監督可為根據本條例妥善履行其職責,以及就與此有關或由此附帶的事宜,進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進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裝、檢查、測試、調節、更改、修理或拆除由政府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

第1條
第a條

按照本條例由水務設施供水;

第b條

取得與保存水源;

第c條

監督與調節用水量;

第d條

確保水務設施得以妥善規管與經營,並提供適當的保安措施;

第e條

規定繳付任何收費,並採取所需行動強制該收費的繳付;及

第f條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第2條

水務監督可為根據本條例妥善履行其職責,以及就與此有關或由此附帶的事宜,進行一切有需要或方便進行的事情,尤可建造、安裝、檢查、測試、調節、更改、修理或拆除由政府持有的任何街道或土地之內、之下或之上的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

第5條水務監督作出的轉授

(1) 水務監督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將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或委以他的職責轉授給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或執行。

(2) 凡授予水務監督的權力或委以水務監督的職責由一名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水務監督須被當作已根據第(1)款轉授由該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第1條

水務監督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將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或委以他的職責轉授給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或執行。

第2條

凡授予水務監督的權力或委以水務監督的職責由一名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水務監督須被當作已根據第(1)款轉授由該公職人員行使該權力或執行該職責。

第6條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向水務監督及除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對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等事,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獲得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須遵從該指示。

第1條

行政長官可向水務監督及除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對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各自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等事,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第2條

獲得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須遵從該指示。

第7條用戶及代理人的認可

(1)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人為任何處所內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用戶 —— (a)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c)

(2) 水務監督可認可任何以下的人為任何處所內公用供水系統的代理人 —— (a)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b)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c)

(3) 用戶或代理人可隨時向水務監督申請取消他根據本條作出的保證,而在該用戶或代理人的所有到期收費已經繳付後,水務監督須取消該項保證,其後該用戶或代理人即不再是用戶或代理人。

第1條
第a條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第b條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第c條
第i條

繳付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到期收費;及

第ii條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及保管任何有關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水錶的人。

第2條
第a條

佔用該處所的人;或

第b條

負責管理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人;並

第c條
第i條

繳付任何有關公用供水系統的到期收費;及

第ii條

承受責任保管與保養公用供水系統的人。

第3條

用戶或代理人可隨時向水務監督申請取消他根據本條作出的保證,而在該用戶或代理人的所有到期收費已經繳付後,水務監督須取消該項保證,其後該用戶或代理人即不再是用戶或代理人。

372 條

引用此法例

《水務設施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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