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

安排指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附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避免就航運企業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六條

第0條–第5條・共 6 條

閱讀官方原文 ↗

(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Einkommensteuer (所得稅), Körperschaftsteuer (公司稅),及 Gewerbesteuer (貿易稅), 包括對該等稅項徵收的附加稅項;

(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利得稅。

(a)

“地區”一詞: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領土,以及鄰接領海的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而該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勘查、開發、保育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天然資源而在該處按國際法及其本國法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領土,以及鄰接領海的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而該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勘查、開發、保育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天然資源而在該處按國際法及其本國法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b)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文意所需而定;

(c)

“主管當局”一詞: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聯邦財政部或獲聯邦財政部轉授其權力的代理機構;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聯邦財政部或獲聯邦財政部轉授其權力的代理機構;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d)

“人”一詞指個人或公司;

(e)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人團體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人團體的實體;

(f)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德國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進行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該國課稅;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個人所經營的企業,或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所經營的企業。 如某企業因為本段而屬締約雙方的企業,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由雙方協議決定該企業的身分;

(a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德國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進行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該國課稅;

(b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個人所經營的企業,或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0條

開新分頁 ↗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就以下款額及稅項具有效力: aa)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在1998年1月1日或其後支付的款額; bb)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自1998年1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期間徵收的稅項;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a)

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停止就以下款額及稅項具有效力: aa)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支付的款額; bb)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期間徵收的稅項;

(aa)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支付的款額;

(bb)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期間徵收的稅項;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停止就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第1條

開新分頁 ↗

締約方的企業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

屬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的資本,及屬與該等船舶的營運有關的動產的資本,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

自轉讓締約方的企業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所得的收益,及自與該等船舶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

第(1)款的條文亦適用於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利潤。

第5條

開新分頁 ↗

就本條而言,“締約方的企業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一詞包括: a) 營運船舶從事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b) 出租設備齊全、配備足夠人手及供應齊全的船舶或出租空船所得的利潤; c) 使用或出租貨櫃(包括用於載運貨櫃的拖車及輔助設備)所得的利潤; d) 與該項營運有直接關連的資金利息。

回 安排指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