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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章號
Cap. 112AM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7
第1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a) 已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該等安排生效是有利的。

第a條

已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第b條

該等安排生效是有利的。

第2條指明的安排

所述的安排載於在2003年1月13日在香港以英文及德文一式兩份簽訂並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of Shipping Enterprises”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避免就航運企業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六條,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指明,而該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該協定的文意為準。

第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避免就航運企業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六條
第a條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Einkommensteuer (所得稅),Körperschaftsteuer

(公司稅),及Gewerbesteuer (貿易稅),包括對該等稅項徵收的附加稅項;

第b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利得稅。

第a條
第aa條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領土,以及鄰接領海的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而該海床、海床的下層土壤及上覆水域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勘查、開發、保育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天然資源而在該處按國際法及其本國法例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

第bb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第b條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c條
第aa條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聯邦財政部或獲聯邦財政部轉授其權力的代理機構;

第bb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第d條

“人”一詞指個人或公司;

第e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人團體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人團體的實體;

第f條
第aa條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德國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進行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該國課稅;

第bb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個人所經營的企業,或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所經營的企業。

第g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0條
第aa條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在1998年1月1日或其後支付的款額;

第bb條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自1998年1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期間徵收的稅項;

第b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第a條
第aa條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支付的款額;

第bb條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期間徵收的稅項;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停止就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結束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第1條

締約方的企業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2條

屬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的資本,及屬與該等船舶的營運有關的動產的資本,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3條

自轉讓締約方的企業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所得的收益,及自與該等船舶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第4條

第(1)款的條文亦適用於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利潤。

第5條
第a條

營運船舶從事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

第b條

出租設備齊全、配備足夠人手及供應齊全的船舶或出租空船所得的利潤;

第c條

使用或出租貨櫃(包括用於載運貨櫃的拖車及輔助設備)所得的利潤;

第d條

與該項營運有直接關連的資金利息。

37 條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M(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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