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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委員會(選舉和委任業外委員)規例 附表 — 受禁行為

第1條–第3條・共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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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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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提述某人,包括提述組織; (b) 提述針對或向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針對或向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及 (c) 提述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

受禁行為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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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0(e)、16(d)及35(a)條,本附表第3、4、5、6、7、8、9或10條所禁止的任何作為,均屬受禁行為。

關於參選的賄賂或恐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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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賄賂或恐嚇另一人,以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2)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索取或接受賄賂,以使其本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3) 為施行本條 —— (a)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賄賂他人; (b) 任何人如就其參選為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索取或接受賄賂;及 (c)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恐嚇他人。

關於退選的虛假陳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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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明知而發布某候選人在該次選舉退選的虛假陳述,以推動或促致另一候選人當選。

關於候選人的虛假陳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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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當選,而故意作出或發布任何關於其本人的虛假事實陳述,包括(但不限於)其品格、資歷或行為操守。 (2) 任何人如確立,其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並確實相信,其所作的有關陳述為真實,則該人不屬違反第(1)款。

虛假聲稱獲支持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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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獲選,而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發布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或使用或發布與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誌,而該使用或發布的方式,使人推論該候選人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促使、鼓勵或說服任何選舉人相信該候選人參選,是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的。 (2) 如有關候選人已事先取得或接獲有關人士或組織的書面同意或准許,准許該候選人在與該次選舉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發布有關姓名、名稱或標誌,則第(1)款不適用。 (3)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或組織給予的口頭同意或准許,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冒充行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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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中,以任何其他人的名義,根據第24條申領補發的選票或聲明書。

賄賂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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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 —— (a) 提供任何利益予某人或代表他人的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其他名目,因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 (b) 提供任何利益予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因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選,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c)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或 (d)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2) 在本條中 —— (a) 利益 (advantage)的涵義與在《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1)條中的涵義相同;及 (b) 任何人如進行該條例第2(2)條所指明的任何活動,即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款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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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進行期間或之後,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 —— (a) 向或為某人(對方)給予或提供任何膳食、飲料、娛樂或供應品(款待),或支付用於給予或提供款待的全部或部分費用,而 —— (i) 給予或提供款待的目的,是影響對方或任何其他人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ii) 給予或提供款待,是出於對方或任何其他人曾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索取、接受或享用款待。 (2) 第(1)款不禁止於聚會附帶供應不含酒精的飲料。 (3) 凡於任何聚會附帶供應任何種類的膳食,該行為本身表面須視為第(1)款所禁止的行為。

不當影響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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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而 —— (a) 有關行為的目的,是誘使或迫使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有關行為,是出於對方曾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2)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用誘拐、脅迫、任何欺詐手段或詭計,以 —— (a) 妨礙或阻止任何人自由行使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或 (b) 迫使、誘使或驅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3)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從而迫使、誘使或驅使對方去勸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支持或不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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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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