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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委員會(選舉和委任業外委員)規例(Cap. 161F)

醫務委員會(選舉和委任業外委員)規例(Cap. 161F)

Cap. 161F・共 46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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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委員會(選舉和委任業外委員)規例》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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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 —— (a) 為選出指明業外委員而舉行的首次選舉;或 (b) 並非補選的選舉,旨在選出人選,填補將會因為指明業外委員職位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 (a) 除首次選舉外,就某次一般選舉(為填補因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就該委員當選一事刊登憲報公告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或 (b) 就某次補選或遴選(為填補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內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由該委員當選或獲委任的日期開始,至該前任在位者的尚餘任期屆滿為止; 受禁行為 (prohibited practice)——參閱附表;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秘書所指明的表格; 指明業外委員 (specified lay member)指本條例第3(2)(ga)條所描述的業外委員,但不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C(1AA)條委任的人; 提名表格 (nomination form)——參閱第12(a)條; 提名期 (nomination period)——參閱第11條; 補選 (by-election)指為在以下情況選出某人,以填補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空缺而舉行的選舉:有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空缺,在本條例第3(5AA)(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出現; 註冊 (registration)作為名詞使用時,指選舉人的註冊,而除第4(1)(a)(i)(B)、10(a)及16(a)條外,而該詞作為動詞或形容詞使用時,亦須據此解釋; 業外委員 (lay member)指本條例第3(2)(g)、(ga)及(gb)條所描述的任何醫務委員會業外委員; 截止提名日 (nomination closing date)指提名期的最後一日; 遞交選票期 (polling period)——參閱第21(3)條; 遴選 (selection)指第10部所指的指明業外委員的遴選,而該詞作為動詞使用時,以及獲選(selected)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選舉 (election)指一般選舉或補選,並包括根據第20、30或31條進行的再一輪選舉; 選舉人 (elector)指根據第5條註冊的組織; 選舉名冊 (electoral register)指根據第6(2)(a)條發布的、在當其時有效的選舉名冊;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指根據第39條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通知 (notice of election)指秘書根據第9(1)條發出的通知;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2) 在本規例中,除第6、11及21(2)條外,提述某次選舉,包括(如適用的話)提述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根據第20、30或31條而進行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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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a) 為選出指明業外委員而舉行的首次選舉;或 (b) 並非補選的選舉,旨在選出人選,填補將會因為指明業外委員職位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 (a) 除首次選舉外,就某次一般選舉(為填補因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就該委員當選一事刊登憲報公告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或 (b) 就某次補選或遴選(為填補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內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由該委員當選或獲委任的日期開始,至該前任在位者的尚餘任期屆滿為止; 受禁行為 (prohibited practice)——參閱附表;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秘書所指明的表格; 指明業外委員 (specified lay member)指本條例第3(2)(ga)條所描述的業外委員,但不包括根據本條例第3C(1AA)條委任的人; 提名表格 (nomination form)——參閱第12(a)條; 提名期 (nomination period)——參閱第11條; 補選 (by-election)指為在以下情況選出某人,以填補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空缺而舉行的選舉:有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空缺,在本條例第3(5AA)(a)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出現; 註冊 (registration)作為名詞使用時,指選舉人的註冊,而除第4(1)(a)(i)(B)、10(a)及16(a)條外,而該詞作為動詞或形容詞使用時,亦須據此解釋; 業外委員 (lay member)指本條例第3(2)(g)、(ga)及(gb)條所描述的任何醫務委員會業外委員; 截止提名日 (nomination closing date)指提名期的最後一日; 遞交選票期 (polling period)——參閱第21(3)條; 遴選 (selection)指第10部所指的指明業外委員的遴選,而該詞作為動詞使用時,以及獲選(selected)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選舉 (election)指一般選舉或補選,並包括根據第20、30或31條進行的再一輪選舉; 選舉人 (elector)指根據第5條註冊的組織; 選舉名冊 (electoral register)指根據第6(2)(a)條發布的、在當其時有效的選舉名冊;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指根據第39條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通知 (notice of election)指秘書根據第9(1)條發出的通知;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a)

為選出指明業外委員而舉行的首次選舉;或

(b)

並非補選的選舉,旨在選出人選,填補將會因為指明業外委員職位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

(a)

除首次選舉外,就某次一般選舉(為填補因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就該委員當選一事刊登憲報公告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或

(b)

就某次補選或遴選(為填補前任在位者的任期內出現的空缺而進行者),所選出的指明業外委員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由該委員當選或獲委任的日期開始,至該前任在位者的尚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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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第6、11及21(2)條外,提述某次選舉,包括(如適用的話)提述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根據第20、30或31條而進行者)。

第2部 — 選舉人的註冊

宣布編製選舉名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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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在本規例的生效日期後一個月內 ——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2) 秘書須在指明業外委員的現屆任期屆滿前的9個月之前 ——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3) 第(1)或(2)款所指的宣布須 —— (a) 以憲報公告作出;及 (b) 指明 —— (i) 可提出註冊申請的期間(申請期),申請期不得少於28日;及 (ii) 申請的遞交地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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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本規例的生效日期後一個月內 ——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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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指明業外委員的現屆任期屆滿前的9個月之前 ——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a)

宣布將會為施行本規例而編製選舉名冊;及

(b)

邀請註冊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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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2)款所指的宣布須 —— (a) 以憲報公告作出;及 (b) 指明 —— (i) 可提出註冊申請的期間(申請期),申請期不得少於28日;及 (ii) 申請的遞交地址。

(a)

以憲報公告作出;及

(b)

指明 —— (i) 可提出註冊申請的期間(申請期),申請期不得少於28日;及 (ii) 申請的遞交地址。

註冊資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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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組織如符合以下各規定,則屬具備註冊資格 —— (a) 在緊接第3(3)(b)(i)條指明的申請期結束之前的2年期間,一直 —— (i) 屬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條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及 (ii) 有進行活動,以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b) 其主要宗旨,是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c) 獲某參考機關認可為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的組織。 (2) 在本條中 —— (a) 醫院管理局; (b) 社會福利署; (c) 香港復康會;或 (d) 任何其他實體,而該實體獲常任秘書長指定,以作為就某組織是否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提供意見供參考的機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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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如符合以下各規定,則屬具備註冊資格 —— (a) 在緊接第3(3)(b)(i)條指明的申請期結束之前的2年期間,一直 —— (i) 屬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條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及 (ii) 有進行活動,以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b) 其主要宗旨,是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c) 獲某參考機關認可為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的組織。

(a)

在緊接第3(3)(b)(i)條指明的申請期結束之前的2年期間,一直 —— (i) 屬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條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及 (ii) 有進行活動,以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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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條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及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5A條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社團,或該等社團的分支機構;及

(b)

其主要宗旨,是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

(c)

獲某參考機關認可為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的組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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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醫院管理局; (b) 社會福利署; (c) 香港復康會;或 (d) 任何其他實體,而該實體獲常任秘書長指定,以作為就某組織是否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提供意見供參考的機關。

(a)

醫院管理局;

(b)

社會福利署;

(c)

香港復康會;或

(d)

任何其他實體,而該實體獲常任秘書長指定,以作為就某組織是否保障或代表病人權益提供意見供參考的機關。

申請註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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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組織如欲註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遵照秘書指明的程序申請註冊。 (2) 如秘書不是在根據第3(3)(b)(i)條指明的申請期內接獲註冊申請,則秘書不得處理該項申請。 (3) 有關組織須在申請中,提供其獲授權代表的資料。 (4) 秘書須 —— (a) 評核申請人的註冊資格;及 (b) 將上述評核,連同就申請應否獲批准而作的建議,送交常任秘書長。 (5) 常任秘書長須 —— (a) 考慮有關申請,以及秘書所作的評核及建議; (b) 裁定有關申請人是否具備註冊資格;及 (c) 如裁定該申請人具備註冊資格——批准該項申請。 (6) 秘書及常任秘書長可為評核或裁定申請人是否具備註冊資格,而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7) 根據第(5)款所作的裁定,屬最終裁定。 (8) 如註冊申請根據第(5)(c)款獲批准,則秘書須藉遵守第6(1)(b)條,將有關申請人註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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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組織如欲註冊,須採用指明表格,並遵照秘書指明的程序申請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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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秘書不是在根據第3(3)(b)(i)條指明的申請期內接獲註冊申請,則秘書不得處理該項申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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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評核申請人的註冊資格;及 (b) 將上述評核,連同就申請應否獲批准而作的建議,送交常任秘書長。

(a)

評核申請人的註冊資格;及

(b)

將上述評核,連同就申請應否獲批准而作的建議,送交常任秘書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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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任秘書長須 —— (a) 考慮有關申請,以及秘書所作的評核及建議; (b) 裁定有關申請人是否具備註冊資格;及 (c) 如裁定該申請人具備註冊資格——批准該項申請。

(a)

考慮有關申請,以及秘書所作的評核及建議;

(b)

裁定有關申請人是否具備註冊資格;及

(c)

如裁定該申請人具備註冊資格——批准該項申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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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及常任秘書長可為評核或裁定申請人是否具備註冊資格,而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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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申請根據第(5)(c)款獲批准,則秘書須藉遵守第6(1)(b)條,將有關申請人註冊。

選舉名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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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 —— (a) 編製選舉名冊;及 (b) 將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的資料,列入選舉名冊:該等組織的註冊申請,已根據第5(5)(c)條獲批准。 (2) 在就一般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前至少1個星期,秘書須 —— (a) 藉憲報公告發布選舉名冊;及 (b) 將註冊申請結果,通知有關申請人。 (3) 選舉名冊在其發布當日生效,並在下一份選舉名冊發布之前,持續有效。 (4) 秘書可修訂選舉名冊,以 —— (a) 更正名冊內的文書錯誤或印刷錯誤;或 (b) 反映名冊所列的選舉人的資料的變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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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編製選舉名冊;及 (b) 將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的資料,列入選舉名冊:該等組織的註冊申請,已根據第5(5)(c)條獲批准。

(a)

編製選舉名冊;及

(b)

將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的資料,列入選舉名冊:該等組織的註冊申請,已根據第5(5)(c)條獲批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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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一般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前至少1個星期,秘書須 —— (a) 藉憲報公告發布選舉名冊;及 (b) 將註冊申請結果,通知有關申請人。

(a)

藉憲報公告發布選舉名冊;及

(b)

將註冊申請結果,通知有關申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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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名冊在其發布當日生效,並在下一份選舉名冊發布之前,持續有效。

第4條

開新分頁 ↗

秘書可修訂選舉名冊,以 —— (a) 更正名冊內的文書錯誤或印刷錯誤;或 (b) 反映名冊所列的選舉人的資料的變更。

(a)

更正名冊內的文書錯誤或印刷錯誤;或

(b)

反映名冊所列的選舉人的資料的變更。

獲授權代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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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註冊的組織須 —— (a) 根據其章程,委任一名個人擔任該組織的獲授權代表,以代表該組織為關乎選舉的目的而行事; (b) 採用指明表格(委任表格),作出委任;及 (c) 將委任表格連同註冊申請,送交秘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秘書就某名個人接獲多於1份委任表格,則只有最先接獲者方屬有效。 (3) 如 —— (a) 秘書就某名個人接獲多於1份委任表格;及 (b) 不清楚秘書最先接獲的是哪份委任表格, 則秘書可為裁定哪份委任表格屬有效,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4) 秘書如根據第(3)款作出裁定,則須將該裁定通知所有相關的組織。 (5) 選舉人可不時委任某名個人擔任該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以替換該選舉人的現有獲授權代表,代表該選舉人為關乎選舉的目的而行事。 (6) 第(5)款所指的委任,須藉送交委任表格予秘書而作出。 (7) 秘書須向選舉人發出書面通知,確認有關替換。 (8) 第(5)款所指的委任,在第(7)款所指的通知發出當日生效。 (9) 如某名個人是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則該名個人不具備獲另一個組織委任擔任獲授權代表的資格。 (10) 個人除非年滿18歲,否則不具備獲委任為獲授權代表的資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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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的組織須 —— (a) 根據其章程,委任一名個人擔任該組織的獲授權代表,以代表該組織為關乎選舉的目的而行事; (b) 採用指明表格(委任表格),作出委任;及 (c) 將委任表格連同註冊申請,送交秘書。

(a)

根據其章程,委任一名個人擔任該組織的獲授權代表,以代表該組織為關乎選舉的目的而行事;

(b)

採用指明表格(委任表格),作出委任;及

(c)

將委任表格連同註冊申請,送交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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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秘書就某名個人接獲多於1份委任表格,則只有最先接獲者方屬有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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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秘書就某名個人接獲多於1份委任表格;及 (b) 不清楚秘書最先接獲的是哪份委任表格, 則秘書可為裁定哪份委任表格屬有效,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a)

秘書就某名個人接獲多於1份委任表格;及

(b)

不清楚秘書最先接獲的是哪份委任表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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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根據第(3)款作出裁定,則須將該裁定通知所有相關的組織。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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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可不時委任某名個人擔任該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以替換該選舉人的現有獲授權代表,代表該選舉人為關乎選舉的目的而行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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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名個人是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則該名個人不具備獲另一個組織委任擔任獲授權代表的資格。

秘書可決定程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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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4、5、6及7條的規定下,秘書可就本部所列的事宜,決定有關程序。

第3部 — 選舉通知

選舉通知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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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就每次選舉,藉以下方式,發出選舉通知 —— (a)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該通知;及 (b) 向每名選舉人送交該通知的文本。 (2) 選舉通知須就有關選舉指明 —— (a) 須填補的空缺數目; (b) 邀請提名候選人; (c) 誰可根據第10條獲提名為候選人; (d) 第12、13及14條關乎提名的規定,包括將選舉提名表格送交秘書的提名期及地址; (e)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則會根據第18條進行投票; (f) 如將進行投票,則 —— (i) 秘書會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及 (ii) 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完結之前,按照第23條,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至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予秘書; (g)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 (h)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則會進行再一輪選舉;及 (i)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並會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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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就每次選舉,藉以下方式,發出選舉通知 —— (a)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該通知;及 (b) 向每名選舉人送交該通知的文本。

(a)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該通知;及

(b)

向每名選舉人送交該通知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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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通知須就有關選舉指明 —— (a) 須填補的空缺數目; (b) 邀請提名候選人; (c) 誰可根據第10條獲提名為候選人; (d) 第12、13及14條關乎提名的規定,包括將選舉提名表格送交秘書的提名期及地址; (e)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則會根據第18條進行投票; (f) 如將進行投票,則 —— (i) 秘書會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及 (ii) 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完結之前,按照第23條,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至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予秘書; (g)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 (h)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則會進行再一輪選舉;及 (i)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並會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a)

須填補的空缺數目;

(b)

邀請提名候選人;

(c)

誰可根據第10條獲提名為候選人;

(d)

第12、13及14條關乎提名的規定,包括將選舉提名表格送交秘書的提名期及地址;

(e)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則會根據第18條進行投票;

(f)

如將進行投票,則 —— (i) 秘書會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及 (ii) 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完結之前,按照第23條,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至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予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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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完結之前,按照第23條,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至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予秘書;

(g)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

(h)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則會進行再一輪選舉;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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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會獲宣布當選,並會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第4部 — 提名候選人

誰可獲提名為候選人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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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18歲的人,均可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但如該人有以下情況則除外 —— (a) 是註冊醫生; (b) 在過去12個月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c)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過去5年內,在未有全數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d) 曾在過去5年內,被裁定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e) 曾在過去5年內,在以往的選舉中作出受禁行為。

(a)

是註冊醫生;

(b)

在過去12個月並非通常居於香港;

(c)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過去5年內,在未有全數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d)

曾在過去5年內,被裁定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e)

曾在過去5年內,在以往的選舉中作出受禁行為。

提名期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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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選舉的提名期,是自選舉通知的日期起計的4個星期。 (2) 補選或某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的提名期,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於選舉通知的日期開始,並於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結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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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選或某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的提名期,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於選舉通知的日期開始,並於該通知指明的日期結束。

如何提名候選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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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某人方屬獲有效提名 —— (a) 提名該人而採用指明表格的已填妥提名文書(提名表格),已送交秘書; (b) 該人已 —— (i) 在該提名表格上簽名,以表示自己同意提名;及 (ii) 在該提名表格中聲明,自己根據第10條具備獲提名的資格; (c) 第13條已就提名表格而言獲遵守;及 (d) 秘書在提名期內,藉選舉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接獲有關提名表格。

(a)

提名該人而採用指明表格的已填妥提名文書(提名表格),已送交秘書;

(b)

該人已 —— (i) 在該提名表格上簽名,以表示自己同意提名;及 (ii) 在該提名表格中聲明,自己根據第10條具備獲提名的資格;

(c)

第13條已就提名表格而言獲遵守;及

(d)

秘書在提名期內,藉選舉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地址接獲有關提名表格。

簽署提名表格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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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名表格須由至少5名選舉人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每名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均須在提名表格中聲明,有關簽署反映該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 (3) 選舉人在每次選舉中,只能簽署1份提名表格。 (4) 如 —— (a) 秘書接獲由某選舉人簽署的提名表格(前者);及 (b) 秘書其後接獲另一份提名表格(後者),而後者提名另一名候選人,並由同一名選舉人簽署; 則只要該名根據前者獲提名的人,直至提名期完結時,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該選舉人須視為沒有簽署後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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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每名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均須在提名表格中聲明,有關簽署反映該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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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秘書接獲由某選舉人簽署的提名表格(前者);及 (b) 秘書其後接獲另一份提名表格(後者),而後者提名另一名候選人,並由同一名選舉人簽署; 則只要該名根據前者獲提名的人,直至提名期完結時,仍屬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該選舉人須視為沒有簽署後者。

(a)

秘書接獲由某選舉人簽署的提名表格(前者);及

(b)

秘書其後接獲另一份提名表格(後者),而後者提名另一名候選人,並由同一名選舉人簽署;

候選人須獲有效提名的規定,以及關乎提名有效性的裁定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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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本部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否則不得在選舉中參選。 (2) 秘書須 —— (a) 在接獲提名表格後,盡快審閱該提名表格;及 (b) 裁定提名表格內獲提名的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3) 秘書可為裁定提名的有效性,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4) 秘書在以下情況下,可裁定提名無效 —— (a) 就提名而言,第12或13條有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b)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宣稱獲提名的有關人士 —— (i) 已去世; (ii)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iii)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c)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舉人簽署的有關提名表格,並不反映該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d) 秘書在截止提名日之後,方接獲有關提名表格。 (5) 秘書如裁定某項提名屬無效,則須在有關提名表格上批註和簽名,以示明裁定,並說明裁定的理由。 (6) 秘書須向每名獲提名的人,發出就有關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裁定的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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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已根據本部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否則不得在選舉中參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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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在接獲提名表格後,盡快審閱該提名表格;及 (b) 裁定提名表格內獲提名的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a)

在接獲提名表格後,盡快審閱該提名表格;及

(b)

裁定提名表格內獲提名的候選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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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可為裁定提名的有效性,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查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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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在以下情況下,可裁定提名無效 —— (a) 就提名而言,第12或13條有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b)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宣稱獲提名的有關人士 —— (i) 已去世; (ii)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iii)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c)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舉人簽署的有關提名表格,並不反映該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d) 秘書在截止提名日之後,方接獲有關提名表格。

(a)

就提名而言,第12或13條有任何規定不獲遵守;

(b)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宣稱獲提名的有關人士 —— (i) 已去世; (ii)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iii)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c)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舉人簽署的有關提名表格,並不反映該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d)

秘書在截止提名日之後,方接獲有關提名表格。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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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裁定某項提名屬無效,則須在有關提名表格上批註和簽名,以示明裁定,並說明裁定的理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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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向每名獲提名的人,發出就有關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裁定的通知。

退選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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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獲提名的人可在截止提名日翌日或之前,採用指明表格,給予通知秘書以退選。 (2) 上述通知須在秘書在場的情況下,由候選人簽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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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獲提名的人可在截止提名日翌日或之前,採用指明表格,給予通知秘書以退選。

某人何時喪失當選資格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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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有以下情況,則該名候選人喪失在選舉中當選為指明業外委員的資格 —— (a) 成為註冊醫生; (b) 破產; (c) 被裁定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d) 作出受禁行為。

(a)

成為註冊醫生;

(b)

破產;

(c)

被裁定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d)

作出受禁行為。

第5部 — 提名結果

提名結果通知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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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14條裁定提名的有效性後,秘書須就其在提名期內接獲的提名,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提名結果通知。 (2) 除第19條適用及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截止提名日之後的45日內,發出上述提名結果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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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4條裁定提名的有效性後,秘書須就其在提名期內接獲的提名,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提名結果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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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9條適用及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截止提名日之後的45日內,發出上述提名結果通知。

有競爭選舉須進行投票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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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即須進行投票。 (2) 如須進行投票,則秘書須遵守第22(1)條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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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即須進行投票。

在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的情況下,宣布選舉結果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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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則秘書須宣布該等候選人當選以填補該等空缺,並根據第32(1)條宣布有關選舉的結果。

沒有候選人,或空缺數目超過候選人的數目時的程序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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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則 ——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提名結果;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2) 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則 ——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該等候選人當選;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3) 儘管有第(1)(c)或(2)(c)款的規定,如屬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因應某次選舉,已根據第(1)或(2)款,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第二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b) 在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因為以下原因而存在空缺 —— (i) 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ii)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或 (iii) 空缺的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 (4) 就因應第(1)或(2)款對第二輪選舉適用而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第三輪選舉)而言,秘書可 —— (a) 選擇不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直至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之後的16個星期屆滿為止;及 (b) 在上述16個星期屆滿後,盡快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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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則 ——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提名結果;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提名結果;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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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則 ——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該等候選人當選;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a)

秘書須於根據第17條發出的提名結果通知中,宣布該等候選人當選;

(b)

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以填補餘下空缺;

(c)

秘書須就上述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d)

須盡快作出上述宣布,並發出上述選舉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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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c)或(2)(c)款的規定,如屬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因應某次選舉,已根據第(1)或(2)款,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第二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b) 在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因為以下原因而存在空缺 —— (i) 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ii)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或 (iii) 空缺的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

(a)

因應某次選舉,已根據第(1)或(2)款,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第二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b)

在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翌日完結時,因為以下原因而存在空缺 —— (i) 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ii)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均已根據第15條退選;或 (iii) 空缺的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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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缺的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而沒有根據第15條退選的候選人的數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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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因應第(1)或(2)款對第二輪選舉適用而須進行有關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第三輪選舉)而言,秘書可 —— (a) 選擇不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直至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之後的16個星期屆滿為止;及 (b) 在上述16個星期屆滿後,盡快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

(a)

選擇不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直至第二輪選舉的截止提名日之後的16個星期屆滿為止;及

(b)

在上述16個星期屆滿後,盡快就第三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

第6部 — 投票

遞交選票期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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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務委員會須決定 —— (a) 每名選舉人須獲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的日期;及 (b) 投票的選舉人須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予秘書的最後日期。 (2) 除首次選舉外,就某次旨在填補某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的一般選舉,根據第(1)(b)款決定的日期,須早於該委員的任期屆滿前1個月。 (3) 由第(1)(a)款所提述的日期開始,至第(1)(b)款所提述的日期結束的期間,是有關選舉的遞交選票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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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委員會須決定 —— (a) 每名選舉人須獲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的日期;及 (b) 投票的選舉人須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予秘書的最後日期。

(a)

每名選舉人須獲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的日期;及

(b)

投票的選舉人須將選票及聲明書遞交予秘書的最後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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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首次選舉外,就某次旨在填補某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的一般選舉,根據第(1)(b)款決定的日期,須早於該委員的任期屆滿前1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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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1)(a)款所提述的日期開始,至第(1)(b)款所提述的日期結束的期間,是有關選舉的遞交選票期。

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的規定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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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在第21(1)(a)條所提述的日期,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投票通知,須指明 —— (a)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 (b) 遞交選票期;及 (c) 選票及聲明書須為投票而遞交至的地址,以及遞交方式。 (3) 根據第(1)款或第24(1)或(3)條發出的選票,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載有投票通知所顯示的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及 (c) 印有有關選舉的日期及說明。 (4) 根據第(1)款或第24(1)或(3)條發出的聲明書,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印有編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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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第21(1)(a)條所提述的日期,向每名選舉人發出投票通知、選票及聲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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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投票通知,須指明 —— (a)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 (b) 遞交選票期;及 (c) 選票及聲明書須為投票而遞交至的地址,以及遞交方式。

(a)

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

(b)

遞交選票期;及

(c)

選票及聲明書須為投票而遞交至的地址,以及遞交方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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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或第24(1)或(3)條發出的選票,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載有投票通知所顯示的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及 (c) 印有有關選舉的日期及說明。

(a)

採用指明表格;

(b)

載有投票通知所顯示的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資料;及

(c)

印有有關選舉的日期及說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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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或第24(1)或(3)條發出的聲明書,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印有編號。

(a)

採用指明表格;及

(b)

印有編號。

以郵遞選票投票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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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進行投票,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內,藉遞交選票予秘書而投票。 (2) 用以投票的選票須符合以下說明,方屬有效 —— (a) 選票上記錄的投票,是遵照第(4)款填劃的; (b) 選票隨附遵照第(5)款填寫的聲明書;及 (c) 選票以投票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連同聲明書郵寄。 (3) 相關的郵戳日期,視為有關選票的遞交日期。 (4) 投票的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須在選票上,在所選擇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旁的方格內填上一個“X”號,以標示該選舉人的選擇。 (5) 獲授權代表須 —— (a) 在聲明書中聲明,有關選票上記錄的投票,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及 (b) 在聲明書上簽名。 (6) 選票及聲明書須屬根據第22(1)、24(1)或(3)條發出的正本,方可獲接納。 (7) 如就某次投票,秘書從某選舉人接獲多於1張選票,則所有該等選票均屬無效。 (8) 秘書須在每張選票所記錄的投票獲接納及記錄前,核實有關選票及隨附的聲明書的細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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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進行投票,投票的選舉人須在遞交選票期內,藉遞交選票予秘書而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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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投票的選票須符合以下說明,方屬有效 —— (a) 選票上記錄的投票,是遵照第(4)款填劃的; (b) 選票隨附遵照第(5)款填寫的聲明書;及 (c) 選票以投票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連同聲明書郵寄。

(a)

選票上記錄的投票,是遵照第(4)款填劃的;

(b)

選票隨附遵照第(5)款填寫的聲明書;及

(c)

選票以投票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連同聲明書郵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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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的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須在選票上,在所選擇的每名候選人的姓名旁的方格內填上一個“X”號,以標示該選舉人的選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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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代表須 —— (a) 在聲明書中聲明,有關選票上記錄的投票,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及 (b) 在聲明書上簽名。

(a)

在聲明書中聲明,有關選票上記錄的投票,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及

(b)

在聲明書上簽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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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票及聲明書須屬根據第22(1)、24(1)或(3)條發出的正本,方可獲接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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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次投票,秘書從某選舉人接獲多於1張選票,則所有該等選票均屬無效。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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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每張選票所記錄的投票獲接納及記錄前,核實有關選票及隨附的聲明書的細節。

替代選票及聲明書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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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舉人如出於無心之失,在選票或聲明書上留下標記,或破損或以其他方式損壞選票或聲明書(欠妥文件),則可在將它交還醫務委員會秘書處後,在秘書批准下,獲發出另一張選票或另一份聲明書,以作替代。 (2) 凡根據第(1)款發出替代選票或聲明書,有關欠妥文件即告無效。 (3) 聲稱沒有接獲選票或聲明書的選舉人,可在通知醫務委員會秘書處,以及秘書批准的情況下,獲發出選票或聲明書。 (4) 如就某次選舉,根據第(3)款向某選舉人發出選票或聲明書,則之前就該次選舉向該選舉人發出的任何選票或聲明書,即告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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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如出於無心之失,在選票或聲明書上留下標記,或破損或以其他方式損壞選票或聲明書(欠妥文件),則可在將它交還醫務委員會秘書處後,在秘書批准下,獲發出另一張選票或另一份聲明書,以作替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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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發出替代選票或聲明書,有關欠妥文件即告無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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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沒有接獲選票或聲明書的選舉人,可在通知醫務委員會秘書處,以及秘書批准的情況下,獲發出選票或聲明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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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次選舉,根據第(3)款向某選舉人發出選票或聲明書,則之前就該次選舉向該選舉人發出的任何選票或聲明書,即告無效。

點票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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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遞交選票期結束之後的30日內,秘書須核實、記錄和點算每名候選人的得票數目。 (2) 秘書須 —— (a) 將點票一事通知所有候選人;及 (b) 告知各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3) 候選人有權於點票時在場。 (4) 以下人士亦可於點票時在場 —— (a) 主席; (b) 主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5) 任何人於點票時在場或不在場,並不影響結果的有效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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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遞交選票期結束之後的30日內,秘書須核實、記錄和點算每名候選人的得票數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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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將點票一事通知所有候選人;及 (b) 告知各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a)

將點票一事通知所有候選人;及

(b)

告知各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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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亦可於點票時在場 —— (a) 主席; (b) 主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a)

主席;

(b)

主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拒絕接納選票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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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可拒絕接納有以下情況的選票 —— (a) 選票根據第23(2)或(7),或24(2)或(4)條而無效; (b) 選票未經填劃或填劃不清楚; (c) 所選擇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 (d) 秘書裁定,選票所記錄的投票,因欠缺明確性以致無效; (e) 隨附的聲明書不完整; (f)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並非正本,或曾被更改; (g)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遭受相當程度的破損; (h)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是由某人填劃,或其隨附的聲明書是由某人簽名,而該人並非獲發該選票或聲明書的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i)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所記錄的投票,並不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j) 選票在遞交選票期結束後,方遞交予秘書。 (2) 任何根據第(1)款不獲接納的選票所記錄的投票,均不予點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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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可拒絕接納有以下情況的選票 —— (a) 選票根據第23(2)或(7),或24(2)或(4)條而無效; (b) 選票未經填劃或填劃不清楚; (c) 所選擇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 (d) 秘書裁定,選票所記錄的投票,因欠缺明確性以致無效; (e) 隨附的聲明書不完整; (f)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並非正本,或曾被更改; (g)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遭受相當程度的破損; (h)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是由某人填劃,或其隨附的聲明書是由某人簽名,而該人並非獲發該選票或聲明書的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i)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所記錄的投票,並不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j) 選票在遞交選票期結束後,方遞交予秘書。

(a)

選票根據第23(2)或(7),或24(2)或(4)條而無效;

(b)

選票未經填劃或填劃不清楚;

(c)

所選擇的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

(d)

秘書裁定,選票所記錄的投票,因欠缺明確性以致無效;

(e)

隨附的聲明書不完整;

(f)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並非正本,或曾被更改;

(g)

選票或隨附的聲明書,遭受相當程度的破損;

(h)

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是由某人填劃,或其隨附的聲明書是由某人簽名,而該人並非獲發該選票或聲明書的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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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明令秘書信納,選票所記錄的投票,並不反映有關選舉人根據其章程作出的決定;或

(j)

選票在遞交選票期結束後,方遞交予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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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不獲接納的選票所記錄的投票,均不予點算。

秘書可轉授關乎投票的權力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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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可轉授以下任何一項職能予醫務委員會秘書處的副秘書、助理秘書,或文書職員 —— (a) 根據第23(8)條核實細節; (b) 記錄和點算所投的選票。

(a)

根據第23(8)條核實細節;

(b)

記錄和點算所投的選票。

投票結果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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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為填補單一空缺而進行投票,則秘書須宣布取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當選。 (2) 如為填補多於1個空缺而進行投票,則秘書須宣布相同數目的候選人當選,得票較多的候選人,須優先獲宣布當選。 (3) 如 —— (a) 有多於1名候選人(指明候選人)取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或(2)款,宣布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 則秘書須以抽籤形式,決定該等候選人當中誰人當選。 (4) 中籤的指明候選人即屬當選。 (5) 抽籤須在主席在場下進行。 (6) 秘書須 —— (a) 將抽籤一事通知所有指明候選人;及 (b) 告知各指明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7) 指明候選人有權於抽籤時在場。 (8) 除主席外,任何人於抽籤時在場或不在場,並不影響結果的有效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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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填補單一空缺而進行投票,則秘書須宣布取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當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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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填補多於1個空缺而進行投票,則秘書須宣布相同數目的候選人當選,得票較多的候選人,須優先獲宣布當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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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多於1名候選人(指明候選人)取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或(2)款,宣布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 則秘書須以抽籤形式,決定該等候選人當中誰人當選。

(a)

有多於1名候選人(指明候選人)取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或(2)款,宣布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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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將抽籤一事通知所有指明候選人;及 (b) 告知各指明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a)

將抽籤一事通知所有指明候選人;及

(b)

告知各指明候選人他們有權在場。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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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席外,任何人於抽籤時在場或不在場,並不影響結果的有效性。

候選人在遞交選票期開始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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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人(有關候選人)根據第14(2)(b)條,被裁定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但在遞交選票期開始之前,有證明令秘書信納,有關候選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2) 秘書須藉根據第14(6)條,向有關候選人發出通知,以更改有關裁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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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有關候選人)根據第14(2)(b)條,被裁定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但在遞交選票期開始之前,有證明令秘書信納,有關候選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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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藉根據第14(6)條,向有關候選人發出通知,以更改有關裁定。

候選人在遞交選票期內去世或喪失資格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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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遞交選票期內,有證明令秘書信納,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某人有以下情況,則有關選舉即告撤銷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2) 如有關選舉撤銷,則 ——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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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遞交選票期內,有證明令秘書信納,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某人有以下情況,則有關選舉即告撤銷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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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選舉撤銷,則 ——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候選人在遞交選票期屆滿後,及宣布結果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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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遞交選票期屆滿後並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之前,有證明令秘書信納,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某人(有關候選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2) 有關選舉的程序不會終止,而如該次選舉的點票程序未完成,則就該次選舉的點票程序將繼續,猶如第(1)款所述事情沒有發生。 (3) 如在完成點票後,發現有關候選人在投票中所得的票數,足以令該候選人在假使第(1)款所述事情沒有發生的情況下當選,選舉即告撤銷,而 ——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4) 如在完成點票後,發現有關候選人所獲得的票數不足以令該候選人在該選舉中當選,則秘書須遵守第28條。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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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遞交選票期屆滿後並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之前,有證明令秘書信納,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某人(有關候選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a)

已去世;

(b)

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或

(c)

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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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選舉的程序不會終止,而如該次選舉的點票程序未完成,則就該次選舉的點票程序將繼續,猶如第(1)款所述事情沒有發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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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完成點票後,發現有關候選人在投票中所得的票數,足以令該候選人在假使第(1)款所述事情沒有發生的情況下當選,選舉即告撤銷,而 ——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a)

須進行再一輪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

(b)

秘書須盡快就該次選舉的再一輪選舉,發出選舉通知;及

(c)

除第9(2)條所描述的資料外,秘書須在選舉通知中指明第(1)款所描述的相關事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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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完成點票後,發現有關候選人所獲得的票數不足以令該候選人在該選舉中當選,則秘書須遵守第28條。

第7部 — 選舉結果

宣布選舉結果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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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秘書認為選舉的結果已確定(不論是以投票、第19或20(2)(a)條所指的方式,或該等方式的組合而確定),則即使根據第20(3)(b)條尚有剩餘空缺,秘書亦須藉以下方式,宣布選舉結果 —— (a) 在憲報刊登結果的公告;及 (b) 向所有選舉人發出結果通知。 (2) 為施行本條例第3(3AA)條,某人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是根據第(1)(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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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秘書認為選舉的結果已確定(不論是以投票、第19或20(2)(a)條所指的方式,或該等方式的組合而確定),則即使根據第20(3)(b)條尚有剩餘空缺,秘書亦須藉以下方式,宣布選舉結果 —— (a) 在憲報刊登結果的公告;及 (b) 向所有選舉人發出結果通知。

(a)

在憲報刊登結果的公告;及

(b)

向所有選舉人發出結果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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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3(3AA)條,某人當選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是根據第(1)(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

沒有就任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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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名透過選舉的投票當選的候選人(棄任候選人),自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沒有就任或拒絕就任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b) 某候選人(候補候選人) —— (i) 所獲票數,僅次於在該次投票已獲宣布當選的各候選人;及 (ii) 沒有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則秘書可藉刊登憲報公告(替換公告),宣布候補候選人在該次投票中當選,而不宣布有關職位出現空缺。 (2) 如 —— (a) 多於1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款,宣布他們當中的任何人當選, 則秘書須以抽籤形式決定可宣布他們當中,誰人獲如此宣布當選,而第28(4)、(5)、(6)、(7)及(8)條經必要變通後適用。中籤的候選人就第(1)(b)條而言,視為候補候選人。 (3) 替換公告一經刊登 —— (a) 棄任候選人即當作沒有在有關投票中當選;及 (b) 候補候選人即當作已自原有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擔任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直至假使棄任候選人有就任便會擔任該職位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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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名透過選舉的投票當選的候選人(棄任候選人),自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沒有就任或拒絕就任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b) 某候選人(候補候選人) —— (i) 所獲票數,僅次於在該次投票已獲宣布當選的各候選人;及 (ii) 沒有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則秘書可藉刊登憲報公告(替換公告),宣布候補候選人在該次投票中當選,而不宣布有關職位出現空缺。

(a)

某名透過選舉的投票當選的候選人(棄任候選人),自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沒有就任或拒絕就任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b)

某候選人(候補候選人) —— (i) 所獲票數,僅次於在該次投票已獲宣布當選的各候選人;及 (ii) 沒有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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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多於1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款,宣布他們當中的任何人當選, 則秘書須以抽籤形式決定可宣布他們當中,誰人獲如此宣布當選,而第28(4)、(5)、(6)、(7)及(8)條經必要變通後適用。中籤的候選人就第(1)(b)條而言,視為候補候選人。

(a)

多於1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及

(b)

秘書因此不能根據第(1)款,宣布他們當中的任何人當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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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換公告一經刊登 —— (a) 棄任候選人即當作沒有在有關投票中當選;及 (b) 候補候選人即當作已自原有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擔任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直至假使棄任候選人有就任便會擔任該職位的任期屆滿為止。

(a)

棄任候選人即當作沒有在有關投票中當選;及

(b)

候補候選人即當作已自原有選舉結果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擔任指明業外委員職位,直至假使棄任候選人有就任便會擔任該職位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8部 — 文件及其處置

處置文件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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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須 —— (a) 自有關日期起計3個月的期間,保管其接獲與該選舉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提名表格、選票及聲明書;及 (b) 安排在上述期間屆滿後,銷毀該等文件。 (2) 在本條中 —— (a) 如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該呈請的撤回日期或獲裁定的日期;或 (b) 如沒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 —— (i) 而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25條點票當日;或 (ii) 而不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當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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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 —— (a) 自有關日期起計3個月的期間,保管其接獲與該選舉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提名表格、選票及聲明書;及 (b) 安排在上述期間屆滿後,銷毀該等文件。

(a)

自有關日期起計3個月的期間,保管其接獲與該選舉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包括提名表格、選票及聲明書;及

(b)

安排在上述期間屆滿後,銷毀該等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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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如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該呈請的撤回日期或獲裁定的日期;或 (b) 如沒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 —— (i) 而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25條點票當日;或 (ii) 而不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當日。

(a)

如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該呈請的撤回日期或獲裁定的日期;或

(b)

如沒有人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 —— (i) 而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25條點票當日;或 (ii) 而不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當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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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曾為該次選舉進行投票——根據第32(1)條宣布選舉結果當日。

第9部 — 選舉呈請

藉選舉呈請質疑選舉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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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藉提出選舉呈請,質疑某次選舉的結果 —— (a) 根據本規例獲宣布當選的某人,因為以下原因並非妥為當選 —— (i) 該人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 (ii) 該人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iii) 該人有作出或有人就該人而作出受禁行為;或 (iv) 在該次選舉中,或就該次選舉而言,普遍地出現受禁行為; (b) 根據本規例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的某人,本應被裁定獲有效提名;或 (c) 出現關於該次選舉的具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

(a)

根據本規例獲宣布當選的某人,因為以下原因並非妥為當選 —— (i) 該人不具備根據第10條獲提名的資格; (ii) 該人根據第16條喪失資格; (iii) 該人有作出或有人就該人而作出受禁行為;或 (iv) 在該次選舉中,或就該次選舉而言,普遍地出現受禁行為;

(b)

根據本規例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的某人,本應被裁定獲有效提名;或

(c)

出現關於該次選舉的具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

誰可提出呈請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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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選舉結果的選舉呈請,可由 —— (a) 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 (b) 一名在該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提出;或 (c) 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提出。

(a)

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

(b)

一名在該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提出;或

(c)

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提出。

選舉呈請的答辯人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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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選舉呈請是基於第35(a)或(c)條所列的理由,則當選而受該項呈請質疑的候選人,須列作該呈請的答辯人。 (2) 如選舉呈請是基於第35(b)或(c)條所列的理由提出,則秘書須列作該呈請的答辯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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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選舉呈請是基於第35(a)或(c)條所列的理由,則當選而受該項呈請質疑的候選人,須列作該呈請的答辯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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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選舉呈請是基於第35(b)或(c)條所列的理由提出,則秘書須列作該呈請的答辯人。

提出選舉呈請的時限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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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須自就有關選舉宣布選舉結果的日期起計30日內提出。

選舉呈請的格式及提出選舉呈請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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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舉呈請須以書面提出,並由以下人士簽名 —— (a) 如呈請是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每名該等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b) 如呈請是由某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提出——該候選人;或 (c) 如呈請是由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提出——該人。 (2) 選舉呈請須述明 —— (a) 呈請人以第36條所列的何種身分提出該呈請; (b) 誰人當選一事受質疑;及 (c) 呈請理由。 (3) 有關呈請須由呈請人藉向主席送達該呈請而提出。 (4) 呈請人須在提出有關呈請的同時,將該呈請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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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須以書面提出,並由以下人士簽名 —— (a) 如呈請是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每名該等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b) 如呈請是由某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提出——該候選人;或 (c) 如呈請是由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提出——該人。

(a)

如呈請是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每名該等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

(b)

如呈請是由某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提出——該候選人;或

(c)

如呈請是由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提出——該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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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須述明 —— (a) 呈請人以第36條所列的何種身分提出該呈請; (b) 誰人當選一事受質疑;及 (c) 呈請理由。

(a)

呈請人以第36條所列的何種身分提出該呈請;

(b)

誰人當選一事受質疑;及

(c)

呈請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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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須在提出有關呈請的同時,將該呈請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聆訊前的程序事宜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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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獲送達選舉呈請後,須審閱該呈請。 (2) 主席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駁回選舉呈請 —— (a) 就該呈請而言,第39條的某規定沒有獲遵守; (b) 有關呈請理由,並非第35條所列的理由。 (3) 除非主席駁回呈請,否則 —— (a) 主席須指示秘書擇定聆訊該呈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秘書須就聆訊給予呈請人及答辯人14整日的通知。 (4) 如就同一選舉有多於一宗選舉呈請提出,則主席可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合併該等呈請,以使有關聆訊可同時進行,或緊接地逐一進行。 (5) 在選舉呈請聆訊前,主席可指示秘書覆核受質疑選舉的程序或結果。 (6) 呈請人或答辯人如欲將關於某選舉呈請的任何書面申述,提交醫務委員會在聆訊中考慮,則須 —— (a) 在所擇定的聆訊日期前至少7日,將該申述送交醫務委員會;及 (b) 同時將該申述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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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駁回選舉呈請 —— (a) 就該呈請而言,第39條的某規定沒有獲遵守; (b) 有關呈請理由,並非第35條所列的理由。

(a)

就該呈請而言,第39條的某規定沒有獲遵守;

(b)

有關呈請理由,並非第35條所列的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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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主席駁回呈請,否則 —— (a) 主席須指示秘書擇定聆訊該呈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秘書須就聆訊給予呈請人及答辯人14整日的通知。

(a)

主席須指示秘書擇定聆訊該呈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秘書須就聆訊給予呈請人及答辯人14整日的通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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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同一選舉有多於一宗選舉呈請提出,則主席可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合併該等呈請,以使有關聆訊可同時進行,或緊接地逐一進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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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選舉呈請聆訊前,主席可指示秘書覆核受質疑選舉的程序或結果。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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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或答辯人如欲將關於某選舉呈請的任何書面申述,提交醫務委員會在聆訊中考慮,則須 —— (a) 在所擇定的聆訊日期前至少7日,將該申述送交醫務委員會;及 (b) 同時將該申述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a)

在所擇定的聆訊日期前至少7日,將該申述送交醫務委員會;及

(b)

同時將該申述的副本,送達另一方。

撤回選舉呈請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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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選舉呈請聆訊前的任何時候,呈請人可藉以下方式,撤回呈請 —— (a) 向主席發出書面撤回通知;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a)

向主席發出書面撤回通知;及

(b)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聆訊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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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須主持選舉呈請聆訊。 (2) 呈請人及答辯人可出席聆訊,並由律師或大律師代為應訊,或 —— (a) 如有關呈請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由其中一名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代為應訊; (b) 如該人是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親自應訊;或 (c) 如該人是秘書——親自應訊或由秘書授權的醫務委員會秘書處人員代為應訊。 (3) 如呈請聲稱答辯人並非妥為當選,並應宣布另一名候選人妥為當選,則在聆訊該呈請時,答辯人可提出證據,證明該候選人並非妥為當選,猶如答辯人提出選舉呈請,質疑該候選人當選一樣。 (4) 如呈請人或答辯人,或兩者均沒有出席選舉呈請聆訊,則醫務委員會可 —— (a) 將聆訊押後至一個較遲的日期; (b) 在案中一方或多於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展開聆訊呈請;或 (c) 如呈請人沒有出席——駁回呈請。 (5) 醫務委員會如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聆訊選舉呈請,須考慮由該方根據第40(6)條提交的書面申述(如有的話)。 (6) 主席可 —— (a) 延長須根據本部作出任何事情的時限,不論該時限是否已屆滿; (b) 延遲已擇定作聆訊選舉呈請的日期或時間; (c) 押後選舉呈請的聆訊;及 (d) 應呈請人或答辯人的書面請求,傳召任何人在選舉呈請聆訊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在該人經宣誓或不經宣誓的情況下,向其進行訊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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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及答辯人可出席聆訊,並由律師或大律師代為應訊,或 —— (a) 如有關呈請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由其中一名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代為應訊; (b) 如該人是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親自應訊;或 (c) 如該人是秘書——親自應訊或由秘書授權的醫務委員會秘書處人員代為應訊。

(a)

如有關呈請由5名選舉人聯名提出——由其中一名選舉人的獲授權代表代為應訊;

(b)

如該人是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或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為選舉候選人的某人——親自應訊;或

(c)

如該人是秘書——親自應訊或由秘書授權的醫務委員會秘書處人員代為應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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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聲稱答辯人並非妥為當選,並應宣布另一名候選人妥為當選,則在聆訊該呈請時,答辯人可提出證據,證明該候選人並非妥為當選,猶如答辯人提出選舉呈請,質疑該候選人當選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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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人或答辯人,或兩者均沒有出席選舉呈請聆訊,則醫務委員會可 —— (a) 將聆訊押後至一個較遲的日期; (b) 在案中一方或多於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展開聆訊呈請;或 (c) 如呈請人沒有出席——駁回呈請。

(a)

將聆訊押後至一個較遲的日期;

(b)

在案中一方或多於一方缺席的情況下,展開聆訊呈請;或

(c)

如呈請人沒有出席——駁回呈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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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委員會如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聆訊選舉呈請,須考慮由該方根據第40(6)條提交的書面申述(如有的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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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可 —— (a) 延長須根據本部作出任何事情的時限,不論該時限是否已屆滿; (b) 延遲已擇定作聆訊選舉呈請的日期或時間; (c) 押後選舉呈請的聆訊;及 (d) 應呈請人或答辯人的書面請求,傳召任何人在選舉呈請聆訊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在該人經宣誓或不經宣誓的情況下,向其進行訊問。

(a)

延長須根據本部作出任何事情的時限,不論該時限是否已屆滿;

(b)

延遲已擇定作聆訊選舉呈請的日期或時間;

(c)

押後選舉呈請的聆訊;及

(d)

應呈請人或答辯人的書面請求,傳召任何人在選舉呈請聆訊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在該人經宣誓或不經宣誓的情況下,向其進行訊問。

醫務委員會的裁定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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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舉呈請聆訊後,醫務委員會須 —— (a) 裁定 —— (i) 有關呈請理由是否已獲證明;及 (ii) 某名由秘書宣布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當選; (b) 如裁定某人並非妥為當選——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當選以取代該人;及 (c) 就該呈請作出其認為需要的任何其他裁定。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裁定,屬最終裁定。 (3) 秘書須在醫務委員會作出裁定之後的28日內 —— (a) 在憲報刊登裁定的公告;及 (b) 向呈請人及答辯人發出裁定的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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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聆訊後,醫務委員會須 —— (a) 裁定 —— (i) 有關呈請理由是否已獲證明;及 (ii) 某名由秘書宣布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當選; (b) 如裁定某人並非妥為當選——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當選以取代該人;及 (c) 就該呈請作出其認為需要的任何其他裁定。

(a)

裁定 —— (i) 有關呈請理由是否已獲證明;及 (ii) 某名由秘書宣布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當選;

(b)

如裁定某人並非妥為當選——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當選以取代該人;及

(c)

就該呈請作出其認為需要的任何其他裁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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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在醫務委員會作出裁定之後的28日內 —— (a) 在憲報刊登裁定的公告;及 (b) 向呈請人及答辯人發出裁定的通知。

(a)

在憲報刊登裁定的公告;及

(b)

向呈請人及答辯人發出裁定的通知。

醫務委員會可規管程序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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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醫務委員會可規管其有關選舉呈請的程序。

選舉呈請得直不會使過往作為失效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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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醫務委員會根據第43條,裁定任何在選舉中獲宣布當選的人並非妥為當選,則該裁定不會使該人在該裁定作出前以指明業外委員身分執行其職務時所作的作為失效。

第10部 — 為委任作提名

如尚餘任期少於一年如何填補空缺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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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指明業外委員的職位出缺時,該職位的尚餘任期少於1年,則本條適用。 (2) 秘書須隨即 —— (a) 將有關空缺通知主席及各業外委員;及 (b) 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指明業外委員的委任,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作出候選人提名。 (3) 根據第(2)或(9)款所指的邀請作出的提名,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由1名業外委員簽署; (c) 隨附獲提名的人對提名的書面同意;及 (d) 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由秘書接獲。 (4) 任何人僅在以下情況下,方屬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 (a) 就有關提名而言,第(3)款已獲遵守; (b) 假使該人在根據本條作出提名的日期,獲提名為某次選舉的候選人,該人便會根據第10條具備在該次選舉中獲提名的資格;及 (c) 常任秘書長認為,該候選人代表病人權益。 (5) 一旦接獲提名,秘書須隨即將該提名及同意書,轉交常任秘書長。 (6) 常任秘書長須考慮每份接獲的提名,並裁定獲提名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7) 秘書須藉送交通知至提名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將常任秘書長所作的上述裁定告知該人。 (8) 根據第(6)款作出的裁定,屬最終裁定。 (9) 在第(2)款所指的邀請中指明的期限屆滿時 —— (a) 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秘書須向各業外委員發出通知,進一步邀請他們作出提名; (b)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常任秘書長須委任獲提名候選人擔任指明業外委員; (c) 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則 —— (i) 常任秘書長須委任該等獲提名的候選人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ii) 秘書須進一步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委任指明業外委員,以填補餘下空缺,而作出候選人提名;或 (d)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秘書須隨即為遴選候選人作委任,以填補有關空缺,而召開業外委員會議。 (10) 就根據第(9)(d)款舉行的會議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 (a) 主席須主持會議; (b) 只有業外委員(如主席是業外委員,則包括主席)可在會議上投票; (c) 除主席以外,任何業外委員缺席,並不影響有關遴選的有效性; (d) 遴選須藉出席的業外委員不記名投票而進行,而獲最高票數的候選人須視為獲選; (e) 會議上不得透過代表處理事務; (f) 凡出現候選人得票數相同的情況,秘書須抽籤決定誰人獲選;及 (g) 秘書須宣布哪些候選人獲選。 (11) 秘書須隨即將遴選結果,通知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委任獲選候選人擔任指明業外委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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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指明業外委員的職位出缺時,該職位的尚餘任期少於1年,則本條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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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隨即 —— (a) 將有關空缺通知主席及各業外委員;及 (b) 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指明業外委員的委任,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作出候選人提名。

(a)

將有關空缺通知主席及各業外委員;及

(b)

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指明業外委員的委任,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作出候選人提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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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或(9)款所指的邀請作出的提名,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由1名業外委員簽署; (c) 隨附獲提名的人對提名的書面同意;及 (d) 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由秘書接獲。

(a)

採用指明表格;

(b)

由1名業外委員簽署;

(c)

隨附獲提名的人對提名的書面同意;及

(d)

在該邀請指明的期限前,由秘書接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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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僅在以下情況下,方屬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 (a) 就有關提名而言,第(3)款已獲遵守; (b) 假使該人在根據本條作出提名的日期,獲提名為某次選舉的候選人,該人便會根據第10條具備在該次選舉中獲提名的資格;及 (c) 常任秘書長認為,該候選人代表病人權益。

(a)

就有關提名而言,第(3)款已獲遵守;

(b)

假使該人在根據本條作出提名的日期,獲提名為某次選舉的候選人,該人便會根據第10條具備在該次選舉中獲提名的資格;及

(c)

常任秘書長認為,該候選人代表病人權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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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接獲提名,秘書須隨即將該提名及同意書,轉交常任秘書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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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任秘書長須考慮每份接獲的提名,並裁定獲提名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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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藉送交通知至提名所示的該人的地址,將常任秘書長所作的上述裁定告知該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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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所指的邀請中指明的期限屆滿時 —— (a) 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秘書須向各業外委員發出通知,進一步邀請他們作出提名; (b)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常任秘書長須委任獲提名候選人擔任指明業外委員; (c) 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則 —— (i) 常任秘書長須委任該等獲提名的候選人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ii) 秘書須進一步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委任指明業外委員,以填補餘下空缺,而作出候選人提名;或 (d)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秘書須隨即為遴選候選人作委任,以填補有關空缺,而召開業外委員會議。

(a)

如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秘書須向各業外委員發出通知,進一步邀請他們作出提名;

(b)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與空缺數目相同——常任秘書長須委任獲提名候選人擔任指明業外委員;

(c)

如空缺數目超過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則 —— (i) 常任秘書長須委任該等獲提名的候選人為指明業外委員;及 (ii) 秘書須進一步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委任指明業外委員,以填補餘下空缺,而作出候選人提名;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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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進一步邀請各業外委員,為了委任指明業外委員,以填補餘下空缺,而作出候選人提名;或

(d)

如獲有效提名候選人的數目,超過空缺數目——秘書須隨即為遴選候選人作委任,以填補有關空缺,而召開業外委員會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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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第(9)(d)款舉行的會議而言,以下條文適用 —— (a) 主席須主持會議; (b) 只有業外委員(如主席是業外委員,則包括主席)可在會議上投票; (c) 除主席以外,任何業外委員缺席,並不影響有關遴選的有效性; (d) 遴選須藉出席的業外委員不記名投票而進行,而獲最高票數的候選人須視為獲選; (e) 會議上不得透過代表處理事務; (f) 凡出現候選人得票數相同的情況,秘書須抽籤決定誰人獲選;及 (g) 秘書須宣布哪些候選人獲選。

(a)

主席須主持會議;

(b)

只有業外委員(如主席是業外委員,則包括主席)可在會議上投票;

(c)

除主席以外,任何業外委員缺席,並不影響有關遴選的有效性;

(d)

遴選須藉出席的業外委員不記名投票而進行,而獲最高票數的候選人須視為獲選;

(e)

會議上不得透過代表處理事務;

(f)

凡出現候選人得票數相同的情況,秘書須抽籤決定誰人獲選;及

(g)

秘書須宣布哪些候選人獲選。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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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隨即將遴選結果,通知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委任獲選候選人擔任指明業外委員。

第11部 — 過渡條文

過渡條文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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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根據第2部編製首份選舉名冊,如常任秘書長信納,屬符合第4(1)(a)(i)(A)或(B)條描述的某組織,在申請期完結之前,除沒有在至少2年期間內屬該等公司、社團或社團的分支機構外,符合第4(1)條的規定,則該組織屬具備註冊資格。

附表 — 受禁行為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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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提述某人,包括提述組織; (b) 提述針對或向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針對或向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及 (c) 提述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

(a)

提述某人,包括提述組織;

(b)

提述針對或向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針對或向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及

(c)

提述某人作出任何事情,包括某組織,或某組織的獲授權代表、成員或人員作出該事情。

受禁行為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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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0(e)、16(d)及35(a)條,本附表第3、4、5、6、7、8、9或10條所禁止的任何作為,均屬受禁行為。

關於參選的賄賂或恐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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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賄賂或恐嚇另一人,以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2)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索取或接受賄賂,以使其本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3) 為施行本條 —— (a)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賄賂他人; (b) 任何人如就其參選為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索取或接受賄賂;及 (c)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恐嚇他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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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賄賂或恐嚇另一人,以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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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索取或接受賄賂,以使其本人在選舉中 ——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a)

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

(b)

不作為候選人參與選舉;或

(c)

於獲提名為選舉中的候選人後退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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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 —— (a)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賄賂他人; (b) 任何人如就其參選為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索取或接受賄賂;及 (c)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恐嚇他人。

(a)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賄賂他人;

(b)

任何人如就其參選為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8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索取或接受賄賂;及

(c)

任何人如就參選的候選人而進行本附表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活動,即屬恐嚇他人。

關於退選的虛假陳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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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明知而發布某候選人在該次選舉退選的虛假陳述,以推動或促致另一候選人當選。

關於候選人的虛假陳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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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當選,而故意作出或發布任何關於其本人的虛假事實陳述,包括(但不限於)其品格、資歷或行為操守。 (2) 任何人如確立,其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並確實相信,其所作的有關陳述為真實,則該人不屬違反第(1)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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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當選,而故意作出或發布任何關於其本人的虛假事實陳述,包括(但不限於)其品格、資歷或行為操守。

第2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如確立,其本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並確實相信,其所作的有關陳述為真實,則該人不屬違反第(1)款。

虛假聲稱獲支持

第6條

開新分頁 ↗

(1) 候選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獲選,而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發布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或使用或發布與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誌,而該使用或發布的方式,使人推論該候選人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促使、鼓勵或說服任何選舉人相信該候選人參選,是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的。 (2) 如有關候選人已事先取得或接獲有關人士或組織的書面同意或准許,准許該候選人在與該次選舉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發布有關姓名、名稱或標誌,則第(1)款不適用。 (3)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或組織給予的口頭同意或准許,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第1條

開新分頁 ↗

候選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在選舉之前或進行期間,為推動或促致其本人在該次選舉中獲選,而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發布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或使用或發布與任何人士或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誌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誌,而該使用或發布的方式,使人推論該候選人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促使、鼓勵或說服任何選舉人相信該候選人參選,是獲得該人士或組織的支持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候選人已事先取得或接獲有關人士或組織的書面同意或准許,准許該候選人在與該次選舉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發布有關姓名、名稱或標誌,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或組織給予的口頭同意或准許,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冒充行為

第7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中,以任何其他人的名義,根據第24條申領補發的選票或聲明書。

賄賂

第8條

開新分頁 ↗

(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 —— (a) 提供任何利益予某人或代表他人的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其他名目,因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 (b) 提供任何利益予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因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選,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c)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或 (d)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2) 在本條中 —— (a) 利益 (advantage)的涵義與在《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1)條中的涵義相同;及 (b) 任何人如進行該條例第2(2)條所指明的任何活動,即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第1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 —— (a) 提供任何利益予某人或代表他人的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其他名目,因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 (b) 提供任何利益予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因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選,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c)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或 (d)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a)

提供任何利益予某人或代表他人的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其他名目,因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

(b)

提供任何利益予任何人(對方),作為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因對方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提供任何利益予對方: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選,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c)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或

(d)

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的誘因或報酬,或以任何其他名目,藉其本人促致或嘗試促致以下事情,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任何其他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任何人當選為醫務委員會委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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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利益 (advantage)的涵義與在《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1)條中的涵義相同;及 (b) 任何人如進行該條例第2(2)條所指明的任何活動,即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a)

利益 (advantage)的涵義與在《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1)條中的涵義相同;及

(b)

任何人如進行該條例第2(2)條所指明的任何活動,即屬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

款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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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進行期間或之後,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 —— (a) 向或為某人(對方)給予或提供任何膳食、飲料、娛樂或供應品(款待),或支付用於給予或提供款待的全部或部分費用,而 —— (i) 給予或提供款待的目的,是影響對方或任何其他人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ii) 給予或提供款待,是出於對方或任何其他人曾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索取、接受或享用款待。 (2) 第(1)款不禁止於聚會附帶供應不含酒精的飲料。 (3) 凡於任何聚會附帶供應任何種類的膳食,該行為本身表面須視為第(1)款所禁止的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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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選舉之前、進行期間或之後,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 —— (a) 向或為某人(對方)給予或提供任何膳食、飲料、娛樂或供應品(款待),或支付用於給予或提供款待的全部或部分費用,而 —— (i) 給予或提供款待的目的,是影響對方或任何其他人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ii) 給予或提供款待,是出於對方或任何其他人曾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索取、接受或享用款待。

(a)

向或為某人(對方)給予或提供任何膳食、飲料、娛樂或供應品(款待),或支付用於給予或提供款待的全部或部分費用,而 —— (i) 給予或提供款待的目的,是影響對方或任何其他人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ii) 給予或提供款待,是出於對方或任何其他人曾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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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或提供款待的目的,是影響對方或任何其他人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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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或提供款待,是出於對方或任何其他人曾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索取、接受或享用款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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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任何聚會附帶供應任何種類的膳食,該行為本身表面須視為第(1)款所禁止的行為。

不當影響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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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而 —— (a) 有關行為的目的,是誘使或迫使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有關行為,是出於對方曾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2)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用誘拐、脅迫、任何欺詐手段或詭計,以 —— (a) 妨礙或阻止任何人自由行使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或 (b) 迫使、誘使或驅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3)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從而迫使、誘使或驅使對方去勸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支持或不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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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而 —— (a) 有關行為的目的,是誘使或迫使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有關行為,是出於對方曾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a)

有關行為的目的,是誘使或迫使對方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或

(b)

有關行為,是出於對方曾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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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用誘拐、脅迫、任何欺詐手段或詭計,以 —— (a) 妨礙或阻止任何人自由行使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或 (b) 迫使、誘使或驅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a)

妨礙或阻止任何人自由行使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或

(b)

迫使、誘使或驅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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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任何人(對方)施用(或威脅向對方施用)任何武力、暴力或約束,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向對方造成(或威脅向對方造成)任何實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傷、損害、傷害或損失,從而迫使、誘使或驅使對方去勸使任何人在選舉中支持或不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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