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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奶場規例

章號
Cap. 139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7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奶場人員的登記
第3條奶場人員的登記

(1) 署長須備存奶場人員登記冊。

(2) 任何人除非其姓名載於登記冊內,否則不得從事奶場人員行業。

(3) 凡署長將任何人的姓名載入登記冊,他須向該人發出一份貼有該人相片的登記證明書。

(4) 署長如認為適合,可按其決定的條款或條件將任何人的姓名載入登記冊。

(5) 署長可隨時將任何人的姓名從登記冊上除去。

第1條

署長須備存奶場人員登記冊。

第2條

任何人除非其姓名載於登記冊內,否則不得從事奶場人員行業。

第3條

凡署長將任何人的姓名載入登記冊,他須向該人發出一份貼有該人相片的登記證明書。

第4條

署長如認為適合,可按其決定的條款或條件將任何人的姓名載入登記冊。

第5條

署長可隨時將任何人的姓名從登記冊上除去。

第4條申請登記的奶場人員須提供的資料

任何人除非已向署長提供令署長滿意的關於其住所、存放奶類以供出售的地方、生產奶類的地方、飼養牛隻的地方、其水源供應的性質,以及其為了從事奶場人員行業所作的各項安排的一般適合性等方面的詳盡資料,否則其姓名將不獲載入登記冊。

第5條奶場人員須攜帶和交出登記證明書

任何已登記奶場人員在供應或出售奶類時,須隨身攜帶其登記證明書,並須於任何衞生主任或任何督察提出要求時交出該證明書。

第3條奶場的發牌及對奶場的控制
第6條禁止無牌經辦奶場

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發出的牌照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經辦奶場。

第7條只可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等經辦奶場

除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或地方外,不得在任何處所或地方經辦奶場。

第8條署長發出經辦奶場牌照等的權力

(1)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在獲批給牌照的處所經辦奶場;並可將該牌照續期。

(2) 根據第(1)款批給或續期的牌照,其有效期為12個月,自該牌照批給或續期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

(3) 牌照費 —— (a) 為$6,880;或

(b) 按牌照首次批給或續期當日(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在或正在奶場飼養的超過12個月大的母牛或水牛計算,每隻母牛或水牛收取$172,

(4)

(5) 任何該等牌照以及該等牌照的續期,均須受署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且不得轉讓。

(6) 每張該等牌照及其經續期的牌照,均須指明可經辦奶場的處所。

第1條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在獲批給牌照的處所經辦奶場;並可將該牌照續期。

第2條

根據第(1)款批給或續期的牌照,其有效期為12個月,自該牌照批給或續期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

第3條
第a條

為$6,880;或

第b條

按牌照首次批給或續期當日(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在或正在奶場飼養的超過12個月大的母牛或水牛計算,每隻母牛或水牛收取$172,

第4條
第5條

任何該等牌照以及該等牌照的續期,均須受署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且不得轉讓。

第6條

每張該等牌照及其經續期的牌照,均須指明可經辦奶場的處所。

第9條牌照申請書須附有處所的圖則等

(1) 每份申請批給任何上述牌照的申請書,均須附有擬經辦奶場的處所的圖則2份,該等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

(2) 每份該等圖則須顯示 —— (a) 擬經辦奶場的處所的位置;及

(b) 任何與該處所毗連的處所,其相對於該處所的位置。

(3) 獲署長批准的上述一式兩份的圖則,均須由署長批署表明為獲批准者,其中一份須退還申請人,而另一份則由署長保留。

(4) 每份該等申請須附有關於處置該處所排出的污水的詳情。

第1條

每份申請批給任何上述牌照的申請書,均須附有擬經辦奶場的處所的圖則2份,該等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

第2條
第a條

擬經辦奶場的處所的位置;及

第b條

任何與該處所毗連的處所,其相對於該處所的位置。

第3條

獲署長批准的上述一式兩份的圖則,均須由署長批署表明為獲批准者,其中一份須退還申請人,而另一份則由署長保留。

第4條

每份該等申請須附有關於處置該處所排出的污水的詳情。

第10條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特別理由

(1) 在不損害署長拒絕批給任何人上述牌照或拒絕將該等牌照續期方面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除非署長 —— (a) 信納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擬經辦或正在經辦奶場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批准,且該處所符合圖則所示,或如屬牌照續期而該處所曾被更改或增建,則除非署長信納該等更改或增建是按照作出的;

(b) 信納該處所符合的條文;及

(c) 對處置用於飼養牛隻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地方所排出的污水的方法感到滿意,

(2) 即使署長對第(1)款(b)或(c)段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或全部事宜並不信納或未感到滿意,但如衞生主任(獸醫官或正在執行獸醫官職責的人除外)信納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不會損害公眾衞生,則署長仍可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第1條
第a條

信納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擬經辦或正在經辦奶場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批准,且該處所符合圖則所示,或如屬牌照續期而該處所曾被更改或增建,則除非署長信納該等更改或增建是按照作出的;

第b條

信納該處所符合的條文;及

第c條

對處置用於飼養牛隻或用作奶室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地方所排出的污水的方法感到滿意,

第2條

即使署長對第(1)款(b)或(c)段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或全部事宜並不信納或未感到滿意,但如衞生主任(獸醫官或正在執行獸醫官職責的人除外)信納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不會損害公眾衞生,則署長仍可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第11條禁止對經辦奶場的處所作出更改等

(1) 凡擬經辦奶場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獲得批准,則除獲署長書面准許外,任何人不得在圖則批准後 —— (a) 對該處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該處所與當其時獲署長批准的圖則在某要項上有偏差;或

(b) 對某些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而該等事宜乃就其訂有條文者。

(2) 署長可拒絕就作出任何該等在第(1)款(a)段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給予其准許,直至署長已接獲並批准顯示該等更改或增建的圖則為止。

第1條
第a條

對該處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該處所與當其時獲署長批准的圖則在某要項上有偏差;或

第b條

對某些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而該等事宜乃就其訂有條文者。

第2條

署長可拒絕就作出任何該等在第(1)款(a)段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給予其准許,直至署長已接獲並批准顯示該等更改或增建的圖則為止。

第12條關於經辦奶場的處所的構造等的條文

(1) 在奶場內用於飼養牛隻或用作奶室的每一建築物或其他地方,均須有足夠的照明及通風。

(2) 每一上述建築物或其他地方的地面,均須鋪上一層不少於150毫米厚的石灰混凝土或不少於75毫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該等水泥混凝土須由1份水泥、3份沙及5份可穿過25毫米圓孔的碎石組成。

(3) 每一上述地面的表面均須鋪上一層不少於12毫米厚的瀝青或水泥沙漿,或用署長批准的其他性質的物料鋪至署長批准的厚度,以令致和保持該等地面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4) 以下條文適用於奶場內用於飼養牛隻的每一建築物或其他地方 —— (a) 該等建築物或地方最低部分的高度,不得低於3.6米;及

(b)

(5) (a)

(b) 就本款而言,兩隻未滿12個月大的小牛,須當作一隻動物。

(6) 任何水廁、旱廁、撒土廁所或尿廁不得位於奶場內用於飼養牛隻或用作奶室的建築物或其他地方之內,亦不得與該等建築物或地方直接相通。

第1條

在奶場內用於飼養牛隻或用作奶室的每一建築物或其他地方,均須有足夠的照明及通風。

第2條

每一上述建築物或其他地方的地面,均須鋪上一層不少於150毫米厚的石灰混凝土或不少於75毫米厚的水泥混凝土,該等水泥混凝土須由1份水泥、3份沙及5份可穿過25毫米圓孔的碎石組成。

第3條

每一上述地面的表面均須鋪上一層不少於12毫米厚的瀝青或水泥沙漿,或用署長批准的其他性質的物料鋪至署長批准的厚度,以令致和保持該等地面表面平滑和不透水。

第4條
第a條

該等建築物或地方最低部分的高度,不得低於3.6米;及

第b條
第i條

比圍繞該建築物或地方的地面高出不少於200毫米;

167 條

引用此法例

《奶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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