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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Cap. 159AC)

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Cap. 159AC)

Cap. 159AC・共 15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釋義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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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考試 (Examination)指大律師資格考試,該考試是對應考人在本規則所指明的科目的能力的評核,並以本規則所指明的方式評核; 行為守則 (Code of Conduct)指不時有效的《香港大律師公會行為守則》; 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qualification for admission)指根據第8條向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發出的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 海外律師 (overseas lawyer)指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的人; 高級法律進修計劃 (Advanced Legal Education Programme)指《大律師(高級法律進修規定)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B)所提述的高級法律進修計劃; 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 for pupillage)指根據第12條發出的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 for admission)指根據第6條就某海外律師符合獲認許為海外律師的資格一事而向該海外律師發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 (approved pupillage)指按照第12條獲批准的實習大律師實習; 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 (jurisdiction of admission)就任何海外律師而言,指該海外律師有權從事某外地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的該外地司法管轄區。

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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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不適用於 —— (a) 根據經《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C條,選擇根據本條例第27條(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的人;或 (b) 謀求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D條獲認許的人。

(a)

根據經《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C條,選擇根據本條例第27條(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的人;或

(b)

謀求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D條獲認許的人。

第2部 — 認許資格

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所須具備的資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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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 —— (a)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c)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即合資格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 (2) 為施行第(1)(c)款,任何海外律師如 —— (a) 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 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 (c)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d) 已在考試(不包括該人依據第(4)及(5)款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即合資格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 (3) 任何人在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之前,必須已完成至少6個月第10條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如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第16條被扣減至少於6個月,則必須已完成該段經扣減後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4) 凡執委會信納由於某人作為執業律師而在考試所涵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律範圍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應該豁免該人應考考試的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則執委會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該等試卷。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執委會在個別個案中另作決定外,如任何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則該人須獲豁免應考考試的卷I。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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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 —— (a)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c)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即合資格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

(a)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c)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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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c)款,任何海外律師如 —— (a) 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 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 (c)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d) 已在考試(不包括該人依據第(4)及(5)款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即合資格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

(a)

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

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

(c)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d)

已在考試(不包括該人依據第(4)及(5)款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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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之前,必須已完成至少6個月第10條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如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第16條被扣減至少於6個月,則必須已完成該段經扣減後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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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執委會信納由於某人作為執業律師而在考試所涵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律範圍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應該豁免該人應考考試的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則執委會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該等試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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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執委會在個別個案中另作決定外,如任何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則該人須獲豁免應考考試的卷I。

考試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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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考試由5張試卷組成,分別稱為卷I、II、III、IV及V。 (2) 考試須涵蓋以下科目 —— (a) 就卷I而言 —— (i) 合約法;及 (ii) 侵權法; (b) 就卷II而言 —— (i) 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ii) 物業轉易;及 (iii) 衡平法(包括信託法); (c) 就卷III而言 —— (i) 刑事法;及 (ii) 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 (d) 就卷IV而言 —— (i) 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及 (ii) 公司法;及 (e) 就卷V而言 —— (i) 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 (ii) 專業操守;及 (iii) 訟辯。 (3) 執委會須按它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是適當的方式主辦考試。 (4) 考試須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時間由執委會決定。 (5) 除非某人 —— (a) 持有有效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否則他沒有資格參加考試或考試的任何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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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須涵蓋以下科目 —— (a) 就卷I而言 —— (i) 合約法;及 (ii) 侵權法; (b) 就卷II而言 —— (i) 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ii) 物業轉易;及 (iii) 衡平法(包括信託法); (c) 就卷III而言 —— (i) 刑事法;及 (ii) 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 (d) 就卷IV而言 —— (i) 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及 (ii) 公司法;及 (e) 就卷V而言 —— (i) 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 (ii) 專業操守;及 (iii) 訟辯。

(a)

就卷I而言 —— (i) 合約法;及 (ii) 侵權法;

(i)

合約法;及

(ii)

侵權法;

(b)

就卷II而言 —— (i) 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ii) 物業轉易;及 (iii) 衡平法(包括信託法);

(i)

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ii)

物業轉易;及

(iii)

衡平法(包括信託法);

(c)

就卷III而言 —— (i) 刑事法;及 (ii) 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

(i)

刑事法;及

(ii)

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

(d)

就卷IV而言 —— (i) 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及 (ii) 公司法;及

(i)

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及

(ii)

公司法;及

(e)

就卷V而言 —— (i) 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 (ii) 專業操守;及 (iii) 訟辯。

(i)

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

(ii)

專業操守;及

(iii)

訟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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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須按它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是適當的方式主辦考試。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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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某人 —— (a) 持有有效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否則他沒有資格參加考試或考試的任何部分。

(a)

持有有效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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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海外律師如謀求參加考試,須 ——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按照附表2表格1提出。 (3) 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 —— (a) 符合第4(2)(a)、(b)及(c)條的規定;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須按照附表2表格2向該申請人發出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 (4) 如某人憑藉第4(4)或(5)條獲豁免參加整項考試或考試的任何部分,則向該人發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須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 (5)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延長該段期間,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6) 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有效期。 (7) 第(6)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有關的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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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海外律師如謀求參加考試,須 ——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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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 —— (a) 符合第4(2)(a)、(b)及(c)條的規定;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須按照附表2表格2向該申請人發出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

(a)

符合第4(2)(a)、(b)及(c)條的規定;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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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憑藉第4(4)或(5)條獲豁免參加整項考試或考試的任何部分,則向該人發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須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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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延長該段期間,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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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有效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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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有關的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a)

在有關的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在考試中考取合格的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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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及第4(4)及(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必須在同一次考試中的卷I、II、III、IV及V合格,方屬在考試中合格。 (2) 任何人如在任何一次考試中有不超過2張試卷不合格,則只需重考該等不合格的試卷,但該人必須在3年的期間內在考試(不包括他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3) 任何人如 —— (a) 在任何一次考試中有超過2張試卷不合格;或 (b) 未能在第(2)款所規定的3年的期間內在考試(不包括他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必須按照第(1)及(2)款,就卷I、II、III、IV及V或(如任何人已依據第4(4)或(5)條獲豁免應考任何試卷)所有他未獲豁免應考的試卷(視屬何情況而定),重新應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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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及第4(4)及(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必須在同一次考試中的卷I、II、III、IV及V合格,方屬在考試中合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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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任何一次考試中有不超過2張試卷不合格,則只需重考該等不合格的試卷,但該人必須在3年的期間內在考試(不包括他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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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 (a) 在任何一次考試中有超過2張試卷不合格;或 (b) 未能在第(2)款所規定的3年的期間內在考試(不包括他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必須按照第(1)及(2)款,就卷I、II、III、IV及V或(如任何人已依據第4(4)或(5)條獲豁免應考任何試卷)所有他未獲豁免應考的試卷(視屬何情況而定),重新應考。

(a)

在任何一次考試中有超過2張試卷不合格;或

(b)

未能在第(2)款所規定的3年的期間內在考試(不包括他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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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遵從第4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須 ——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按照附表2表格3提出。 (3) 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 —— (a) 符合第4條的規定而有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須按照附表2表格4向該申請人發出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 (4) 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酌情決定延長該段期間,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的有效期。 (6) 第(5)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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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遵從第4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須 ——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及

(b)

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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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 —— (a) 符合第4條的規定而有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須按照附表2表格4向該申請人發出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

(a)

符合第4條的規定而有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及

(b)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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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酌情決定延長該段期間,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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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的有效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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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3部 — 實習大律師實習

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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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或謀求根據該條獲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1)(a)條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第10條所指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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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須為 ——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至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如(a)段所描述般服務不少於3個月。 (2) 在執委會的批准下,第(1)款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可包括某人在獲發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後任何不超過一個月的在香港任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任實習大律師的人須受行為守則所規限。 (4) 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被視為已完成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有關執業大律師取得證明書,述明 —— (i) 該人在跟隨該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及 (ii) 該名執業大律師認為該人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b) (如該人曾有一段期間任某法官的執行官)該人已向該法官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在任執行官期間已勤勉從事執行官的工作; (c) (除獲執委會根據《大律師(高級法律進修規定)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B)第8條批准豁免外)該人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並已向執委會取得證明他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的證書;及 (d) 該人已令執委會信納他已符合行為守則所訂定的對實習大律師實習的規定。 (5) 任何人除非持有依據第12(1)條發出的有效的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否則不得展開第(1)款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6) 執委會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納某人在取得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後在 —— (a) 一名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或 (b) 律政司, 從事實習大律師實習性質的工作的任何期間,為本規則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中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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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須為 ——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至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如(a)段所描述般服務不少於3個月。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至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如(a)段所描述般服務不少於3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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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委會的批准下,第(1)款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可包括某人在獲發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後任何不超過一個月的在香港任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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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被視為已完成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任何部分 —— (a) 該人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有關執業大律師取得證明書,述明 —— (i) 該人在跟隨該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及 (ii) 該名執業大律師認為該人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b) (如該人曾有一段期間任某法官的執行官)該人已向該法官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在任執行官期間已勤勉從事執行官的工作; (c) (除獲執委會根據《大律師(高級法律進修規定)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B)第8條批准豁免外)該人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並已向執委會取得證明他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的證書;及 (d) 該人已令執委會信納他已符合行為守則所訂定的對實習大律師實習的規定。

(a)

該人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有關執業大律師取得證明書,述明 —— (i) 該人在跟隨該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及 (ii) 該名執業大律師認為該人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i)

該人在跟隨該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及

(ii)

該名執業大律師認為該人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b)

(如該人曾有一段期間任某法官的執行官)該人已向該法官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在任執行官期間已勤勉從事執行官的工作;

(c)

(除獲執委會根據《大律師(高級法律進修規定)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B)第8條批准豁免外)該人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並已向執委會取得證明他已圓滿地完成高級法律進修計劃的證書;及

(d)

該人已令執委會信納他已符合行為守則所訂定的對實習大律師實習的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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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持有依據第12(1)條發出的有效的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否則不得展開第(1)款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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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接納某人在取得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後在 —— (a) 一名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或 (b) 律政司, 從事實習大律師實習性質的工作的任何期間,為本規則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中部分。

(a)

一名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或

(b)

律政司,

申請在香港作實習大律師實習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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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謀求在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的人,須在他擬開始實習大律師實習前的3個星期前,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按照附表2表格5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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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求在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的人,須在他擬開始實習大律師實習前的3個星期前,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批准實習大律師實習及發出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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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委會如信納 —— (a) 申請人 —— (i) 是一名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 (ii) 若非第4(3)條所指的在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的規定,則本會根據第4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 (iii) 並未有憑藉第14條而致沒有資格;及 (iv)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及 (b) 申請人擬跟隨某執業大律師實習而該大律師已根據第13條取得執委會對該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即須批准實習大律師實習申請,並按照附表2表格6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2) 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另有指定或決定,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3) 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的有效期。 (4) 第(3)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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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如信納 —— (a) 申請人 —— (i) 是一名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 (ii) 若非第4(3)條所指的在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的規定,則本會根據第4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 (iii) 並未有憑藉第14條而致沒有資格;及 (iv)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及 (b) 申請人擬跟隨某執業大律師實習而該大律師已根據第13條取得執委會對該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即須批准實習大律師實習申請,並按照附表2表格6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a)

申請人 —— (i) 是一名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 (ii) 若非第4(3)條所指的在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的規定,則本會根據第4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 (iii) 並未有憑藉第14條而致沒有資格;及 (iv)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及

(i)

是一名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

(ii)

若非第4(3)條所指的在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的規定,則本會根據第4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

(iii)

並未有憑藉第14條而致沒有資格;及

(iv)

已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及

(b)

申請人擬跟隨某執業大律師實習而該大律師已根據第13條取得執委會對該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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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另有指定或決定,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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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的有效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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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a)

在現行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執委會的批准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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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執業大律師已首先取得執委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否則他不得在他的辦事處收納有關的實習大律師。 (2) 執委會可隨時 —— (a) 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或 (b) 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至律政司實習,或從於律政司實習轉往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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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執業大律師已首先取得執委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否則他不得在他的辦事處收納有關的實習大律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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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可隨時 —— (a) 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或 (b) 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至律政司實習,或從於律政司實習轉往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

(a)

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或

(b)

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轉至律政司實習,或從於律政司實習轉往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實習。

沒有資格作實習大律師實習的情況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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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無資格成為實習大律師 —— (a) 是一名《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曾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而執委會認為該罪行的性質令該人不適合為實習大律師; (c) 正從事執委會認為與實習大律師實習有抵觸的任何職業;或 (d)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執委會認為不適合作為實習大律師。 (2) 如執委會根據第(1)款作出某人沒有資格作實習大律師實習的決定,它應在第11(1)條所指的申請提出後28天內,將它的決定及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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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無資格成為實習大律師 —— (a) 是一名《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曾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而執委會認為該罪行的性質令該人不適合為實習大律師; (c) 正從事執委會認為與實習大律師實習有抵觸的任何職業;或 (d)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執委會認為不適合作為實習大律師。

(a)

是一名《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曾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而執委會認為該罪行的性質令該人不適合為實習大律師;

(c)

正從事執委會認為與實習大律師實習有抵觸的任何職業;或

(d)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執委會認為不適合作為實習大律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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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執委會根據第(1)款作出某人沒有資格作實習大律師實習的決定,它應在第11(1)條所指的申請提出後28天內,將它的決定及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該人。

終止或暫時停止實習大律師實習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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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實習大律師在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間 ——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罪行;或 (c) 違反他向執委會作出的與根據第11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任何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須隨即以書面通知執委會。 (2) 執委會如 —— (a) 信納 —— (i) 某實習大律師犯失當行為;或 (ii)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 (b) 已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則可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有關的實習大律師實習。 (3) 如執委會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某實習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實習,它應該在作出該命令後28天內,將該命令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通知有關實習大律師。 (4) 就本條而言,失當行為 (misconduct)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作出的即會被視為在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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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實習大律師在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間 ——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罪行;或 (c) 違反他向執委會作出的與根據第11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任何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須隨即以書面通知執委會。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罪行;或

(c)

違反他向執委會作出的與根據第11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任何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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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如 —— (a) 信納 —— (i) 某實習大律師犯失當行為;或 (ii)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 (b) 已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則可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有關的實習大律師實習。

(a)

信納 —— (i) 某實習大律師犯失當行為;或 (ii)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

(i)

某實習大律師犯失當行為;或

(ii)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

(b)

已撤銷它對實習大律師實習事宜的批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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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執委會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某實習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實習,它應該在作出該命令後28天內,將該命令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通知有關實習大律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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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失當行為 (misconduct)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作出的即會被視為在專業上的失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扣減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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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納某名謀求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已具有豐富的訟辯經驗,他可在諮詢執委會後,扣減第10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但經扣減後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不得少於3個月。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對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受他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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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納某名謀求根據本條例第27(1)條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已具有豐富的訟辯經驗,他可在諮詢執委會後,扣減第10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但經扣減後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不得少於3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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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對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受他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第4部 — 一般規定

證明書的更改或撤銷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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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委會可隨時基於好的因由更改或撤銷根據第6、8或12條發出的證明書。 (2) 執委會應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更改或撤銷後28天內,將該項更改或撤銷連同有關的理由通知受該項更改或撤銷影響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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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可隨時基於好的因由更改或撤銷根據第6、8或12條發出的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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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應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更改或撤銷後28天內,將該項更改或撤銷連同有關的理由通知受該項更改或撤銷影響的人。

覆核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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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項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一個月內,於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後,以書面申請由執委會覆核該項命令或決定。 (2) 任何人如因執委會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所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項決定的日期後一個月內,針對該項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 (4)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動議聆訊中,上訴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5)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或將該項決定交回執委會重新考慮,並可就訟費而作出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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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項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一個月內,於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費用後,以書面申請由執委會覆核該項命令或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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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執委會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覆核要求所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項決定的日期後一個月內,針對該項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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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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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動議聆訊中,上訴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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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或將該項決定交回執委會重新考慮,並可就訟費而作出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5部

根據《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須繳付的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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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條次事項收款人費用15(5)申請參加考試香港大律師公會每張試卷$2,00026(1)及(3)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香港大律師公會$3,50036(7)延長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有效期香港大律師公會$25048(1)及(3)申請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香港大律師公會$75058(6)延長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的有效期香港大律師公會$250612(1)申請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香港大律師公會$250712(4) 延長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的有效期香港大律師公會$250818(1)申請覆核香港大律師公會$3,000

表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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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 1[第6(2)條]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申請表致: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申請按照《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6(3)條發出一張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予本人。本人屬[國籍],是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號碼]號的持有人。本人的香港身分證號碼為[香港身分證號碼]。現將本人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中載明本人的詳情的各頁的經核證副本及本人的香港身分證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1。本人的聯絡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此外,亦可透過圖文傳真[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電郵地址]與本人聯絡。本人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如下 ——1本人持有由[申請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發出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的主管當局名稱](“簽發當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本人的認許證書是現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現將本人的認許證書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2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是/不是*一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即其法律在實質上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司法管轄區。3本人曾在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更明確地說,本人曾在以下期間在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全職執業 ——[列出執業期間。]現將簽發當局{或*[有關機構的名稱]}所發出的證明本人在該等期間內實際執業的證書的經核證副本[數目]份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4本人現時在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現將[有關機構的名稱](該機構是在本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內負責監督法律執業者的操守的團體)所發出的證明本人有良好聲譽的信件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4。5本人希望/不希望*根據《規則》第4(4){及/或*(5)}條申請豁免應考大律師資格考試的以下試卷 ——[指出謀求豁免的試卷。]本人謀求豁免的理由為——[列出謀求豁免的理由。如有需要,可另用紙張填寫。該等理由應有書面證據作為佐證並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5]。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 此項聲明於20 . 年 . 月 . 日}在香港 . 作出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誓員/律師 註:《規則》附表1就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所訂明的費用,必須於呈交本申請表時繳付。 * 刪去不適用者。表格 2[第6(3)條]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茲證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 ——1曾於20 . 年 . 月 . 日根據《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6(2)條申請發出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2已令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信納他 —— (1)持有由[申請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發出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的主管當局名稱]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現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2)曾在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及(3)現時在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3已繳付《規則》附表1就本證明書訂明的費用;及4 獲豁免應考大律師資格考試的以下試卷 ——日期:20 . 年 . 月 . 日 (簽署)香港大律師公會的 執行委員會( 代行) 註:(a)本證明書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數目]*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酌情決定延長該段期間,又或本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規則》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b)本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在本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不少於2個月,以書面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並繳付《規則》附表1所訂明的費用,申請延長本證明書的有效期。 * 刪去不適用者。表格 3[第8(2)條] 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的申請表致: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申請按照《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8(3)條發出一張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予本人。本人屬[國籍]{[如申請人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是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號碼]號}的持有人。本人的香港身分證號碼為[香港身分證號碼]。現將 ——1本人的香港身分證的正面及背面{;及}*{2.[在有關的情況下]本人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中載明本人的詳情的各頁,}*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1。本人的聯絡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此外,亦可透過圖文傳真[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電郵地址]與本人聯絡。本人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如下 ——1本人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現將該證書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或*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本人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本人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現將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證明本人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的日期及本人姓名曾列於律師登記冊上的期間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在該證明書所指出的期間內,本人的執業詳情如下—— [在有關期間內的執業詳情。]{或*現將律政司司長/法律援助署署長/[有關的政府人員姓名]*所發出的列明本人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的日期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A。}}{或*本人是《規則》第2條所界定的海外律師。現將執行委員會於[日期]發給本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本人獲豁免應考大律師資格考試的以下試卷︰ [指出取得豁免的任何試卷。]}*本人於[日期]參加大律師資格考試{(不包括本人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並已按照《規則》第7條在該考試中考取合格。 現將執行委員會所發出的證明本人在大律師資格考試中考取合格的信件,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A。}2本人已完成至少6個月《規則》第10條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本人尤其已完成以下的實習大律師實習 ——實習大律師導師姓名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現將上述實習大律師導師所發出的確認本人在跟隨他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並且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及*[在有關的情況下]本人曾如下有[不超過1個月]的期間任法官的執行官 ——法官姓名任執行官的期間 現將[法官姓名]所發出的確認本人在任其執行官期間已勤勉從事執行官的工作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A。}{或*本人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規則》第16條扣減至[數目]個月(即少於6個月的期間),而本人已完成該段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本人尤其已如下作實習大律師實習 ——實習大律師導師姓名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現將上述實習大律師導師所發出的確認本人在跟隨他實習期間已勤勉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並且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及*[在有關的情況下]本人曾如下有[不超過1個月]的期間任法官的執行官 ——法官姓名任執行官的期間 現將[法官姓名]所發出的確認本人在任其執行官期間已勤勉從事執行官的工作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A。}}3本人現時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亦非以某間在香港執業的律師行的合夥人或受薪僱員的身分而執業為律師。4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的[數目]個月內一直居於香港。{或*本人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或*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有[數目]年是每年有[數目]天身在香港。本人各段在香港居住的期間的詳細資料現列出如下——地址居住期間 現將本人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中證明上述在香港居住的期間的有關各頁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4。}5本人是適合獲認許為香港大律師的人,並且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1)條符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現將見證本人良好品格的推薦信兩封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5。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此項聲明於20 . 年 . 月 . 日}在香港 . 作出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誓員/律師 註:《規則》附表1就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所訂明的費用,必須於呈交本申請表時繳付。 * 刪去不適用者。表格 4[第8(3)條] 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茲證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 ——1曾於20 . 年 . 月 . 日根據《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8(2)條申請發出具備認許資格證明書;2已令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信納 ——他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或*他在緊接其大律師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或*他是《規則》第2條所界定的海外律師,並已符合《規則》第4(2)條就獲認許為香港大律師所指明的規定;}3已完成至少6個月《規則》第10條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規則》第16條扣減至[數目]個月,並已完成該段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4現時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亦非以某間在香港執業的律師行的合夥人或受薪僱員的身分而執業為律師; 5在緊接其大律師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數目]個月內一直居於香港;{或*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或*在緊接其大律師認許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有[數目]年是每年有[數目]天身在香港;}6是適合獲認許為香港大律師的人,並且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1)條符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及7 已繳付《規則》附表1就本證明書所訂明的費用。日期:20 . 年 . 月 . 日 (簽署)香港大律師公會的 執行委員會( 代行) 註:(a)本證明書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數目]*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酌情決定延長該段期間,又或本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規則》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b)本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在本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不少於2個月,以書面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並繳付《規則》附表1所訂明的費用,申請延長本證明書的有效期。 * 刪去不適用者。表格 5[第11(2)條] 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的申請表致: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本人[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申請按照《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11(1)條發出一張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予本人。本人的香港身分證號碼為[香港身分證號碼]。本人的聯絡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此外,亦可透過圖文傳真[圖文傳真號碼]或電郵[電郵地址]與本人聯絡。本人擬由[日期]至[日期]跟隨[實習大律師導師姓名]實習,其地址為[辦事處地址]。{或*本人擬由[日期]至[日期]任[姓名]法官的執行官。}本人謹以至誠鄭重聲明和承諾如下 ——1本人是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尤其 ——(1)本人並非《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2)本人以往從未因任何刑事罪行被定罪。{或* 本人以往曾因以下刑事罪行被定罪—— [以往曾被定罪的刑事罪行的詳細資料。]}(3)本人現時並無從事任何與實習大律師實習有抵觸的職業,並承諾在本人作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間不會從事任何該等職業。現將見證本人良好品格的推薦信兩封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1。2本人若非在《規則》第4(3)條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則本會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1)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尤其 ——本人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現將該證書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或*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本人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本人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現將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證明本人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的日期及本人姓名曾列於律師登記冊上的期間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在該證明書所指出的期間內,本人的執業詳情如下—— [在有關期間內的執業詳情]。{或* 現將律政司司長/法律援助署署長/[有關的政府人員姓名]*所發出的列明本人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的日期的證明書,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A。}}{或*本人是《規則》第2條所界定的海外律師。現將執行委員會於[日期]發給本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本人於[日期]參加大律師資格考試{(不包括本人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並已按照《規則》第7條在該考試中考取合格。現將執行委員會所發出的證明本人在大律師資格考試中考取合格的信件,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2A。}3本人現時並非獨自執業為律師,亦非以某間在香港執業的律師行的合夥人或受薪僱員的身分而執業為律師。4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的[數目]個月內一直居於香港。{或*本人通常居於香港滿7年。}{或*本人在緊接本申請的日期前的10年內有[數目]年是每年有[數目]天身在香港。 本人各段在香港居住的期間的詳細資料現列出如下——地址居住期間 現將本人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名稱]}中證明上述在香港居住的期間的有關各頁的經核證副本,夾附於本申請表,作為附件3。} 本人謹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衷誠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無訛。此項聲明於20 . 年 . 月 . 日}在香港 . 作出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誓員/律師 註:《規則》附表1就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所訂明的費用,必須在呈交本申請表時繳付。 * 刪去不適用者。表格 6[第12(1)條] 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 茲證明[英文及中文全名(如適用的話)],地址為[現時居住地址] ——1曾於20 . 年 . 月 . 日根據《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AC)(“《規則》”)第11(2)條申請發出符合資格為實習大律師證明書;2已令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信納他 ——(1)是適合作為大律師的人;(2)若非在《規則》第4(3)條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經扣減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事實習大律師的工作,則本會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1)條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3)並未有憑藉《規則》第14條而致沒有資格作實習大律師實習;及(4)已繳付《規則》附表1就本證明書所訂明的費用;及3 符合資格作實習大律師實習。日期:20 . 年 . 月 . 日 (簽署)香港大律師公會的 執行委員會( 代行) 註︰(a)本證明書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數目]*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酌情決定延長該段期間,又或本證明書在其有效期間屆滿前根據《規則》第17條被撤銷,則屬例外。(b)本證明書的持有人可在本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不少於2個月,以書面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並繳付《規則》附表1所訂明的費用,申請延長本證明書的有效期。 * 刪去不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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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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