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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
根據經《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選擇根據本條例(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的人;或
謀求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獲認許的人。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 —— (a)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c)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2) 為施行第款,任何海外律師如 —— (a) 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b) 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
(c)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d) 已在考試(不包括該人依據第(4)及(5)款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3) 任何人在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之前,必須已完成至少6個月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如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被扣減至少於6個月,則必須已完成該段經扣減後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4) 凡執委會信納由於某人作為執業律師而在考試所涵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律範圍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應該豁免該人應考考試的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則執委會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該等試卷。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執委會在個別個案中另作決定外,如任何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則該人須獲豁免應考考試的卷I。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12個月內,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律師至少3年,而他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所指的律政人員的;或
是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規定的海外律師,
持有由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3年;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已在考試(不包括該人依據第(4)及(5)款已獲豁免應考的任何試卷)中合格,
任何人在謀求獲認許為大律師之前,必須已完成至少6個月所指明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如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已根據被扣減至少於6個月,則必須已完成該段經扣減後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凡執委會信納由於某人作為執業律師而在考試所涵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法律範圍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應該豁免該人應考考試的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則執委會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該等試卷。
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執委會在個別個案中另作決定外,如任何人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則該人須獲豁免應考考試的卷I。
(1) 考試由5張試卷組成,分別稱為卷I、II、III、IV及V。
(2) 考試須涵蓋以下科目 —— (a)
(b)
(c)
(d)
(e)
(3) 執委會須按它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是適當的方式主辦考試。
(4) 考試須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時間由執委會決定。
(5) 除非某人 —— (a) 持有有效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已繳付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考試由5張試卷組成,分別稱為卷I、II、III、IV及V。
合約法;及
侵權法;
財產法(包括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物業轉易;及
衡平法(包括信託法);
刑事法;及
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
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及
公司法;及
民事法律程序及民事證據;
專業操守;及
訟辯。
執委會須按它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是適當的方式主辦考試。
考試須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時間由執委會決定。
持有有效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已繳付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1) 任何海外律師如謀求參加考試,須 —— (a)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b) 繳付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按照表格1提出。
(3) 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 —— (a) 符合第、(b)及(c)條的規定;及
(b) 已繳付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4) 如某人憑藉第4(4)或(5)條獲豁免參加整項考試或考試的任何部分,則向該人發出的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須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
(5) 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在自其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但如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延長該段期間,或該證明書在其有效期屆滿前根據被撤銷,則屬例外。
(6) 任何人可以書面向執委會申請延長其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的有效期。
(7) 第(6)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有關的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之前或在執委會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容許的其他期間內提出;及
(b) 連同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按照第(2)款向執委會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證明書;及
繳付所訂明的有關費用。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按照表格1提出。
引用此法例
《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AC(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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