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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條例 附表

第1條–第9條・共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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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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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筆款項(不論該款項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aa) 違反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第10(1)條的效力而產生的;或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最低工資條例》(第608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條文,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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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違反合約,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施加的責任,而造成侵權行為,則即使有第1及2段的規定,就以該等侵權行為作為訴因的金錢申索(不論是就經算定款項或未經算定款項提出的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而言,審裁處不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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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而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 (b) 該筆遣散費的款額,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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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而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及 (b) 該筆工資的款額,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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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仍具有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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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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