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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隊(指定地方)令 附表

第1條–第17條・共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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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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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不時闢作監獄用途並於《監獄令》(第234章,附屬法例B)附表指明的用地及建築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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瑪麗醫院、伊利沙伯醫院及啟德醫院的羈留病房(限於該等病房並不為本附表第1項所涵蓋的範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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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入境事務處佔用,位於尖沙咀廣東道中港碼頭1字樓留作羈留所用的地方。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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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入境事務處佔用,位於中環新填海區D3路中區政府碼頭2字樓留作羈留室用的地方。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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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在屯門內河碼頭所佔用的部分中留作羈留室用的地方。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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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內留作供入境事務處使用作羈留所的地方。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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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查驗區內留作供入境事務處使用作羈留所的地方。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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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內劃為羈留所供入境事務處使用的地方。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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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廣深港高速鐵路西九龍站( 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除外) 內劃為羈留所供入境事務處使用的地方。

回 入境事務隊(指定地方)令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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