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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附表 — 與發展局及其成員有關的條文

第1條–第7條・共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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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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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並享有永久延續權。 (2) 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發展局授權,並須由獲發展局決議授權的發展局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 (3) 發展局在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權力或職責時,可訂立或簽立任何文件。 (4)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簽立,並且無需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 (5) 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是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即可無需以印章而予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發展局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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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發展局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發展局授權,並須由獲發展局決議授權的發展局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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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局在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權力或職責時,可訂立或簽立任何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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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簽立,並且無需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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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是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即可無需以印章而予以訂立或簽立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發展局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發展局成員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及其免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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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發展局成員須依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在終止成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任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而其辭職由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通知書沒有指明日期,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書之時起生效。 (3) 如發展局的委任成員 —— (a) 未經發展局批准而在發展局的會議連續缺席超過4個月;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被行政長官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發展局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向發展局發出書面通知,宣布該人的發展局成員職位懸空,行政長官並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此事公布;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告懸空。 (4) 任何人的職位經根據第(3)款宣布懸空,該人即無資格再獲委任。

主席等缺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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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期間 —— (a) 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不能擔任主席職務;或 (b) 副主席或某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副主席或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副主席或該成員的職位。

發展局會議的召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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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須每隔不多於3個月的期間召開會議一次,或按主席所決定的更頻密的次數及在主席所決定的地點召開會議。 (2) 執行幹事如經發展局指示,即須出席發展局及其所有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3) 發展局的會議須由主席主持,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的職位懸空,則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 (4) 如主席或副主席在任何會議缺席,或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出席會議的成員須在處理其他事務前,互選一人在會議期間擔任主席。

發展局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在會議上投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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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任成員人數的一半;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發展局對某事項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發展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時,該成員不計算在法定人數之內。 (2) 主席、署理主席職位的副主席或根據第4(4)條選出的主席在發展局的任何會議上,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3) 在發展局會議上考慮的一切事項,均以出席及就該事項投票的成員的多數取決。 (4) 發展局處理任何事務,可通過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而由多數成員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發展局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發展局規管其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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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委員會的設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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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例第7條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或行使發展局的職能、權力及職責。 (2) 發展局可 —— (a) 委任發展局的成員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如發展局認為適當,亦可委任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委任根據(a)段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發展局成員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3) 委員會主席須指定委員會召開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4) 發展局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作出指示,包括該委員會的事務界限、職權範圍及責任、程序,以及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類別的成員的投票權及其他權利或責任。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發展局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發展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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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局成員及根據第7條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委員的人,如在發展局或其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發展局或委員會在會議上將該合約提出以供考慮,則該成員或人須在該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有關披露須記在會議紀錄內。 (3) 作出披露的成員或人士未經會議的主席批准,不得參與該會議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任何問題投票。 (4) 在發展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或在由發展局的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權益,如歸屬於受發展局僱用或聘用的人或發展局委員會的成員,或由該人或成員持有,則該等權益均須由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主席披露,而主席須安排該項披露在發展局的下一次會議上研究,並將該項披露記錄在該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5) 為了本條的施行,任何成員可在會議上提交通知,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號的成員,而該公司或商號可能會在他提交通知之日後訂立合約,因此他行將被視為在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就有關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該成員的利害關係。 (6) 任何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則只要其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有關其所要披露的事項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通知的方式披露,即無須親自出席該會議作出披露。 (7) 發展局或委員會的成員,如有根據本條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遇到以文件傳閱方式被諮詢有關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事項,須向主席披露該利害關係及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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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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