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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條例 第2部 — 專營權

第4條–第5條・共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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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權的批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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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吊車公司具有專營權,以按照工程項目協議 —— (a) 設計、建造和完成建造工程; (b) 安裝、測試吊車系統,並將吊車系統投入運作; (c) 在專營期內營運、管理和保養吊車系統; (d) 就公眾人士在專營期內使用吊車系統釐定和收取車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營權為期30年,自工程項目協議指明的日期開始。 (3) 如建造工程或吊車系統投入服務因下述原因而延期 —— (a) 政府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為工程項目交出土地的管有;或 (b) 位於大嶼山昂坪的供水系統及排污系統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中的時間表投入運作, 則局長須將專營期延展一段與上述延期相等的期間。 (4) 如專營期根據第(3)款獲延展,局長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權利及義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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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事先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行事,否則吊車公司不得轉讓、再批出、分包或以按揭、押記、容許留置權產生或其他方式處置該公司在工程項目協議或本條例下的權利或義務,亦不得為該等處置訂立任何協議。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不合理地拒絕給予第(1)款所規定的同意,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 —— (a) 有關處置對為遵從根據第25條送達的補救失責行為通知的目的而實施任何安排屬必要或可取; (b) 該等安排足以達致該目的;及 (c) 有關權利或義務將在符合第(4)(a)款的情況下被處置而轉予某人,而該等權利或義務可恰當地歸屬或轉移予該人, 則不得拒絕給予第(1)款所規定的同意。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同意將權利或義務處置而轉予某人,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擬議處置的日期、性質以及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如依據第(1)款作出的處置相當於轉讓專營權,則 —— (a) 該處置必須向某法人團體作出;而 (b)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1即當作已予修訂以 —— (i) 刪除處置其權利和義務的吊車公司(它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則除外);及 (ii) 納入獲轉讓專營權的該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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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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