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批出和規管一項專營權以營運一個連接大嶼山東涌及昂坪的吊車系統、授予附帶權利,就專營權費的繳付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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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局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吊車公司,而吊車公司須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3) 如局長根據第(2)款指定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作為吊車公司,則局長須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保證協議;
(b) 確保可獲局長所接納的保證人已訂立保證協議;
(c) 藉命令修訂《防止賄賂條例》(),以在該加入該全資附屬公司。
(4) 在本條例中,凡就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或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而提述局長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包括提述獲局長或署長分別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任何權力或職能,則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於緊急情況下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由其本人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法人團體除了另一法人團體、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及該另一法人團體或其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之外,並無其他成員,則該法人團體須當作是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吊車系統的融資、設計、建造、安裝、測試、投入運作、操作、管理及保養;及
任何就吊車系統進行的其他工程(不論是在工程項目協議生效之前或之後進行的);
吊車公司與政府訂立的並由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工程項目協議;及
任何修訂或增補該協議的後續協議,或將該協議下的權利或義務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處置而轉予任何其他人的後續協議;
電訊儀器;
供電電纜、電話電纜或其他作通訊用途的導纜;
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
為任何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而設置的管道;
任何前述設施的附屬儀器或工程;
東涌終點站及昂坪終點站;
一個或多於一個轉角站;
建築物、塔架及其他輔助構築物;
附屬裝置及相關的建造工程;
已在或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土地擁有人的人;及
具有該土地任何產業權、權利或權益的人。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局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吊車公司,而吊車公司須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保證協議;
確保可獲局長所接納的保證人已訂立保證協議;
藉命令修訂《防止賄賂條例》(),以在該加入該全資附屬公司。
在本條例中,凡就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或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而提述局長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包括提述獲局長或署長分別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任何權力或職能,則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於緊急情況下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由其本人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法人團體除了另一法人團體、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及該另一法人團體或其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之外,並無其他成員,則該法人團體須當作是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1) 局長須在工程項目協議生效前 —— (a)
(b) 為該圖則編號,並在該圖則上簽署和註明日期;
(c)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d) 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該圖則已存放的公告。
(2) 如基於吊車系統在設計、建造、操作、保養或安全方面的要求而合理需要更改吊車系統區或路線投射區的界線,則局長可在吊車公司的同意下更改該等界線。
(3) 凡有任何更改根據第(2)款獲同意 —— (a)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更改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b) 該份已更改的圖則即取代原有圖則或先前對原有圖則所作的任何更改。
吊車系統區;
路線投射區;
昂坪終點站;及
東涌終點站,
為該圖則編號,並在該圖則上簽署和註明日期;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該圖則已存放的公告。
如基於吊車系統在設計、建造、操作、保養或安全方面的要求而合理需要更改吊車系統區或路線投射區的界線,則局長可在吊車公司的同意下更改該等界線。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更改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該份已更改的圖則即取代原有圖則或先前對原有圖則所作的任何更改。
(1) 吊車公司具有專營權,以按照工程項目協議 —— (a) 設計、建造和完成建造工程;
(b) 安裝、測試吊車系統,並將吊車系統投入運作;
(c) 在專營期內營運、管理和保養吊車系統;
(d) 就公眾人士在專營期內使用吊車系統釐定和收取車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營權為期30年,自工程項目協議指明的日期開始。
(3) 如建造工程或吊車系統投入服務因下述原因而延期 —— (a) 政府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為工程項目交出土地的管有;或
(b) 位於大嶼山昂坪的供水系統及排污系統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中的時間表投入運作,
(4) 如專營期根據第(3)款獲延展,局長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設計、建造和完成建造工程;
安裝、測試吊車系統,並將吊車系統投入運作;
在專營期內營運、管理和保養吊車系統;
引用此法例
《東涌吊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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