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就第(1)(b)款所述的情況而言(不可補救的失責行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發出通知,要求吊車公司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東涌吊車條例 第4條
就第(1)(b)款所述的情況而言(不可補救的失責行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發出通知,要求吊車公司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