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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Cap. 635)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Cap. 635)

Cap. 635・共 24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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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條例》。 (2)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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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公約》 (Convention)指於1980年8月1日在堪培拉開放供簽署的、經不時修訂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以其適用於香港的版本為準(《公約》的中文名稱為“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的譯名); (a) 南緯60°以南的區域;及 (b) 在下述兩者之間的區域 —— (i) 上述緯度;及 (ii) 連接經緯線上以下各點的線︰南緯50°,0°;南緯50°,東經30°;南緯45°,東經30°;南緯45°,東經80°;南緯55°,東經80°;南緯55°,東經150°;南緯60°,東經150°;南緯60°,西經50°;南緯50°,西經50°;南緯50°,0°;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為執行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及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為執行類似或相等於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南極海洋生物 (Antarctic marine organism)指屬於在公約區域內找到的任何活生物體的物種的生物(不論是活體或已死),包括該生物的任何部分(不論是未經烹煮,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儲存者);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就本條例訂定的事宜而言,指根據第8(1)條就該事宜指明的表格; 香港人 (Hong Kong person)指既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亦是中國公民的自然人;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由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 香港船隻 (Hong Kong vessel)指懸掛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隻; 售賣得益 (proceeds)就根據第20或23條出售的東西而言,指將售價減去須就出售該東西而支付的佣金或費用之後,所得的餘款; 執行 (perform)就職能而言,包括行使及履行;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a) 已簽署和批准、核准或接受《公約》的一方;或 (b) 已加入《公約》的一方; 養護委員會 (Commission)指根據《公約》第七條成立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 養護委員會基金 (Commission Fund)指養護委員會所設立或管理的基金,例如養護委員會設立的Dissostichus spp.〈犬牙南極魚〉產品證書制度基金; 養護措施 (Conservation Measure)指養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措施,該等措施由養護委員會根據《公約》第九條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根據《公約》第九條不時修訂,或廢除和取代;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9(1)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公職人員,亦包括根據第9(2)條執行職能的署長; 職能 (function)除就養護委員會而言,包括權力及職責。

(a)

南緯60°以南的區域;及

(b)

在下述兩者之間的區域 —— (i) 上述緯度;及 (ii) 連接經緯線上以下各點的線︰南緯50°,0°;南緯50°,東經30°;南緯45°,東經30°;南緯45°,東經80°;南緯55°,東經80°;南緯55°,東經150°;南緯60°,東經150°;南緯60°,西經50°;南緯50°,西經50°;南緯5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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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接經緯線上以下各點的線︰南緯50°,0°;南緯50°,東經30°;南緯45°,東經30°;南緯45°,東經80°;南緯55°,東經80°;南緯55°,東經150°;南緯60°,東經150°;南緯60°,西經50°;南緯50°,西經50°;南緯50°,0°;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為執行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及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為執行類似或相等於締約方在《公約》或養護措施規定下須執行的行政職能,而為該地方指定的當局;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

(b)

由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成立或以其他方式設立的法人團體;

(a)

已簽署和批准、核准或接受《公約》的一方;或

(b)

已加入《公約》的一方;

養護委員會具法人地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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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護委員會 —— (a) 在香港具有法人地位;及 (b) 在香港享有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執行其職能和達致《公約》的目的。

(a)

在香港具有法人地位;及

(b)

在香港享有所需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執行其職能和達致《公約》的目的。

第1分部 — 訂立規例的權力

局長可訂立規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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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並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明訂為 —— (a)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隻;及 (ii)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隻;及 (b)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人,及在任何地方行事的香港公司;及 (ii) 在香港行事的其他人(包括並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及法人團體)。 (3) 為全面或局部實施《公約》中或養護措施中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條文,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出或直接提述有關條文;及 (b) 指明有關條文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列出或直接提述任何其他文件(養護委員會所通過或發出者)所載有的規定或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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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並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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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明訂為 —— (a)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隻;及 (ii)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隻;及 (b)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人,及在任何地方行事的香港公司;及 (ii) 在香港行事的其他人(包括並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及法人團體)。

(a)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隻;及 (ii) 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隻;及

(b)

適用於 —— (i)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人,及在任何地方行事的香港公司;及 (ii) 在香港行事的其他人(包括並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及法人團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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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行事的其他人(包括並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及法人團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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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全面或局部實施《公約》中或養護措施中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條文,而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列出或直接提述有關條文;及 (b) 指明有關條文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a)

列出或直接提述有關條文;及

(b)

指明有關條文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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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列出或直接提述任何其他文件(養護委員會所通過或發出者)所載有的規定或條文。

規例——一般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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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局限第4條的原則下,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可為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而 —— (a) 規管、管制或禁止下述事宜,或就下述事宜的註冊、許可證發出或匯報訂定條文 —— (i) 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包括將南極海洋生物帶進或帶離香港); (ii)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及 (iii) 涉及或關乎南極海洋生物的活動; (b) 賦權公職人員 —— (i) 登上任何船隻,以進行巡查或搜查;及 (ii) 取去南極海洋生物的樣本,或取去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的樣本,或檢取、移走、扣留或處置該等生物或東西; (c) 訂定公職人員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有的額外職能;及 (d) 包括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一般條文。 (2) 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特定個案或某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c)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3) 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某條文即構成罪行,而有關罪行 —— (a) 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以及不超過1年的監禁;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過$10,000的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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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4條的原則下,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可為實施《公約》及養護措施而 —— (a) 規管、管制或禁止下述事宜,或就下述事宜的註冊、許可證發出或匯報訂定條文 —— (i) 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包括將南極海洋生物帶進或帶離香港); (ii)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及 (iii) 涉及或關乎南極海洋生物的活動; (b) 賦權公職人員 —— (i) 登上任何船隻,以進行巡查或搜查;及 (ii) 取去南極海洋生物的樣本,或取去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的樣本,或檢取、移走、扣留或處置該等生物或東西; (c) 訂定公職人員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有的額外職能;及 (d) 包括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一般條文。

(a)

規管、管制或禁止下述事宜,或就下述事宜的註冊、許可證發出或匯報訂定條文 —— (i) 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包括將南極海洋生物帶進或帶離香港); (ii)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及 (iii) 涉及或關乎南極海洋生物的活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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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海洋生物的運送(包括將南極海洋生物帶進或帶離香港);

(b)

賦權公職人員 —— (i) 登上任何船隻,以進行巡查或搜查;及 (ii) 取去南極海洋生物的樣本,或取去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的樣本,或檢取、移走、扣留或處置該等生物或東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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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去南極海洋生物的樣本,或取去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的樣本,或檢取、移走、扣留或處置該等生物或東西;

(c)

訂定公職人員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有的額外職能;及

(d)

包括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一般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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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特定個案或某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c)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特定個案或某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c)

載有因該等規例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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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某條文即構成罪行,而有關罪行 —— (a) 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以及不超過1年的監禁;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過$10,000的罰款。

(a)

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以及不超過1年的監禁;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過$10,000的罰款。

第2分部 — 費用

規例——費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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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例,可為下述事宜訂明費用 ——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將任何事宜註冊或匯報任何事宜;及 (c) 根據本條例須繳費的任何其他事宜、服務或設施。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

(b)

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將任何事宜註冊或匯報任何事宜;及

(c)

根據本條例須繳費的任何其他事宜、服務或設施。

訂明費用概不退回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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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訂明費用,概不退回。

第1分部 — 指明表格

署長可指明表格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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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本條例訂定的事宜而須使用的表格,可由署長指明。 (2) 署長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辦事處,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及 (b) 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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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 —— (a) 在正常辦公時間,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辦事處,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及 (b) 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a)

在正常辦公時間,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辦事處,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及

(b)

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提供指明表格的文本。

第2分部 — 獲授權人員及轉授

委任獲授權人員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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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書面委任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署長可執行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

轉授署長職能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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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將自己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2) 然而,第(1)款所賦予的轉授權力,不可轉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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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將自己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執行職能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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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0(1)條獲轉授職能的公職人員,在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 —— (a) 可由該人員合理所需的人協助;及 (b) 如被受到執行職能影響的人要求查看身分證明——須出示有關證明,供該人查閱。

(a)

可由該人員合理所需的人協助;及

(b)

如被受到執行職能影響的人要求查看身分證明——須出示有關證明,供該人查閱。

第1分部 — 獲授權人員的職能

釋義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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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分部中 —— 交通工具 (transport)指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地方 (place)包括處所。

巡查等和複製文件的權力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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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有南極海洋生物被置於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該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巡查; (b) 要求交出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並檢查或查驗該東西;及 (c) 要求交出關乎本條例是否獲遵守的任何文件或電子資料,並查閱、查驗或複製該等文件或資料。 (2)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登上或巡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地方或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巡查任何地方或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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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有南極海洋生物被置於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該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巡查; (b) 要求交出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並檢查或查驗該東西;及 (c) 要求交出關乎本條例是否獲遵守的任何文件或電子資料,並查閱、查驗或複製該等文件或資料。

(a)

在合理時分,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巡查;

(b)

要求交出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南極海洋生物的東西,並檢查或查驗該東西;及

(c)

要求交出關乎本條例是否獲遵守的任何文件或電子資料,並查閱、查驗或複製該等文件或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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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進入、登上或巡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地方或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巡查任何地方或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a)

進入、登上或巡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地方或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巡查任何地方或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搜查和扣留的權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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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交通工具曾經、正在或即將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該人員可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截停、登上和搜查該交通工具。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 —— (a) 為搜尋相當可能攸關調查該涉嫌罪行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本身屬攸關,或連同其他任何東西而屬攸關),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搜查該人,並搜查符合下述說明的該人的財產 —— (i) 可在該人身上找到;或 (ii) 在該人被截停的地點內、或在該地點附近;及 (b) 在該人員對該涉嫌罪行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期內,扣留該人。 (3)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或搜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搜查任何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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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交通工具曾經、正在或即將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相關的情況下被使用,該人員可在出示其身分證明後,截停、登上和搜查該交通工具。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 —— (a) 為搜尋相當可能攸關調查該涉嫌罪行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本身屬攸關,或連同其他任何東西而屬攸關),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搜查該人,並搜查符合下述說明的該人的財產 —— (i) 可在該人身上找到;或 (ii) 在該人被截停的地點內、或在該地點附近;及 (b) 在該人員對該涉嫌罪行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期內,扣留該人。

(a)

為搜尋相當可能攸關調查該涉嫌罪行的東西(不論該東西本身屬攸關,或連同其他任何東西而屬攸關),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搜查該人,並搜查符合下述說明的該人的財產 —— (i) 可在該人身上找到;或 (ii) 在該人被截停的地點內、或在該地點附近;及

(b)

在該人員對該涉嫌罪行進行查訊期間,於一段合理時期內,扣留該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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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或搜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搜查任何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a)

登上或搜查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交通工具;或

(b)

進入或搜查任何交通工具中,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的部分。

發出手令後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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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有下述情況,該裁判官可應申請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有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有包含該等證據的東西。 (2) 除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上述地方或登上上述交通工具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3) 凡某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進入某地方或登上某交通工具進行搜查,該人員可 —— (a) 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b) 為上述目的,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 (c) 移走妨礙進入、登上或搜查該地方或交通工具的東西。 (4) 如獲授權人員在上述地方或交通工具內,發現任何人,該人員亦可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該人的期間內,扣留該人,前提是若不扣留該人,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或交通工具內有下述情況,該裁判官可應申請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有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有包含該等證據的東西。

(a)

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有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有包含該等證據的東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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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上述地方或登上上述交通工具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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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進入某地方或登上某交通工具進行搜查,該人員可 —— (a) 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b) 為上述目的,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 (c) 移走妨礙進入、登上或搜查該地方或交通工具的東西。

(a)

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任何時間進入該地方或登上該交通工具,進行搜查;

(b)

為上述目的,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

(c)

移走妨礙進入、登上或搜查該地方或交通工具的東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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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在上述地方或交通工具內,發現任何人,該人員亦可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該人的期間內,扣留該人,前提是若不扣留該人,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

檢取、移走和扣留東西的權力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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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東西 —— (a)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

(a)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就該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

取樣本和測試的權力

第17條

開新分頁 ↗

(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或為取得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而 —— (a) 凡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東西是南極海洋生物——取去該東西的樣本; (b) 要求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照片或影片。 (2) 獲授權人員可採取任何所需步驟,以令自己信納,所取去的樣本,是有關東西的適當樣本。 (3)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從某人處取走樣本,該人員須就該樣本發出收據,但無須為該樣本付款,亦無須將該樣本歸還該人。 (4) 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 (5)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進行任何所需測試,以確定有關東西的識辨屬性。 (6) 凡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發出驗析證明書,該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b)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8) 在本條中 —— 認可實驗所 (accredited laboratory)指在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下獲認可的實驗所,該計劃由創新科技署署長代表特區政府管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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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或為取得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而 —— (a) 凡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東西是南極海洋生物——取去該東西的樣本; (b) 要求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照片或影片。

(a)

凡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東西是南極海洋生物——取去該東西的樣本;

(b)

要求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照片或影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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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採取任何所需步驟,以令自己信納,所取去的樣本,是有關東西的適當樣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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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從某人處取走樣本,該人員須就該樣本發出收據,但無須為該樣本付款,亦無須將該樣本歸還該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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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進行任何所需測試,以確定有關東西的識辨屬性。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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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去的樣本,發出驗析證明書,該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即屬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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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b)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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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認可實驗所 (accredited laboratory)指在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下獲認可的實驗所,該計劃由創新科技署署長代表特區政府管理。

要求透露身分的權力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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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在第(1)(b)款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的身分證明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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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截停該人,或截停和登上該人正乘搭的交通工具,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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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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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b)款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的身分證明文件。

逮捕的權力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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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員覺得基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員不知道、亦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iii) 該人沒有報上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或 (iv)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 則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逮捕該人。 (2)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之後,須立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該人。 (3) 根據第(1)款可予逮捕的人,如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逮捕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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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員覺得基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員不知道、亦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iii) 該人沒有報上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或 (iv)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 則該人員可在出示本身的身分證明後,逮捕該人。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人員覺得基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非切實可行 —— (i) 該人員不知道、亦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iii) 該人沒有報上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或 (iv)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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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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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供送達傳票的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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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之後,須立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該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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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可予逮捕的人,如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逮捕該人。

第2分部 — 處置和沒收被檢取東西

出售或處置被檢取東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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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第(2)款指明的任何東西,則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2) 為第(1)款而指明的東西,是 —— (a) 符合下述說明的活體生物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關禁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如遭關禁,便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及 (b) 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其他東西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保存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屬易毀消的。 (3) 如 —— (a) 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及 (b) 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則該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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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第(2)款指明的任何東西,則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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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而指明的東西,是 —— (a) 符合下述說明的活體生物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關禁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如遭關禁,便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及 (b) 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其他東西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保存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屬易毀消的。

(a)

符合下述說明的活體生物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關禁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如遭關禁,便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及

(b)

符合下述說明的任何其他東西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保存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屬易毀消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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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及 (b) 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則該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a)

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及

(b)

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在有提控的情況下,歸還或沒收被檢取東西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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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南極海洋生物,或出售該生物的售賣得益,須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2) 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並非南極海洋生物者),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如有人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檢控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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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南極海洋生物,或出售該生物的售賣得益,須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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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並非南極海洋生物者),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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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命令,飭令將在與該檢控相關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檢取的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在沒有提控的情況下,歸還或沒收被檢取東西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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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某東西,但沒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東西提出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作出命令。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在不局限第(2)(b)款的原則下,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關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命令將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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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某東西,但沒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東西提出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作出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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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 ——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a)

歸還 —— (i) 如該東西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或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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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2)(b)款的原則下,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關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命令將該東西或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出售或處置被沒收東西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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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2) 如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則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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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署長可出售該東西,或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東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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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根據第(1)款,出售某東西,則出售該東西的售賣得益,須按署長決定,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或撥入任何養護委員會基金。

為被檢取或扣留東西作補償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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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或扣留某東西,則特區政府有法律責任,補償該東西的擁有人,以彌補該人因為下述情況而蒙受的損失 —— (a) 該東西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或 (b) 該東西在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 (2) 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擁有人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3) 凡有法律程序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針對特區政府進行,在該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是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下述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下,屬公正而公平的款額 —— (a) 有關東西的擁有人; (b) 在緊接檢取該東西之前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4)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不得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進行法律程序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歸還其擁有人,或由有權將之歸還其擁有人的人歸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在歸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或 (b) 如因為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而申索補償——該法律程序展開之日,是在下述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6個月內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或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作出合理努力,則本來能夠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 (5) 要求第(1)款所指的補償的申索 —— (a) 如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須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如非屬上述情況——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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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6條,檢取或扣留某東西,則特區政府有法律責任,補償該東西的擁有人,以彌補該人因為下述情況而蒙受的損失 —— (a) 該東西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或 (b) 該東西在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

(a)

該東西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或

(b)

該東西在被如此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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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述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擁有人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a)

有關擁有人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該東西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之下作出的命令),沒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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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法律程序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針對特區政府進行,在該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是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下述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下,屬公正而公平的款額 —— (a) 有關東西的擁有人; (b) 在緊接檢取該東西之前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a)

有關東西的擁有人;

(b)

在緊接檢取該東西之前掌管、控制或管有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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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不得就申索第(1)款所指的補償,而進行法律程序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歸還其擁有人,或由有權將之歸還其擁有人的人歸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在歸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或 (b) 如因為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而申索補償——該法律程序展開之日,是在下述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6個月內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或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作出合理努力,則本來能夠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歸還其擁有人,或由有權將之歸還其擁有人的人歸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在歸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或

(b)

如因為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遺失或損壞,而申索補償——該法律程序展開之日,是在下述兩個日期中的較早者之後的6個月內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或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作出合理努力,則本來能夠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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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擁有人假使作出合理努力,則本來能夠發現存在申索理由的日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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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第(1)款所指的補償的申索 —— (a) 如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須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如非屬上述情況——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a)

如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須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如非屬上述情況——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第3分部 — 署長取得和交換資料的權力

向海事處處長取得資料的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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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 —— (a) 署長可向海事處處長取得任何船隻的、或關於任何船隻的任何資料(包括其船東的詳情),前提是該等資料,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所合理地需要的;及 (b) 海事處處長可向署長提供(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

(a)

署長可向海事處處長取得任何船隻的、或關於任何船隻的任何資料(包括其船東的詳情),前提是該等資料,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所合理地需要的;及

(b)

海事處處長可向署長提供(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

交換資料的權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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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公約》或養護措施的條文,署長可與養護委員會秘書處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交換任何合理所需的資料。

第1分部 — 罪行

妨礙和不遵從要求或指示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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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不得在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1(a)條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故意妨礙或反抗該人員或該人;及 (b)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作出要求或指示——須遵從該要求或指示。 (2) 任何人 —— (a) 違反第(1)(a)款;或 (b)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款(就根據第17(1)(b)或18(1)條作出的要求而言則除外),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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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不得在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1(a)條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故意妨礙或反抗該人員或該人;及 (b)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作出要求或指示——須遵從該要求或指示。

(a)

不得在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1(a)條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故意妨礙或反抗該人員或該人;及

(b)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作出要求或指示——須遵從該要求或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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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違反第(1)(a)款;或 (b)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款(就根據第17(1)(b)或18(1)條作出的要求而言則除外),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違反第(1)(a)款;或

(b)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b)款(就根據第17(1)(b)或18(1)條作出的要求而言則除外),

提供虛假資料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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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充作遵守本條例,而提交或提供符合下述說明的文件或資料,或作出符合下述說明的陳述 —— (a) 該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 (b)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真實;或 (c) 該人明知或相信在某要項上屬誤導。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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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充作遵守本條例,而提交或提供符合下述說明的文件或資料,或作出符合下述說明的陳述 —— (a) 該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 (b)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真實;或 (c) 該人明知或相信在某要項上屬誤導。

(a)

該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

(b)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真實;或

(c)

該人明知或相信在某要項上屬誤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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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2分部 — 董事、合夥人等為罪行而負的法律責任

法人團體——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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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2) 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則就任何成員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作為及過失而言,第(1)款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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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a)

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董事、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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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則就任何成員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作為及過失而言,第(1)款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合夥及並非法團的團體——合夥人、成員等的法律責任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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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 —— (a) 某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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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亦屬犯該罪行。

(a)

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人的疏忽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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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則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a)

某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團體的任何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其他成員、經理、秘書或人員的疏忽的,

第3分部 —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及僱員的免責辯護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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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僱員在受僱期間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僱員亦是其僱主的作為或不作為。 (2)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人(代理人)是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授權,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則該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另一人亦是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3) 如有就某人(被控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指稱作為或不作為,而為本條例所訂罪行,針對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確立第(4)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被控人可被裁定犯該罪行,並為此而受處罰。 (4) 在第(3)款描述的針對某人(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確立自己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有下述情況,被控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涉事作為,或有涉事不作為;或 (b) 有關僱員在受僱期間,或有關代理人在獲授權期間,作出該類別的作為,或有該類別的不作為。 (5) 如某人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人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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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僱員在受僱期間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僱員亦是其僱主的作為或不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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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如某人(代理人)是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授權,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則該作為或不作為,須視為既是該另一人亦是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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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就某人(被控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指稱作為或不作為,而為本條例所訂罪行,針對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則在該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確立第(4)款描述的免責辯護,否則被控人可被裁定犯該罪行,並為此而受處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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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款描述的針對某人(被控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確立自己已作出一切應有的努力,以防止有下述情況,被控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涉事作為,或有涉事不作為;或 (b) 有關僱員在受僱期間,或有關代理人在獲授權期間,作出該類別的作為,或有該類別的不作為。

(a)

有關僱員或代理人作出涉事作為,或有涉事不作為;或

(b)

有關僱員在受僱期間,或有關代理人在獲授權期間,作出該類別的作為,或有該類別的不作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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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人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僱員的免責辯護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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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僱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僱員如確立下述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員是在受僱期間,按僱主在該期間給予的指示,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及 (b) 該僱員當時礙於職分,不能作出關於該指示的決定,亦不能影響該決定。 (2) 如某僱員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1)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僱員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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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僱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該僱員如確立下述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僱員是在受僱期間,按僱主在該期間給予的指示,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及 (b) 該僱員當時礙於職分,不能作出關於該指示的決定,亦不能影響該決定。

(a)

該僱員是在受僱期間,按僱主在該期間給予的指示,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及

(b)

該僱員當時礙於職分,不能作出關於該指示的決定,亦不能影響該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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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僱員需要確立某事實,以援引第(1)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則只要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則該僱員須視作已確立該事實。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一個關於該事實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未有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情況相反,

第4分部 —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豁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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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特區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受第(1)款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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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公職人員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某作為或有某不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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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受第(1)款影響。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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