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徵收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Cap. 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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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徵收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污水處理服務條例》。 (2) 本條例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污水處理服務條例》。
本條例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商業污水 (trade effluent)指任何完全或部分在任何行業、業務或製造業作業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水,不論其中是否含有懸浮顆粒物質; 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trade effluent surcharge)指根據第4條所徵收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公用下水道 (communal sewer)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下水道; 公用供水系統 (communal service)的涵義與《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公用排水渠 (communal drain)指並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 水務監督 (Water Authority)指水務署署長; 代理人 (agent)的涵義與《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用戶 (consumer)的涵義與《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住宅污水 (domestic sewage)指在住用處所或在工作地方使用廁所、水廁、浴缸、淋浴器、洗滌盆、洗臉盆或其他衞生設備所產生的一類某一數量的廢料; 排水事務監督 (Drainage Authority)指渠務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代表; 排污費 (sewage charge)指根據第3(1)條所徵收的費用; 廢水 (wastewater)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的水。
排污費
(1) 任何用戶的處所如直接或間接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以便將廢水從該處所排出,該用戶須向政府繳付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的水量為依據,而按訂明的收費率計算的排污費 (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Waterworks Regulations》(第102章,附屬法例A) 規定不就某訂明水量的供應予住宅用途的水收費,則無須就提供作該等用途的該等水繳付排污費。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規例可規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製造業用途的,第(1)款所規定的費用,須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費用依據(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4) 有關用戶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獲發排污費的繳費單,而有關用戶或代理人在繳付《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規定的費用的同時亦須繳付排污費,而該條例第10(a)、19(4)(c)、21及34(2)及(3)條均適用於未繳付的排污費,猶如該筆排污費是根據該條例徵收的一樣。 *(5)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須繳付排污費,水務監督可提高《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9(1)條所規定的按金額。
任何用戶的處所如直接或間接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以便將廢水從該處所排出,該用戶須向政府繳付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的水量為依據,而按訂明的收費率計算的排污費 (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Waterworks Regulations》(第102章,附屬法例A) 規定不就某訂明水量的供應予住宅用途的水收費,則無須就提供作該等用途的該等水繳付排污費。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規例可規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製造業用途的,第(1)款所規定的費用,須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費用依據(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有關用戶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獲發排污費的繳費單,而有關用戶或代理人在繳付《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規定的費用的同時亦須繳付排污費,而該條例第10(a)、19(4)(c)、21及34(2)及(3)條均適用於未繳付的排污費,猶如該筆排污費是根據該條例徵收的一樣。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須繳付排污費,水務監督可提高《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9(1)條所規定的按金額。
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繳付
(1) 凡任何用戶的處所直接或間接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而將所產生的工商業污水排放於該公用排水渠或該公用下水道,該用戶除須向政府繳付排污費外,亦須繳付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明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但設有公用供水系統的,則須由代理人向政府繳付。 (2) 排水事務監督須發出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繳費單,而有關用戶或代理人須在該繳費單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費。 (3)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未在指明時間內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排水事務監督可通知水務監督該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仍未繳付,而水務監督在接獲上述通知後,可行使其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0(a)條所賦予的權力,猶如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是根據該條例徵收的費用一樣。 (4) 排水事務監督可規定本條所適用的用戶或代理人須繳付按金,用以償付任何可能到期應付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而本條所指的按金是第3條所規定的任何按金以外的按金。 (5)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未在規定繳付按金的通知書上所指明的繳付時間內繳付按金,則排水事務監督可將未收到按金一事通知水務監督,而水務監督在接獲上述通知後,可行使其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9(2)條所賦予的權力,猶如該筆按金是沒有根據該條例繳付的按金一樣。 (6) 根據本條繳付的按金 —— (a) 不衍生利息; (b) 不得轉名;及 (c) 可在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由排水事務監督隨時用以支付任何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7) 除第(6)(c)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況,排水事務監督須將按金退還用戶或代理人 —— (a) 水務監督批准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該用戶或代理人; (b) 該用戶或代理人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7條就繳付該條例下的費用所作的保證遭水務監督取消;或 (c) 排水事務監督認為不再需要按金。 (8) 凡一向依據其所屬規例所訂明的某類別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任何用戶,其後改變該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所涉的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因而使他轉屬規例所訂明的另一類別,則該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一經改變,他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通知排水事務監督,向其提供該項改變的詳細資料,而該等資料須足以使排水事務監督為計算所須繳付的費用而能夠識別有關類別的改變。 (9) 任何人未有依照第(8)款的規定將改變用途一事通知排水事務監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凡任何用戶的處所直接或間接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而將所產生的工商業污水排放於該公用排水渠或該公用下水道,該用戶除須向政府繳付排污費外,亦須繳付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明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但設有公用供水系統的,則須由代理人向政府繳付。
排水事務監督須發出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繳費單,而有關用戶或代理人須在該繳費單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繳費。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未在指明時間內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排水事務監督可通知水務監督該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仍未繳付,而水務監督在接獲上述通知後,可行使其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0(a)條所賦予的權力,猶如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是根據該條例徵收的費用一樣。
排水事務監督可規定本條所適用的用戶或代理人須繳付按金,用以償付任何可能到期應付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而本條所指的按金是第3條所規定的任何按金以外的按金。
凡任何用戶或代理人未在規定繳付按金的通知書上所指明的繳付時間內繳付按金,則排水事務監督可將未收到按金一事通知水務監督,而水務監督在接獲上述通知後,可行使其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19(2)條所賦予的權力,猶如該筆按金是沒有根據該條例繳付的按金一樣。
根據本條繳付的按金 —— (a) 不衍生利息; (b) 不得轉名;及 (c) 可在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由排水事務監督隨時用以支付任何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不衍生利息;
不得轉名;及
可在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由排水事務監督隨時用以支付任何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除第(6)(c)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下列情況,排水事務監督須將按金退還用戶或代理人 —— (a) 水務監督批准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該用戶或代理人; (b) 該用戶或代理人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7條就繳付該條例下的費用所作的保證遭水務監督取消;或 (c) 排水事務監督認為不再需要按金。
水務監督批准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該用戶或代理人;
該用戶或代理人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7條就繳付該條例下的費用所作的保證遭水務監督取消;或
排水事務監督認為不再需要按金。
凡一向依據其所屬規例所訂明的某類別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任何用戶,其後改變該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所涉的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因而使他轉屬規例所訂明的另一類別,則該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一經改變,他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改變通知排水事務監督,向其提供該項改變的詳細資料,而該等資料須足以使排水事務監督為計算所須繳付的費用而能夠識別有關類別的改變。
任何人未有依照第(8)款的規定將改變用途一事通知排水事務監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繳付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責任
凡根據第3條須繳付排污費或根據第4條須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用戶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持續負此責任,直至 —— (a) 水務監督批准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該用戶或代理人為止;或 (b) 該用戶或代理人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7條就繳付該條例下的費用所作的保證遭水務監督取消為止, (i) 該用戶或代理人終止佔用有關處所; (ii) 該用戶或代理人終止對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管理所負的責任;或 (iii) 水務監督行使《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8、9、10或19(2)條下的權力。 而其持續負繳費責任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水務監督批准由另一用戶或代理人取代該用戶或代理人為止;或
該用戶或代理人根據《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7條就繳付該條例下的費用所作的保證遭水務監督取消為止,
該用戶或代理人終止佔用有關處所;
該用戶或代理人終止對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管理所負的責任;或
水務監督行使《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8、9、10或19(2)條下的權力。
未繳付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1) 任何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如未繳付,即屬拖欠政府的債項。 (2) 凡未在繳款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徵收罰款。
任何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如未繳付,即屬拖欠政府的債項。
凡未在繳款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可按照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徵收罰款。
因提供虛假陳述或不提供資料而追討費用
凡任何用戶 —— (a) 未有提供所須提供的資料; (b) 未有按第4(8)條的規定通知排水事務監督; (c) 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則該用戶須繳付因該等行動而致欠繳的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而該筆欠繳的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未有提供所須提供的資料;
未有按第4(8)條的規定通知排水事務監督;
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推定及書面證據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排水事務監督簽署的文件,述明在追討未繳付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法律程序中 —— (a) 須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款額; (c)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性質及其他詳情;及 (d)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仍未繳付, 則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在向法庭出示第(1)款所述的文件時 —— (a) 該法庭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在排水事務監督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是真確的;及 (i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記錄是在該文件內所述的時間作出及編製;及 (b) 該文件須為該文件內所有其他事宜的證據。 (3) 凡有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及獲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及就該文件的標的訊問該人。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排水事務監督簽署的文件,述明在追討未繳付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法律程序中 —— (a) 須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款額; (c)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性質及其他詳情;及 (d)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仍未繳付, 則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須繳付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款額;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性質及其他詳情;及
該筆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仍未繳付,
在向法庭出示第(1)款所述的文件時 —— (a) 該法庭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在排水事務監督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是真確的;及 (i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記錄是在該文件內所述的時間作出及編製;及 (b) 該文件須為該文件內所有其他事宜的證據。
該法庭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在排水事務監督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是真確的;及 (iii)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記錄是在該文件內所述的時間作出及編製;及
該文件是在排水事務監督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是真確的;及
該文件內所述明的事實記錄是在該文件內所述的時間作出及編製;及
該文件須為該文件內所有其他事宜的證據。
凡有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及獲接納為證據,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及就該文件的標的訊問該人。
費用的減收等
(1) 凡排水事務監督信納有下列情況,他可就所涉個案減收、免收或退還全部或部分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 (a) 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有所改變; (b) 有關處所並非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 (c) 水管漏水,或耗水量記錄有錯誤; (d) 該就其徵收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處所是用作工業、商業、康樂或農業用途,而用戶已向排水事務監督顯示並已令其信納,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水的水量,不多於據以計算該等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水的水量。 (2) 除非用戶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有關申請所涉及的繳費通知書的發出日期之後的一個月內向排水事務監督提交申請,而該項申請有足夠證據使排水事務監督得以作出決定,否則不得批准純粹就排污費而作出的減收、免收或退還。 (3) 凡水務監督行使他在《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2條下的權力並減收、免收或退還任何水費(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的水費除外)的全部或部分,排水事務監督須在用戶或代理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減收、免收或退還有關的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如有的話),以令該等排污費或附加費,是以水務監督實際就其徵收水費的水量為計算依據。
凡排水事務監督信納有下列情況,他可就所涉個案減收、免收或退還全部或部分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 (a) 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有所改變; (b) 有關處所並非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 (c) 水管漏水,或耗水量記錄有錯誤; (d) 該就其徵收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處所是用作工業、商業、康樂或農業用途,而用戶已向排水事務監督顯示並已令其信納,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水的水量,不多於據以計算該等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水的水量。
行業、業務或製造業類別有所改變;
有關處所並非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
水管漏水,或耗水量記錄有錯誤;
該就其徵收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處所是用作工業、商業、康樂或農業用途,而用戶已向排水事務監督顯示並已令其信納,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水的水量,不多於據以計算該等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水的水量。
除非用戶或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有關申請所涉及的繳費通知書的發出日期之後的一個月內向排水事務監督提交申請,而該項申請有足夠證據使排水事務監督得以作出決定,否則不得批准純粹就排污費而作出的減收、免收或退還。
凡水務監督行使他在《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2條下的權力並減收、免收或退還任何水費(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的水費除外)的全部或部分,排水事務監督須在用戶或代理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減收、免收或退還有關的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如有的話),以令該等排污費或附加費,是以水務監督實際就其徵收水費的水量為計算依據。
排水事務監督進入處所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排水事務監督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為以下目的進入用戶的處所 —— (a) 為了對釐定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的所需資料進行核實;及 (b) 量度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廢水的水量或收集如此排放的廢水的樣本。 (2) 除非處所佔用人同意,否則排水事務監督不得進入住宅處所。 (3) 凡排水事務監督在用戶的處所留下用以量度廢水的水量或收集廢水的樣本的設備,任何人均不得干擾該等設備。 (4) 任何人 —— (a) 妨礙排水事務監督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或 (b) 違反第(3)款的規定而干擾有關設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排水事務監督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為以下目的進入用戶的處所 —— (a) 為了對釐定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的所需資料進行核實;及 (b) 量度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廢水的水量或收集如此排放的廢水的樣本。
為了對釐定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的所需資料進行核實;及
量度排放於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的廢水的水量或收集如此排放的廢水的樣本。
除非處所佔用人同意,否則排水事務監督不得進入住宅處所。
凡排水事務監督在用戶的處所留下用以量度廢水的水量或收集廢水的樣本的設備,任何人均不得干擾該等設備。
任何人 —— (a) 妨礙排水事務監督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或 (b) 違反第(3)款的規定而干擾有關設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妨礙排水事務監督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或
違反第(3)款的規定而干擾有關設備,
其他水源
任何人所使用的水如非由水務監督供應,但在其內使用該水的處所已接駁屬於政府並由政府維修的公用排水渠或公用下水道,以便將廢水從該處所排出,則該人須繳付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如適用的話),猶如他是用戶一樣,而排水事務監督為了釐定有關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款額,須對在該處所內使用該水的用量作出估計,該人亦須向政府繳付按照該項估計釐定的排污費及工商業污水附加費。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用於排污費的收費率; (b) 訂明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而有關規例可就工商業污水的不同類別產生者訂明不同收費率,並且可依據所產生的工商業污水的相對濃度(包括與住宅污水平均濃度作比較的相對濃度)訂定收費率的方法; (c) 規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製造業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須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費用依據(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d) 為第9(1)(d)條的施行,訂明據以計算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e) 規定可就個別用戶訂定不同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收費率,並訂定用以釐定該等不同收費率的準則; (f) 訂定對未繳付排污費及附加費可處以的金錢上的罰則; (g) 規定提供所需資料,以便排水事務監督能發單收費。 (2) 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沒有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用於排污費的收費率; (b) 訂明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而有關規例可就工商業污水的不同類別產生者訂明不同收費率,並且可依據所產生的工商業污水的相對濃度(包括與住宅污水平均濃度作比較的相對濃度)訂定收費率的方法; (c) 規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製造業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須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費用依據(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d) 為第9(1)(d)條的施行,訂明據以計算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e) 規定可就個別用戶訂定不同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收費率,並訂定用以釐定該等不同收費率的準則; (f) 訂定對未繳付排污費及附加費可處以的金錢上的罰則; (g) 規定提供所需資料,以便排水事務監督能發單收費。
訂明用於排污費的收費率;
訂明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而有關規例可就工商業污水的不同類別產生者訂明不同收費率,並且可依據所產生的工商業污水的相對濃度(包括與住宅污水平均濃度作比較的相對濃度)訂定收費率的方法;
規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製造業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須以水務監督供應該處所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費用依據(供應專用以沖廁的水除外);
為第9(1)(d)條的施行,訂明據以計算排污費或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規定可就個別用戶訂定不同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收費率,並訂定用以釐定該等不同收費率的準則;
訂定對未繳付排污費及附加費可處以的金錢上的罰則;
規定提供所需資料,以便排水事務監督能發單收費。
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沒有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
技術備忘錄
(1)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發出一份技術備忘錄,列明獲取樣本、試驗樣本、對化驗所的認可、提交結果以及任何其他適用於工商業污水分析的事宜的程序及方法。 (2)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下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省覽。 (3) 凡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款提交立法會某次會議席上省覽,立法會可在該次會議後28日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規定該份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合的方式作出修訂。 (4) 如第(3)款所指期間若非因本款便會在下列時間屆滿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之前, 則該段期間須當作延長至第二次會議後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5) 立法會可於第(3)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就第(3)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3)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6)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14日內在憲報刊登,或在行政長官因應個別情況而批准的一段較長期間內刊登。 (7)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在下列時間實施 —— (a) 若在根據第(3)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第(4)或(5)款而延長的該段期間屆滿前,立法會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段期間屆滿時,或在延長的期間屆滿時實施;而 (b) 若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6)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前一日完結時生效。 (8) 在本條中,會議 (sitting)當用以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入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發出一份技術備忘錄,列明獲取樣本、試驗樣本、對化驗所的認可、提交結果以及任何其他適用於工商業污水分析的事宜的程序及方法。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下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省覽。
凡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款提交立法會某次會議席上省覽,立法會可在該次會議後28日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規定該份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合的方式作出修訂。
如第(3)款所指期間若非因本款便會在下列時間屆滿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之前, 則該段期間須當作延長至第二次會議後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後;但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之前,
立法會可於第(3)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 (a) (就第(3)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3)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就第(3)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在第(3)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14日內在憲報刊登,或在行政長官因應個別情況而批准的一段較長期間內刊登。
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在下列時間實施 —— (a) 若在根據第(3)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第(4)或(5)款而延長的該段期間屆滿前,立法會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段期間屆滿時,或在延長的期間屆滿時實施;而 (b) 若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6)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前一日完結時生效。
若在根據第(3)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第(4)或(5)款而延長的該段期間屆滿前,立法會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段期間屆滿時,或在延長的期間屆滿時實施;而
若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6)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前一日完結時生效。
在本條中,會議 (sitting)當用以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入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對他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受屈,可自獲悉該決定之日起計的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