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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條例(Cap. 97)

新界條例(Cap. 97)

Cap. 97・共 5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有關管理及規管新界的法律。

第I部 — 新界的規管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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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有水淹蓋或海水流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數及土地的所有產業權和權益,亦包括土地所帶來的任何租金或利潤及影響土地的任何地役權,以及任何商市建築物或其部分,及任何商市建築物或其部分所帶來的任何租金或利潤; 文書 (instrument)包括契據、遺囑、授權書、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Secretary for Home and Youth Affairs)包括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民政事務專員; 按揭 (mortgage)包括作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的償還保證的任何土地押記;按揭金 (mortgage money)指藉按揭作為償還保證的金錢或金錢的等值;按揭人 (mortgagor)包括任何藉原按揭人取得業權或有權按照其本身在按揭財產上所擁有的產業權、權益或權利而贖回按揭的人;承按人 (mortgagee)包括任何藉原承按人取得業權的人,而管有承按人 (mortgagee in possession)則為依據有關按揭所賦予的權利而已取得按揭財產的管有並正在管有按揭財產的承按人; 管有 (possession)就土地而言,包括收入的收取。

委任官員管理新界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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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條文下,行政長官有權力委任一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一名民政事務總署署長,以及他認為管理新界所需數目的民政事務專員及民政事務助理專員。 (2) 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委派管理新界某一地區的民政事務專員,可被稱為該區的民政事務專員,並以此為職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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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條文下,行政長官有權力委任一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一名民政事務總署署長,以及他認為管理新界所需數目的民政事務專員及民政事務助理專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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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長官委任或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委派管理新界某一地區的民政事務專員,可被稱為該區的民政事務專員,並以此為職銜。

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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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按其絕對酌情權認為適當的新界租金、差餉、稅項及分擔款項的徵收、收取、興訟追討及妥為保管事宜,以及有關帳目的備存事宜,訂定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定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特許證的複本而須繳付的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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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按其絕對酌情權認為適當的新界租金、差餉、稅項及分擔款項的徵收、收取、興訟追討及妥為保管事宜,以及有關帳目的備存事宜,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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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定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特許證的複本而須繳付的費用。

規則的公布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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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則,須在憲報刊登,並須按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所指示的方式,在新界以中文公布。

違反規則的刑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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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違反根據第4條訂立的規則,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第II部 — 土地

第II部條文適用於新界土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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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部條文只適用於新界。 *(2) 如任何土地自1899年4月17日起已從政府購入,並已獲發給獨立政府租契或政府擬就該土地發給獨立政府租契,則行政長官可應該土地的租契的註冊擁有人提出的申請,豁免該土地受本部條文規管;如屬政府新批出的土地,則即使並無該等申請,行政長官仍可予以豁免。 *(3) 如任何第(2)款條文所不包括的土地的註冊擁有人提出申請,並有證明提出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該擁有人擁有該土地的業權,而該土地的租契亦已退回政府,則行政長官在該土地妥為測量及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可指示發出有關該土地的新政府租契,並可隨即豁免該土地受本部條文規管︰但如申請所涉土地的價值太低,行政長官認為不宜批予豁免,則可拒絕批予豁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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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土地自1899年4月17日起已從政府購入,並已獲發給獨立政府租契或政府擬就該土地發給獨立政府租契,則行政長官可應該土地的租契的註冊擁有人提出的申請,豁免該土地受本部條文規管;如屬政府新批出的土地,則即使並無該等申請,行政長官仍可予以豁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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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第(2)款條文所不包括的土地的註冊擁有人提出申請,並有證明提出令地政總署署長信納該擁有人擁有該土地的業權,而該土地的租契亦已退回政府,則行政長官在該土地妥為測量及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可指示發出有關該土地的新政府租契,並可隨即豁免該土地受本部條文規管︰但如申請所涉土地的價值太低,行政長官認為不宜批予豁免,則可拒絕批予豁免。

新界土地歸屬政府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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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現宣布,新界所有土地由1900年7月23日起,屬於並一向屬於政府財產,所有佔用任何該等土地的人,除非該項佔用是獲得政府的批予授權、或是藉根據本條例所容許的其他業權授權,或是藉行政長官所批予的特許或其他有權批予該特許的政府人員所批予的特許授權,否則須被當作為侵佔政府土地的人。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權限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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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授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執行本部條文。 (2)

有關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轄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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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有司法管轄權聆訊所有與新界土地有關連、或在任何情況下由新界土地所引起、或關於新界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問題及糾紛,並就該等問題及糾紛作出裁定 ︰ 但本條所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不得大於區域法院就與新界以外香港各區土地有關連,或在任何情況下由新界以外香港各區土地所引起、或關於新界以外香港各區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問題及糾紛所不時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執行中國習俗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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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進行的任何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2) 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 (proceedings)不包括就《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或《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例有關的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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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進行的任何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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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 (proceedings)不包括就《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或《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例有關的法律程序。

“堂”等的司理的註冊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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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義,根據租契或其他批予、協議或特許而持有從政府取得的土地,則該宗族、家族或堂須委任一名司理作為代表。每項該等委任均須向適當的新界區民政事務處呈報,而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接獲他就該項委任而規定的證明後,如批准該項委任,須將有關司理的姓名註冊,而該名司理在發出訂明的通知後,並在經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同意下,即有全權將該土地予以處置或以任何方法處理,猶如他是該土地的唯一擁有人一樣,並須為該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費的繳付,以及所有契諾和條件的遵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每份與任何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有關的文書,如由該土地的註冊司理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面前簽立或簽署,並經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簽署見證,即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猶如該份文書是由該宗族、家族或堂的全體成員所簽立或簽署的一樣。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時,可將任何司理的委任取消,並可挑選新司理及將其註冊以代替該司理。如持有土地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員在取得土地後3個月內並未委出司理並證明該項委任,或在更換司理後3個月內並未證明已委任新司理,政府即可將該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重收,土地一經重收,即為已被沒收。該項重收須以在土地註冊處將該土地的註冊摘要註冊的方式完成。

豁免某些宗族受《公司條例》規管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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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1910年10月28日擁有土地的宗族、家族或堂,而該土地又已有一名司理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者,如該土地經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核證是用作農業、宗敎、敎育、慈善或其他當地成規習俗認可的相類性質用途,或是用作該宗族、家族或堂的真正成員住宅用途,則即使其成員超過20人,亦無須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進行註冊。

為未成年人委任受託人的權力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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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任何土地歸屬未成年人時,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即可為該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間委任適合的人作為該土地的受託人,並可將任何該等受託人撤職及委任任何新受託人。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須將每項該等委任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項委任一經註冊,未成年人在作為信託標的之土地上所擁有的所有產業權及權益即歸屬註冊受託人;而任何受託人的撤職一經註冊,則該土地須從該被如此撤職的受託人處脫除,並歸屬留任受託人或新獲註冊的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將受託人註冊前,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要求受託人提供保證,方式及款額按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認為妥為執行信託所需者而定。在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同意下,即使《受託人條例》(第29章)有相反規定,受託人仍可將任何財產買入、賣出、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處置,猶如他是財產的實益擁有人一樣。

註冊摘要的核證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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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凡任何契據、遺囑或其他文書的註冊摘要經土地註冊處處長核證為正確,該註冊摘要即無須按照《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7條的條文予以核實。

土地註冊處處長無須備存索引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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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處處長無須就以下的人的姓名備存索引︰契據及其他文書的各方當事人、遺囑的遺贈人或承遺贈人,或判決、命令及待決案件的原告人或被告人。

根據第II部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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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為第II部的施行訂定條文,特別是為根據該部而須繳付的費用及藉扣押財物或其他法律程序追討地稅等事宜訂定條文。有關規例須以中英文公布。

核證副本可被收取為證據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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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處處長所保管文件的副本或摘錄,如經他本人核證為正確,可獲所有法庭接納為證據,其獲接納的程度與文件正本獲所有法庭接納的程度一樣。

本部對政府並無影響等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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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條文不可當作對政府權益有所影響,或就根據任何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許而持有的土地,授予較該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許本身所授予的權利為多的權利;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在執行職責期間所作的任何作為或記項而言,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政府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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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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