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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危險藥物條例

章號
Cap. 13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5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和綜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法例。

第1條簡稱及釋義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如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某人實際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為其或代其持有,該某人即當作管有該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分量的危險藥物,即使不足以稱量或使用,也屬危險藥物。

(4)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施行本條例指明公約或議定書。

第1條
第a...d條
第e條

1961年3月30日在紐約簽訂的《麻醉品單一公約》;

第f條

1971年2月21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精神藥物公約》;

第g條

1988年12月2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第h條

在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公告中,為施行本條例指明為公約或議定書的任何公約或議定書;及

第i條

為修訂、補充或代替(e)、(f)、(g)及(h)段所指公約或議定書的任何公約或最終議定書;

第a條

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出口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出口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第b條

指明該藥物出口輸往的國家,及出口的期限;

第a條

《牙醫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牙醫;或

第b條

根據該條例獲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人;

第a條

授權將該藥物轉運往有關的出口授權書所指明為該藥物進口國以外的國家;

第b條

載有該藥物的全部細節及獲授權轉運的分量,以及將該藥物轉運的人及獲送交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第c條

指明該藥物最初的出口國;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如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某人實際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為其或代其持有,該某人即當作管有該危險藥物或管筒、設備或器具。

第3條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分量的危險藥物,即使不足以稱量或使用,也屬危險藥物。

第4條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為施行本條例指明公約或議定書。

第3條就而言的百分率計算方法,及() 的引伸涵義

(1) 就而言 —— (a) 如屬液體製劑,百分率須按以下基礎計算︰在每100毫升的製劑中,如含有1克固體物質或含有1毫升液體物質,該份製劑即含有百分之一該物質;較大或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計算;及

(b) 如屬鹽類,百分率須以無水鹼的分量計算。

(2) 在第I部第1段中指明的物質,如可能存有與其同樣化學名稱的異構體,則須視為包括指明該物質的異構體;在中其他提及第I部第1段指明的物質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第1條
第a條

如屬液體製劑,百分率須按以下基礎計算︰在每100毫升的製劑中,如含有1克固體物質或含有1毫升液體物質,該份製劑即含有百分之一該物質;較大或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計算;及

第b條

如屬鹽類,百分率須以無水鹼的分量計算。

第2條

在第I部第1段中指明的物質,如可能存有與其同樣化學名稱的異構體,則須視為包括指明該物質的異構體;在中其他提及第I部第1段指明的物質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第2條對進口、出口、獲取、供應、經營或處理、製造及管有危險藥物的管制
第4條危險藥物的販運

(1)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例,或根據及按照署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危險藥物;

(b)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2)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本條不適用於 —— (a) 在第II部所指明的製劑;或

(b)

第1條
第a條

販運危險藥物;

第b條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提出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第c條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

第2條

不論危險藥物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第3條
第a條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及

第b條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第4條
第a條

在第II部所指明的製劑;或

第b條
第i條

該危險藥物正從一個可合法出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運往另一個可合法進口該危險藥物的國家的過境途中;及

第ii條

該危險藥物是從一個公約締約國出口,並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A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

(1)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不論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 (a) 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b) 提出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c)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2) 不論表示指稱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以下罰則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未徵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項提出檢控,但本款不妨礙因該罪項而逮捕任何人或發出逮捕令,或拘押或保釋被檢控該罪的人。

第1條
第a條

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第b條

提出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或

第c條

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其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

第2條

不論表示指稱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是否在香港,或將進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確定、據有或存在,第(1)款均適用。

第3條
第a條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

第b條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954 條

引用此法例

《危險藥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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