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訂定須就若干罪行繳付的定額罰款,並就該等罰款的追討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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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3欄的描述示明在該第2欄內與該描述相對之處列明的條文所指的罪行的一般性質,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3) 在就某表列罪行而應用本條例的條文時 —— (a) 在該條文內對“主管當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第2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主管當局的提述;及
(b) 在該條文內對“公職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第3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公職人員的提述。
第3欄的描述示明在該第2欄內與該描述相對之處列明的條文所指的罪行的一般性質,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在該條文內對“主管當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第2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主管當局的提述;及
在該條文內對“公職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第3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公職人員的提述。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該人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由有關公職人員當面交付該人。
(3)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1日期間內,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4) 即使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亦不影響本條及、及的施行。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該人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由有關公職人員當面交付該人。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1日期間內,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即使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亦不影響本條及、及的施行。
(1) 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下的權力時,可要求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並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他。
(4) 在不損害《警隊條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如根據第(3)款逮捕某人,須立即將他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給警務人員看管。
(5)
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下的權力時,可要求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並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他。
在不損害《警隊條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如根據第(3)款逮捕某人,須立即將他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給警務人員看管。
任何人如在遵從根據提出的要求時,提供他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關於其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的任何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 凡某人根據就某表列罪行獲發給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有關罰款在所述的期間內仍未繳付,則主管當局須向該人送達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該人繳付有關罰款;
(b) 告知該人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須以書面通知該主管當局();及
(c)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不得在自根據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送達。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4)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並已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要求該人繳付有關罰款;
告知該人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須以書面通知該主管當局();及
該項繳款,須在自如此送達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0日期間()內,以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爭議通知須在10日限期內,以第(i)節提述的方式,向主管當局作出。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不得在自根據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送達。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並已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1) 凡有通知書根據或發給或送達某人,主管當局可在以下時間撤回該通知書 —— (a) 就該通知書指明的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而
(b) 在要求發出所指命令的申請已提出的情況下,在該命令作出之前,
(2) 凡某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庫務署署長須應獲發給或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的任何款項退回該人。
(3) 根據本條撤回某通知書,並不禁制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就該通知書指明的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而
在要求發出所指命令的申請已提出的情況下,在該命令作出之前,
凡某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庫務署署長須應獲發給或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的任何款項退回該人。
根據本條撤回某通知書,並不禁制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1) 如根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第(2)款所述的申請而命令該人在自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的14天內,繳付有關罰款、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可在該名根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
(b) 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3) 裁判官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4) 關於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沒有繳付有關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就《裁判官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判處監禁。
(6)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悉數繳付有關命令所示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如根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第(2)款所述的申請而命令該人在自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的14天內,繳付有關罰款、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
可在該名根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
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裁判官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關於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沒有繳付有關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就《裁判官條例》()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判處監禁。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悉數繳付有關命令所示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在根據提出的申請中,申請人如向裁判官提交 —— (a) 根據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及《證據條例》()所指的投寄該通知書的證明書;及
(b) 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
(2) 在根據提出的申請中,如有採用指明格式的證明書述明 —— (a) 關乎根據送達的任何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之前仍未繳付;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之前通知主管當局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如此指明的時間時是該人的地址,
(i) 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ii)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事實的證據。
引用此法例
《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0(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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