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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

章號
Cap. 616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通訊事務管理局;將廣播事務管理局及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轉移給通訊事務管理局;解散廣播事務管理局;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2條管理局的設立及其職能等
第3條管理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法人團體。

(2) 管理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可用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管理局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法人團體。

第2條
第a條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第b條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第c條

可用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第3條

管理局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4條管理局的職能

(1)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1A)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競爭條例》()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2) 所有藉或根據《電訊條例》()、《廣播條例》()、《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且不抵觸本條例,均授予管理局。

(3) 管理局亦具有以下職能:就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或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任何法例、立法建議及規管政策,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意見。

(4) 在不局限管理局可顧及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管理局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下述事宜之中該局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相關者 —— (a) 營造有利通訊業蓬勃發展的環境,以提升香港作為區域通訊樞紐的地位;

(b) 鼓勵通訊市場的創新與投資;

(c) 推動通訊市場內的競爭以及推動通訊市場採納最佳做法,以令通訊業界及消費者受惠;及

(d) 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條文的方式行事。

第1條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第1A條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競爭條例》()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第2條

所有藉或根據《電訊條例》()、《廣播條例》()、《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且不抵觸本條例,均授予管理局。

第3條

管理局亦具有以下職能:就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或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任何法例、立法建議及規管政策,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意見。

第4條
第a條

營造有利通訊業蓬勃發展的環境,以提升香港作為區域通訊樞紐的地位;

第b條

鼓勵通訊市場的創新與投資;

第c條

推動通訊市場內的競爭以及推動通訊市場採納最佳做法,以令通訊業界及消費者受惠;及

第d條

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條文的方式行事。

第5條附帶權力

管理局具有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所需的所有附帶權力。

第6條年報

(1) 管理局須每年最少一次向行政長官呈交報告,匯報管理局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及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工作。

(2) 每份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均須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1條

管理局須每年最少一次向行政長官呈交報告,匯報管理局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及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工作。

第2條

每份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均須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7條解散廣播事務管理局

現解散廣播事務管理局。

第3條管理局成員
第8條成員

(1)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少於5名亦不多於10名的人;

(b) 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總監。

(2) 行政長官僅可根據第款委任符合下述條件的人 —— (a) 並非公職人員;

(b) 通常居於香港並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及

(c)

(3) 在不抵觸第(4)、(5)及(6)款的規定下,根據第或(b)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以自委任日期起計的3年為限,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4) 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5) 如管理局任何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未經管理局允許,連續超過3個月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自願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變為無行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e) 沒有遵守或;或

(f)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

(6) 如根據第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成為公職人員,該成員的職位即出缺。

(7) 如根據第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任管理局成員,或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職位在該成員的任期屆滿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擔任該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委任任期屆滿為止。

(8) 儘管第款訂立人數限制,如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無行為能力,不能於某段期間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於該期間內代替該成員擔任成員職位。

(9) 根據第(7)或(8)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權利、權力、責任及法律責任,與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款作出的一樣。

(10) 行政長官可決定根據本條委任的人的酬金及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第a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少於5名亦不多於10名的人;

第b條

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第c條

總監。

第2條
第a條

並非公職人員;

第b條

通常居於香港並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及

第c條
第i條

該人具有豐富通訊服務知識、經驗或經歷;或

第ii條

該人在管理、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或具有專業或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第3條

在不抵觸第(4)、(5)及(6)款的規定下,根據第或(b)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以自委任日期起計的3年為限,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第4條

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5條
第a條

未經管理局允許,連續超過3個月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

第b條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自願安排;

第c條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變為無行為能力;

第d條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第e條

沒有遵守或;或

第f條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

251 條

引用此法例

《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1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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