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

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Cap. 616)

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Cap. 616)

Cap. 616・共 25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通訊事務管理局;將廣播事務管理局及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轉移給通訊事務管理局;解散廣播事務管理局;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簡稱及生效日期

第1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 (2)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例中 —— 未經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根據第1(2)條指定的日期; 前主管當局 (former authority)指廣播事務管理局或電訊管理局局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前部門 (former department)指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或電訊管理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通訊辦 (OFCA)指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 電訊管理局局長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中已廢除的第5條委任的電訊管理局局長;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第3條設立的通訊事務管理局; 廣播投訴委員會 (Broadcast Complaints Committee)指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10(1)條委任的廣播投訴委員會; 廣播事務管理局 (Broadcasting Authority)指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3條設立的廣播事務管理局; 營運基金 (trading fund)指藉第25條重新命名的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營運基金; 總監 (Director-General)指通訊事務總監;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第2部 — 管理局的設立及其職能等

管理局的設立

第3條

開新分頁 ↗

(1)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法人團體。 (2) 管理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可用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管理局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開新分頁 ↗

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而英文名稱為“Communications Authority”的法人團體。

第2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可用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可用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第3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管理局的職能

第4條

開新分頁 ↗

(1)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1A)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競爭條例》(第619章)第11部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2) 所有藉或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且不抵觸本條例,均授予管理局。 (3) 管理局亦具有以下職能:就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或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任何法例、立法建議及規管政策,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意見。 (4) 在不局限管理局可顧及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管理局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下述事宜之中該局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相關者 —— (a) 營造有利通訊業蓬勃發展的環境,以提升香港作為區域通訊樞紐的地位; (b) 鼓勵通訊市場的創新與投資; (c) 推動通訊市場內的競爭以及推動通訊市場採納最佳做法,以令通訊業界及消費者受惠;及 (d) 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條文的方式行事。

第1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第1A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具有藉或根據《競爭條例》(第619章)第11部授予該局的所有職能。

第2條

開新分頁 ↗

所有藉或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電訊管理局局長的職能,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且不抵觸本條例,均授予管理局。

第3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亦具有以下職能:就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或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任何法例、立法建議及規管政策,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意見。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不局限管理局可顧及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管理局在執行其職能時,須顧及下述事宜之中該局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屬相關者 —— (a) 營造有利通訊業蓬勃發展的環境,以提升香港作為區域通訊樞紐的地位; (b) 鼓勵通訊市場的創新與投資; (c) 推動通訊市場內的競爭以及推動通訊市場採納最佳做法,以令通訊業界及消費者受惠;及 (d) 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條文的方式行事。

(a)

營造有利通訊業蓬勃發展的環境,以提升香港作為區域通訊樞紐的地位;

(b)

鼓勵通訊市場的創新與投資;

(c)

推動通訊市場內的競爭以及推動通訊市場採納最佳做法,以令通訊業界及消費者受惠;及

(d)

以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條文的方式行事。

附帶權力

第5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具有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所需的所有附帶權力。

年報

第6條

開新分頁 ↗

(1) 管理局須每年最少一次向行政長官呈交報告,匯報管理局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及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工作。 (2) 每份根據第(1)款呈交的報告,均須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1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須每年最少一次向行政長官呈交報告,匯報管理局關乎電訊、廣播、反濫發電子訊息或與電訊界及廣播界有關連的活動的工作。

第3部 — 管理局成員

成員

第8條

開新分頁 ↗

(1)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少於5名亦不多於10名的人; (b) 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總監。 (2) 行政長官僅可根據第(1)(a)款委任符合下述條件的人 —— (a) 並非公職人員; (b) 通常居於香港並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及 (c) 行政長官認為 —— (i) 該人具有豐富通訊服務知識、經驗或經歷;或 (ii) 該人在管理、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或具有專業或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3) 在不抵觸第(4)、(5)及(6)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a)或(b)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以自委任日期起計的3年為限,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4) 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5) 如管理局任何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未經管理局允許,連續超過3個月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變為無行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e) 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或 (f)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 (6) 如根據第(1)(a)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成為公職人員,該成員的職位即出缺。 (7) 如根據第(1)(a)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任管理局成員,或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職位在該成員的任期屆滿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擔任該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委任任期屆滿為止。 (8) 儘管第(1)(a)款訂立人數限制,如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無行為能力,不能於某段期間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於該期間內代替該成員擔任成員職位。 (9) 根據第(7)或(8)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權利、權力、責任及法律責任,與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1)(a)款作出的一樣。 (10) 行政長官可決定根據本條委任的人的酬金及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少於5名亦不多於10名的人; (b) 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總監。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不少於5名亦不多於10名的人;

(b)

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總監。

第2條

開新分頁 ↗

行政長官僅可根據第(1)(a)款委任符合下述條件的人 —— (a) 並非公職人員; (b) 通常居於香港並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及 (c) 行政長官認為 —— (i) 該人具有豐富通訊服務知識、經驗或經歷;或 (ii) 該人在管理、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或具有專業或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a)

並非公職人員;

(b)

通常居於香港並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及

(c)

行政長官認為 —— (i) 該人具有豐富通訊服務知識、經驗或經歷;或 (ii) 該人在管理、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或具有專業或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i)

該人具有豐富通訊服務知識、經驗或經歷;或

(ii)

該人在管理、會計、財務、教育、法律或社區服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或具有專業或其他經驗而適合獲委任。

第3條

開新分頁 ↗

在不抵觸第(4)、(5)及(6)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a)或(b)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以自委任日期起計的3年為限,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第5條

開新分頁 ↗

如管理局任何成員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 (a) 未經管理局允許,連續超過3個月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變為無行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e) 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或 (f)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

(a)

未經管理局允許,連續超過3個月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

(b)

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變為無行為能力;

(d)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e)

沒有遵守第13或14條;或

(f)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根據第(1)(a)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成為公職人員,該成員的職位即出缺。

第7條

開新分頁 ↗

如根據第(1)(a)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任管理局成員,或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職位在該成員的任期屆滿前出缺,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擔任該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委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8條

開新分頁 ↗

儘管第(1)(a)款訂立人數限制,如任何根據該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無行為能力,不能於某段期間執行管理局成員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人,於該期間內代替該成員擔任成員職位。

第9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7)或(8)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的權利、權力、責任及法律責任,與猶如該項委任是根據第(1)(a)款作出的一樣。

第10條

開新分頁 ↗

行政長官可決定根據本條委任的人的酬金及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主席及副主席

第9條

開新分頁 ↗

(1) 行政長官須委任 —— (a) 一名根據第8(1)(a)條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主席;及 (b) 一名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副主席。 (2) 行政長官如認為主席或副主席因第8(5)條提述的任何原因或其他充分因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或副主席的職能,可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 (3) 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1條

開新分頁 ↗

行政長官須委任 —— (a) 一名根據第8(1)(a)條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主席;及 (b) 一名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副主席。

(a)

一名根據第8(1)(a)條委任的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主席;及

(b)

一名管理局成員為管理局副主席。

第2條

開新分頁 ↗

行政長官如認為主席或副主席因第8(5)條提述的任何原因或其他充分因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主席或副主席的職能,可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

第3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4部 — 管理局的處事程序

會議

第10條

開新分頁 ↗

(1) 在符合第(2)、(3)及(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的會議在主席或(如主席缺勤)副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以下人士提出要求,主席須召開會議 —— (a) 副主席; (b) 總監;或 (c) 任何2名成員。 (3) 在主席缺勤的情況下,如有要求根據第(2)(b)或(c)款提出,副主席須召開會議。 (4) 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 —— (a) 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成員; (b) 會議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各與會成員所委任的成員主持; (c) 每項議題均以與會並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d)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5) 管理局須為規管以下事宜而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常規 —— (a) 管理局在任何一個年度內舉行會議的次數; (b) 在舉行會議時須依循的程序; (c) 第(6)款適用的任何會議的進行,以確保該會議的保密性(如有的話)不受危害;及 (d) 向在任何事宜中有或可能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提供關乎該事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6) 如 —— (a) 成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及 (b) 成員能與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溝通,而他們亦能與該成員溝通, 經主席或(如主席缺勤)副主席事前批准並在符合根據第(5)款訂立的常規下,該成員視為出席該會議。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第(2)、(3)及(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的會議在主席或(如主席缺勤)副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以下人士提出要求,主席須召開會議 —— (a) 副主席; (b) 總監;或 (c) 任何2名成員。

(a)

副主席;

(b)

總監;或

(c)

任何2名成員。

第3條

開新分頁 ↗

在主席缺勤的情況下,如有要求根據第(2)(b)或(c)款提出,副主席須召開會議。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管理局的任何會議上 —— (a) 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成員; (b) 會議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各與會成員所委任的成員主持; (c) 每項議題均以與會並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d)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a)

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成員;

(b)

會議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勤或不主持,則由各與會成員所委任的成員主持;

(c)

每項議題均以與會並就該議題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

(d)

如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5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須為規管以下事宜而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常規 —— (a) 管理局在任何一個年度內舉行會議的次數; (b) 在舉行會議時須依循的程序; (c) 第(6)款適用的任何會議的進行,以確保該會議的保密性(如有的話)不受危害;及 (d) 向在任何事宜中有或可能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提供關乎該事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a)

管理局在任何一個年度內舉行會議的次數;

(b)

在舉行會議時須依循的程序;

(c)

第(6)款適用的任何會議的進行,以確保該會議的保密性(如有的話)不受危害;及

(d)

向在任何事宜中有或可能有利害關係的成員,提供關乎該事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 —— (a) 成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及 (b) 成員能與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溝通,而他們亦能與該成員溝通, 經主席或(如主席缺勤)副主席事前批准並在符合根據第(5)款訂立的常規下,該成員視為出席該會議。

(a)

成員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及

(b)

成員能與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溝通,而他們亦能與該成員溝通,

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第11條

開新分頁 ↗

(1)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藉在各成員之間傳閱文件,處理任何事務。 (2) 如有任何決議以書面作出,並由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管理局成員(其中一人是主席、副主席或總監)簽署,該決議的效力和作用,與猶如它是在按照第10條召開和進行的管理局會議上通過一樣。 (3) 為施行第(2)款,該款適用的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局成員簽署。 (4) 如決議如第(3)(b)款描述般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該等文件之上合共有第(2)款規定的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管理局成員的簽署,第(2)款的規定即屬已符合。 (5) 為施行第(2)、(3)及(4)款 —— (a) 如任何以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具有管理局成員的簽署,該文件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如管理局某成員為第(2)款的目的簽署該款適用的決議,而該成員的簽署剛好令簽署該決議的管理局成員超過當其時在位的管理局成員的半數,則該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視為該決議作出的日期。 (6) 本條以及第12及14條中對傳閱文件的提述,包括藉電子方式傳閱資料,而該等條文中對文件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管理局可藉在各成員之間傳閱文件,處理任何事務。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有任何決議以書面作出,並由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管理局成員(其中一人是主席、副主席或總監)簽署,該決議的效力和作用,與猶如它是在按照第10條召開和進行的管理局會議上通過一樣。

第3條

開新分頁 ↗

為施行第(2)款,該款適用的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局成員簽署。

(a)

以一份文件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每份該等文件須採用相同的格式,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局成員簽署。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決議如第(3)(b)款描述般以多於一份文件形式作出,而該等文件之上合共有第(2)款規定的當其時在位的過半數管理局成員的簽署,第(2)款的規定即屬已符合。

第5條

開新分頁 ↗

為施行第(2)、(3)及(4)款 —— (a) 如任何以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具有管理局成員的簽署,該文件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如管理局某成員為第(2)款的目的簽署該款適用的決議,而該成員的簽署剛好令簽署該決議的管理局成員超過當其時在位的管理局成員的半數,則該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視為該決議作出的日期。

(a)

如任何以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具有管理局成員的簽署,該文件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如管理局某成員為第(2)款的目的簽署該款適用的決議,而該成員的簽署剛好令簽署該決議的管理局成員超過當其時在位的管理局成員的半數,則該成員簽署該決議的日期,視為該決議作出的日期。

第6條

開新分頁 ↗

本條以及第12及14條中對傳閱文件的提述,包括藉電子方式傳閱資料,而該等條文中對文件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要求召開會議

第12條

開新分頁 ↗

(1) 凡任何事務當其時正根據第11條藉傳閱文件處理,管理局任何成員可要求在管理局的會議上處理該事務。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於正在傳閱的有關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向管理局主席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3) 凡任何事務當其時正藉傳閱文件處理,而有通知根據第(2)款就該事務向管理局主席發出,則根據第11條就該事務以書面通過的任何決議即告無效。

第1條

開新分頁 ↗

凡任何事務當其時正根據第11條藉傳閱文件處理,管理局任何成員可要求在管理局的會議上處理該事務。

第2條

開新分頁 ↗

第(1)款所指的要求,須於正在傳閱的有關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藉向管理局主席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第3條

開新分頁 ↗

凡任何事務當其時正藉傳閱文件處理,而有通知根據第(2)款就該事務向管理局主席發出,則根據第11條就該事務以書面通過的任何決議即告無效。

利害關係登記冊

第13條

開新分頁 ↗

(1) 管理局成員、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須 —— (a) 在其首次獲委任時; (b) 在委任後的每一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向管理局披露其屬於根據第(2)款管理局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2) 為施行本條,管理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3) 管理局須在通訊辦的總辦事處內,設立並維持一份關於第(1)款規定作出的披露的登記冊(登記冊)。 (4) 凡某人作出第(1)款所規定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該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如該人作出進一步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該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 (5)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確定第(1)款規定作出的披露的詳情,管理局須在任何合理時間,以它認為適當的方法,提供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第1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成員、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須 —— (a) 在其首次獲委任時; (b) 在委任後的每一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向管理局披露其屬於根據第(2)款管理局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a)

在其首次獲委任時;

(b)

在委任後的每一公曆年開始時;

(c)

在察覺到有先前並無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時;及

(d)

在先前已根據本款披露的利害關係有所改變後,

第2條

開新分頁 ↗

為施行本條,管理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第3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須在通訊辦的總辦事處內,設立並維持一份關於第(1)款規定作出的披露的登記冊(登記冊)。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某人作出第(1)款所規定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該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如該人作出進一步的披露,管理局須安排將該進一步披露的詳情,記入登記冊。

第5條

開新分頁 ↗

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確定第(1)款規定作出的披露的詳情,管理局須在任何合理時間,以它認為適當的方法,提供登記冊讓公眾查閱。

利害關係披露

第14條

開新分頁 ↗

(1) 如某管理局成員在管理局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以下條文為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目的而適用 —— (a) 該項披露須記入會議紀錄; (b) 如披露者是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主持會議; (c) 如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提出要求,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包括根據(b)段不得主持會議者)須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涉討論事宜的任何決議投票,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亦不得計入該成員。 (3) 在某事宜正根據第11條藉傳閱文件處理時,如某管理局成員在該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披露的方式是將一份記錄該項披露的摘記,夾附於正在傳閱的文件內。 (4) 如某成員已根據第(3)款作出披露,除非管理局主席另有指示,否則就第11(2)條而言,該成員的簽署(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5) 如管理局主席根據第(3)款作出披露,則第(4)款所指的權力由管理局副主席行使。 (6) 如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據第(3)款就同一事宜作出披露,則第11條不適用於該事宜。 (7) 管理局任何成員不遵守本條,不影響管理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8) 第(1)、(2)及(7)款適用於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猶如第(1)及(7)款提述管理局之處,即提述廣播投訴委員會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第(1)、(2)及(7)款提述管理局成員或成員之處,即提述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某管理局成員在管理局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第2條

開新分頁 ↗

以下條文為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目的而適用 —— (a) 該項披露須記入會議紀錄; (b) 如披露者是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主持會議; (c) 如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提出要求,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包括根據(b)段不得主持會議者)須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涉討論事宜的任何決議投票,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亦不得計入該成員。

(a)

該項披露須記入會議紀錄;

(b)

如披露者是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不得主持會議;

(c)

如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提出要求,則在有關討論進行時,該成員(包括根據(b)段不得主持會議者)須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除非過半數與會的其他成員另作決定,否則該成員不得就關涉討論事宜的任何決議投票,在確定會議法定人數時,亦不得計入該成員。

第3條

開新分頁 ↗

在某事宜正根據第11條藉傳閱文件處理時,如某管理局成員在該事宜中有 ——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則該成員須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披露的方式是將一份記錄該項披露的摘記,夾附於正在傳閱的文件內。

(a)

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該成員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第4條

開新分頁 ↗

如某成員已根據第(3)款作出披露,除非管理局主席另有指示,否則就第11(2)條而言,該成員的簽署(如有的話)不得計算在內。

第5條

開新分頁 ↗

如管理局主席根據第(3)款作出披露,則第(4)款所指的權力由管理局副主席行使。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均根據第(3)款就同一事宜作出披露,則第11條不適用於該事宜。

第7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任何成員不遵守本條,不影響管理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第8條

開新分頁 ↗

第(1)、(2)及(7)款適用於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猶如第(1)及(7)款提述管理局之處,即提述廣播投訴委員會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第(1)、(2)及(7)款提述管理局成員或成員之處,即提述廣播投訴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5部 — 總監、通訊辦及委員會

總監

第15條

開新分頁 ↗

(1) 在執行管理局職能時管理局所作的決定或第18(1)(a)條提述的任何委員會所作的決定,須透過總監實施。 (2) 總監須作出一切對實施第(1)款提述的決定屬必需的作為及事情。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總監須支援管理局實施和執行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及任何其他條例。 (4) 總監或(在管理局主席的同意下)總監代表須出席管理局的會議,提供意見(如有此要求)並就管理局各項決定的實施提交報告。 (5) 總監或其代表可出席廣播投訴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並向廣播投訴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執行管理局職能時管理局所作的決定或第18(1)(a)條提述的任何委員會所作的決定,須透過總監實施。

第2條

開新分頁 ↗

總監須作出一切對實施第(1)款提述的決定屬必需的作為及事情。

第3條

開新分頁 ↗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總監須支援管理局實施和執行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及任何其他條例。

第4條

開新分頁 ↗

總監或(在管理局主席的同意下)總監代表須出席管理局的會議,提供意見(如有此要求)並就管理局各項決定的實施提交報告。

第5條

開新分頁 ↗

總監或其代表可出席廣播投訴委員會或任何根據第17條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並向廣播投訴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提供意見。

通訊辦須支援總監

第16條

開新分頁 ↗

通訊辦須支援及協助總監或其代表執行總監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委員會

第17條

開新分頁 ↗

(1) 在不影響委出廣播投訴委員會的原則下,管理局可委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委員會 —— (a) 就一般事宜或就關涉其職能的任何特定事宜或方面提供意見;或 (b) 協助管理局執行其任何職能。 (2) 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為根據第(1)款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委員,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局成員,管理局亦可委任既是管理局成員又是該委員會委員的人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3) 總監須協助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執行其職能。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不影響委出廣播投訴委員會的原則下,管理局可委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委員會 —— (a) 就一般事宜或就關涉其職能的任何特定事宜或方面提供意見;或 (b) 協助管理局執行其任何職能。

(a)

就一般事宜或就關涉其職能的任何特定事宜或方面提供意見;或

(b)

協助管理局執行其任何職能。

第2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為根據第(1)款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委員,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局成員,管理局亦可委任既是管理局成員又是該委員會委員的人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將職能轉授予委員會、總監及公職人員

第18條

開新分頁 ↗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藉決議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任何根據第17條委出而過半數委員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 (b) 總監;或 (c) 任何公職人員, 並按其認為合適而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條件。 (2)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並不妨礙管理局在任何時間執行經如此轉授的任何職能。 (3) 管理局不得轉授 —— (a) 本條所指的轉授的權力; (b) 第6條(呈交年報)或第17條(委出委員會)所指的任何職能; (c)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牌照)、第13CA條(發出指引)或第13E條(牌照續期)所指的任何職能; (d)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7條訂立的規例授予該局的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器具釐定電氣或輻射干擾的限度的任何權力; (e) 《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10(1)條(委任廣播投訴委員會)、第19條(發出業務守則)、第21條(管理局進行研訊)或第24條(施加罰款)所指的任何職能;或 (f)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3條(批准業務守則)、第4條(刊登指引)、第8條(可獲批給牌照的人)、第9條(就牌照申請作出的建議)、第10條(批給牌照)、第11條(牌照延期或續期)、第28條(持牌人須支付罰款)、第31條(暫時吊銷牌照)、第32條(撤銷牌照)或第33條(管理局所作的研訊) 所指的任何職能。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藉決議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任何根據第17條委出而過半數委員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 (b) 總監;或 (c) 任何公職人員, 並按其認為合適而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條件。

(a)

任何根據第17條委出而過半數委員屬管理局成員的委員會;

(b)

總監;或

(c)

任何公職人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並不妨礙管理局在任何時間執行經如此轉授的任何職能。

第3條

開新分頁 ↗

管理局不得轉授 —— (a) 本條所指的轉授的權力; (b) 第6條(呈交年報)或第17條(委出委員會)所指的任何職能; (c)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牌照)、第13CA條(發出指引)或第13E條(牌照續期)所指的任何職能; (d)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7條訂立的規例授予該局的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器具釐定電氣或輻射干擾的限度的任何權力; (e) 《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10(1)條(委任廣播投訴委員會)、第19條(發出業務守則)、第21條(管理局進行研訊)或第24條(施加罰款)所指的任何職能;或 (f)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3條(批准業務守則)、第4條(刊登指引)、第8條(可獲批給牌照的人)、第9條(就牌照申請作出的建議)、第10條(批給牌照)、第11條(牌照延期或續期)、第28條(持牌人須支付罰款)、第31條(暫時吊銷牌照)、第32條(撤銷牌照)或第33條(管理局所作的研訊) 所指的任何職能。

(a)

本條所指的轉授的權力;

(b)

第6條(呈交年報)或第17條(委出委員會)所指的任何職能;

(c)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3C條(批給牌照)、第13CA條(發出指引)或第13E條(牌照續期)所指的任何職能;

(d)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7條訂立的規例授予該局的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器具釐定電氣或輻射干擾的限度的任何權力;

(e)

《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10(1)條(委任廣播投訴委員會)、第19條(發出業務守則)、第21條(管理局進行研訊)或第24條(施加罰款)所指的任何職能;或

(f)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3條(批准業務守則)、第4條(刊登指引)、第8條(可獲批給牌照的人)、第9條(就牌照申請作出的建議)、第10條(批給牌照)、第11條(牌照延期或續期)、第28條(持牌人須支付罰款)、第31條(暫時吊銷牌照)、第32條(撤銷牌照)或第33條(管理局所作的研訊) 所指的任何職能。

第6部 — 雜項

豁免

第19條

開新分頁 ↗

凡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在與執行或其意是與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管理局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則管理局或該人均不會因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付款

第20條

開新分頁 ↗

(1) 所有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繳付或須繳付予管理局或拖欠管理局的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營運基金的貸方帳目,以作通訊辦提供的政府服務之用,並須按照《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的條文持有和運用。 (2) 如任何根據或憑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或當作如此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涵蓋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結束的期間,且有任何款項就該牌照或許可證繳付或須繳付予政府(包括庫務署署長)或拖欠政府(包括庫務署署長),則關乎該段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的期間的部分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營運基金的貸方帳目,以作通訊辦提供的政府服務之用,並須按照《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的條文持有和運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任何根據或憑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或當作如此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涵蓋任何在生效日期前的期間,且有任何款項就該牌照或許可證繳付或須繳付予管理局或拖欠管理局,則關乎該段期間的部分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政府一般收入的貸方帳目。 (4) 第(1)及(2)款不適用於 —— (a)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I條所指的任何頻譜使用費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b)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4(1B)條提述的任何優先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3)條提述的履約保證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或 (c) 就財政司司長已指示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5)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管理局或前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罰款,均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6) 在本條中,發出 (issue)就牌照或許可證而言,須解釋為包括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對該牌照或許可證的完全或部分修訂,以及該牌照或許可證在任何暫時吊銷期之後生效。

第1條

開新分頁 ↗

所有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繳付或須繳付予管理局或拖欠管理局的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營運基金的貸方帳目,以作通訊辦提供的政府服務之用,並須按照《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的條文持有和運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根據或憑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或當作如此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涵蓋任何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結束的期間,且有任何款項就該牌照或許可證繳付或須繳付予政府(包括庫務署署長)或拖欠政府(包括庫務署署長),則關乎該段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後的期間的部分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營運基金的貸方帳目,以作通訊辦提供的政府服務之用,並須按照《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的條文持有和運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任何根據或憑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A部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或當作如此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涵蓋任何在生效日期前的期間,且有任何款項就該牌照或許可證繳付或須繳付予管理局或拖欠管理局,則關乎該段期間的部分款項一經收取,即須記入政府一般收入的貸方帳目。

第4條

開新分頁 ↗

第(1)及(2)款不適用於 —— (a)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I條所指的任何頻譜使用費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b)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4(1B)條提述的任何優先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3)條提述的履約保證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或 (c) 就財政司司長已指示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a)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I條所指的任何頻譜使用費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b)

就《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4(1B)條提述的任何優先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3)條提述的履約保證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或

(c)

就財政司司長已指示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須繳付、已繳付或拖欠的任何款項。

第5條

開新分頁 ↗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管理局或前主管當局施加的任何罰款,均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6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中,發出 (issue)就牌照或許可證而言,須解釋為包括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批出或續期,對該牌照或許可證的完全或部分修訂,以及該牌照或許可證在任何暫時吊銷期之後生效。

由營運基金付款

第21條

開新分頁 ↗

不論《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有何規定,管理局在與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授予該局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因正當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事情而須由該局支付的任何款項,須由營運基金支付。

就受保管紀錄等的移交及其使用的豁免

第22條

開新分頁 ↗

(1) 前主管當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所保管的所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交管理局保管。 (2) 如在生效日期,某前部門的任何職能由通訊辦或政府另一部門承接,該前部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與執行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保存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交 —— (a) 已承接該職能的通訊辦保管;或 (b) 已承接該職能的政府有關部門保管。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第(2)款提述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是在與2項或多於2項分別由通訊辦及政府另一部門承接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保存的,則 —— (a) 如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主要是為通訊辦已承接的職能而保存的,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通訊辦,而通訊辦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該另一部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該另一部門,而該部門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通訊辦。 (4) 根據第(1)、(2)(a)或(3)款移交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可再移交管理局或通訊辦。 (5)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而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續的移交方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移交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時,即屬已移交接收方。 (6)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根據本條移交的任何個人資料或數據適用,猶如該等資料或數據已由有關接收方而非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接收一樣。 (7) 如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保障資料原則,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就此事而對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行使該條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及該日期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就有關接收方行使該權力。 (8)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將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的承諾移轉予和歸屬管理局、通訊辦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以及因預期或由於按照本條進行上述移轉或歸屬而向管理局、通訊辦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作出的任何資料的披露,均不構成 —— (a) 違反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管理局、前主管當局、通訊辦、前部門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9) 在本條中,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的涵義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開新分頁 ↗

前主管當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所保管的所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交管理局保管。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在生效日期,某前部門的任何職能由通訊辦或政府另一部門承接,該前部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在與執行該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保存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在該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交 —— (a) 已承接該職能的通訊辦保管;或 (b) 已承接該職能的政府有關部門保管。

(a)

已承接該職能的通訊辦保管;或

(b)

已承接該職能的政府有關部門保管。

第3條

開新分頁 ↗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第(2)款提述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是在與2項或多於2項分別由通訊辦及政府另一部門承接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保存的,則 —— (a) 如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主要是為通訊辦已承接的職能而保存的,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通訊辦,而通訊辦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該另一部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該另一部門,而該部門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通訊辦。

(a)

如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主要是為通訊辦已承接的職能而保存的,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通訊辦,而通訊辦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該另一部門;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須移交該另一部門,而該部門須製作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或文件的文本或複本,並將之移交通訊辦。

第4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1)、(2)(a)或(3)款移交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可再移交管理局或通訊辦。

第5條

開新分頁 ↗

就根據本條移交的任何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而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續的移交方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在移交該等資料、數據、紀錄、文件或文本或複本時,即屬已移交接收方。

第6條

開新分頁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就根據本條移交的任何個人資料或數據適用,猶如該等資料或數據已由有關接收方而非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接收一樣。

第7條

開新分頁 ↗

如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保障資料原則,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本可就此事而對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行使該條例下的任何權力,則在該日期及該日期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可就有關接收方行使該權力。

第8條

開新分頁 ↗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將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的承諾移轉予和歸屬管理局、通訊辦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以及因預期或由於按照本條進行上述移轉或歸屬而向管理局、通訊辦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作出的任何資料的披露,均不構成 —— (a) 違反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管理局、前主管當局、通訊辦、前部門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a)

違反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或

(b)

管理局、前主管當局、通訊辦、前部門或第(2)款提述的部門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第9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中,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的涵義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提供或披露透過公職取得或接獲的資料的罪行

第23條

開新分頁 ↗

(1) 如任何人憑藉該人作為 —— (a) 管理局成員或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委員的身分; (b) 獲管理局或該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授權的人的身分;或 (c) 通訊辦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聘用的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的身分, 取得或接獲任何機密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提供或披露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b) 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展開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c) 在與管理局屬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準備提起任何此種法律程序,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d)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徵詢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給予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e) 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f) 管理局在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或披露資料; (g) 管理局、管理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以撮要形式提供或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管理局或通訊辦管有的任何資料編纂而成,且編纂手法須確保不能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以下的人的業務或身分或其交易的詳情 —— (i) 任何已交出或提供該等資料的人;或 (i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h) (如資料是取自某人或由某人提交)管理局或該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在獲得該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而在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情況下,亦在獲得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i)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I、35A或36D條、未經修訂條例第23條或《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23條、《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6、27或32條、《廣播條例》(第562章)附表1第15或29條或《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第37條,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根據管理局、前主管當局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發出的牌照的條件,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j) 管理局為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管理局的任何職能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k) 與管理局或通訊辦的通訊,或管理局或通訊辦的內部通訊; (l) 公職人員相信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或獲授權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按照或附帶於該人員的公務,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被告人 —— (a) 相信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向有關的其他人提供或披露有關資料,而被告人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提供或披露的有關資料是機密資料,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M(1)條設立的電訊上訴委員會、任何審裁處及上訴委員會;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 —— (a) 任何行業或業務方面的秘密; (b) 政府列為機密的任何資料;及 (c) 以保密形式向下述人士或機構交出或提供的任何資料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成員; (iii) 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 (i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 (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管理局授權的任何人或管理局委出的委員會授權的任何人;或 (vi)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聘用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人憑藉該人作為 —— (a) 管理局成員或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委員的身分; (b) 獲管理局或該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授權的人的身分;或 (c) 通訊辦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聘用的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的身分, 取得或接獲任何機密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a)

管理局成員或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委員的身分;

(b)

獲管理局或該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授權的人的身分;或

(c)

通訊辦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聘用的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的身分,

第2條

開新分頁 ↗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提供或披露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b) 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展開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c) 在與管理局屬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準備提起任何此種法律程序,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d)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徵詢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給予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e) 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f) 管理局在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或披露資料; (g) 管理局、管理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以撮要形式提供或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管理局或通訊辦管有的任何資料編纂而成,且編纂手法須確保不能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以下的人的業務或身分或其交易的詳情 —— (i) 任何已交出或提供該等資料的人;或 (i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h) (如資料是取自某人或由某人提交)管理局或該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在獲得該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而在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情況下,亦在獲得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i)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I、35A或36D條、未經修訂條例第23條或《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23條、《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6、27或32條、《廣播條例》(第562章)附表1第15或29條或《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第37條,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根據管理局、前主管當局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發出的牌照的條件,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j) 管理局為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管理局的任何職能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k) 與管理局或通訊辦的通訊,或管理局或通訊辦的內部通訊; (l) 公職人員相信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或獲授權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按照或附帶於該人員的公務,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a)

提供或披露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b)

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根據香港法律展開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c)

在與管理局屬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準備提起任何此種法律程序,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d)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徵詢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給予意見,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e)

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f)

管理局在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向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供或披露資料;

(g)

管理局、管理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以撮要形式提供或披露資料,而該撮要是以管理局或通訊辦管有的任何資料編纂而成,且編纂手法須確保不能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以下的人的業務或身分或其交易的詳情 —— (i) 任何已交出或提供該等資料的人;或 (i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i)

任何已交出或提供該等資料的人;或

(i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任何人;

(h)

(如資料是取自某人或由某人提交)管理局或該局授權的人或通訊辦授權的人在獲得該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而在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情況下,亦在獲得該資料所關乎的人同意下提供或披露該資料;

(i)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I、35A或36D條、未經修訂條例第23條或《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第23條、《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6、27或32條、《廣播條例》(第562章)附表1第15或29條或《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第37條,而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根據管理局、前主管當局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發出的牌照的條件,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j)

管理局為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管理局的任何職能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k)

與管理局或通訊辦的通訊,或管理局或通訊辦的內部通訊;

(l)

公職人員相信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電訊條例》(第106章)、《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廣播條例》(第562章)、《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而需要或獲授權提供或披露資料,或按照或附帶於該人員的公務,而提供或披露資料。

第3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條

開新分頁 ↗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被告人 —— (a) 相信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向有關的其他人提供或披露有關資料,而被告人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提供或披露的有關資料是機密資料,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相信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向有關的其他人提供或披露有關資料,而被告人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或

(b)

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所提供或披露的有關資料是機密資料,

第5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M(1)條設立的電訊上訴委員會、任何審裁處及上訴委員會;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 —— (a) 任何行業或業務方面的秘密; (b) 政府列為機密的任何資料;及 (c) 以保密形式向下述人士或機構交出或提供的任何資料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成員; (iii) 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 (i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 (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管理局授權的任何人或管理局委出的委員會授權的任何人;或 (vi)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聘用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

(a)

任何行業或業務方面的秘密;

(b)

政府列為機密的任何資料;及

(c)

以保密形式向下述人士或機構交出或提供的任何資料 ——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成員; (iii) 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 (i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 (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管理局授權的任何人或管理局委出的委員會授權的任何人;或 (vi)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聘用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

(i)

管理局;

(ii)

管理局成員;

(iii)

管理局委出的任何委員會;

(i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

(v)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管理局授權的任何人或管理局委出的委員會授權的任何人;或

(vi)

(在與執行管理局任何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通訊辦聘用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承判商或顧問。

關乎營運基金的條文

第25條

開新分頁 ↗

(1) 現將立法局在1995年5月10日提出及通過的設立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的決議(第430章,附屬法例D)所設立的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重新命名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營運基金”。 (2)

第1條

開新分頁 ↗

現將立法局在1995年5月10日提出及通過的設立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的決議(第430章,附屬法例D)所設立的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重新命名為“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營運基金”。

第7部 —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過渡性安排

第26條

開新分頁 ↗

(1) 如有投訴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1條轉交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0條委任的投訴委員會,而投訴委員會尚未對該投訴作出最終處理,則管理局須將該投訴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 (2) 投訴一經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即視為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作出的新投訴。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有投訴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1條轉交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0條委任的投訴委員會,而投訴委員會尚未對該投訴作出最終處理,則管理局須將該投訴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

第2條

開新分頁 ↗

投訴一經轉交廣播投訴委員會,即視為根據《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作出的新投訴。

保留條文

第27條

開新分頁 ↗

(1) 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該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本條例關乎廢除和修訂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是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3) 下述各款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其他條文的範圍內適用。 (4)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包括前主管當局屬一方當事人,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1A條作出的尚未獲最終處理的投訴),可由管理局繼續進行或就管理局而繼續進行。 (5)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續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管理局行使。 (6) 任何已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般具有效力的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則任何該等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等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7)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執行或行使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執行或行使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職能或權力,其效力猶如該職能或權力是由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執行或行使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執行或行使該職能或權力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8)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對前部門、前部門人員、公職人員或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作出的職能轉授,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轉授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管理局向通訊辦、通訊辦人員、公職人員或獲授權的人作出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項職能轉授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9) 如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的施行使某條文(舊條文)被新條文取代,而第(7)款提述的職能或權力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舊條文執行或行使,則該職能或權力視為是已根據新條文執行或行使;據此,凡在任何成文法則、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中就該職能的執行或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在該日期及該日期後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10)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第(6)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申請; (b) 行使或執行第(7)款提述的職能或權力的要求;或 (c) 向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提出的相類性質的申請或要求, 尚未獲處理,則該申請或要求視為是向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11) 如任何牌照、許可證、同意或其他准許被暫時吊銷,而該項暫時吊銷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在餘下的吊銷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12)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藉本條例轉移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包括第(6)款提述的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儘管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提述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或擔任相類職位的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13)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中提述未經修訂條例或前主管當局、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之處,包括在任何已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未經修訂條例或前主管當局、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或提述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或擔任相類職位的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14)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 作出的修訂不得解釋為中斷任何成文法則、表格、格式、文件、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或公告指明的或根據成文法則發出的任何其他文書指明的、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該部並沒有制定一樣。 (15) 任何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或由他人代其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賭博條例》(第148章)、《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或《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批出、發出或續期的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則該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該等條例所指的獲委公職人員或由他人代其批出、發出或續期的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16) 凡在生效日期前 —— (a) 批出、發出或續期的牌照中,有任何條件規定須發出或簽立惠及前主管當局的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而該條件提述前主管當局;或 (b) 已發出或簽立的惠及前主管當局的任何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提述前主管當局, 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政府。

第1條

開新分頁 ↗

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該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第2條

開新分頁 ↗

本條例關乎廢除和修訂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是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第3條

開新分頁 ↗

下述各款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其他條文的範圍內適用。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包括前主管當局屬一方當事人,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11A條作出的尚未獲最終處理的投訴),可由管理局繼續進行或就管理局而繼續進行。

第5條

開新分頁 ↗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存續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管理局行使。

第6條

開新分頁 ↗

任何已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般具有效力的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則任何該等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發出、給予、訂立或作出的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等表格、格式、文件、文書或作為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第7條

開新分頁 ↗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執行或行使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執行或行使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職能或權力,其效力猶如該職能或權力是由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執行或行使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執行或行使該職能或權力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第8條

開新分頁 ↗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對前部門、前部門人員、公職人員或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作出的職能轉授,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轉授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管理局向通訊辦、通訊辦人員、公職人員或獲授權的人作出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項職能轉授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第9條

開新分頁 ↗

如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的施行使某條文(舊條文)被新條文取代,而第(7)款提述的職能或權力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根據舊條文執行或行使,則該職能或權力視為是已根據新條文執行或行使;據此,凡在任何成文法則、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中就該職能的執行或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在該日期及該日期後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第10條

開新分頁 ↗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 (a) 第(6)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申請; (b) 行使或執行第(7)款提述的職能或權力的要求;或 (c) 向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提出的相類性質的申請或要求, 尚未獲處理,則該申請或要求視為是向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a)

第(6)款提述的任何事情的申請;

(b)

行使或執行第(7)款提述的職能或權力的要求;或

(c)

向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提出的相類性質的申請或要求,

第11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牌照、許可證、同意或其他准許被暫時吊銷,而該項暫時吊銷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在餘下的吊銷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第12條

開新分頁 ↗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藉本條例轉移的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包括第(6)款提述的由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或前部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儘管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的提述,仍可如此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提述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或擔任相類職位的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13條

開新分頁 ↗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表格、格式、文件或文書中提述未經修訂條例或前主管當局、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之處,包括在任何已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未經修訂條例或前主管當局、前部門或前部門人員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廣播(雜項條文)條例》(第391章)或提述管理局、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或擔任相類職位的通訊辦或承接前部門職能的有關部門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

第14條

開新分頁 ↗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8部(相關及相應修訂) 作出的修訂不得解釋為中斷任何成文法則、表格、格式、文件、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或公告指明的或根據成文法則發出的任何其他文書指明的、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該部並沒有制定一樣。

第15條

開新分頁 ↗

任何由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或由他人代其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賭博條例》(第148章)、《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或《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批出、發出或續期的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或該日期後生效的,則該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該等條例所指的獲委公職人員或由他人代其批出、發出或續期的一樣,但此規定僅於在該日期後延續該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適用。

第16條

開新分頁 ↗

凡在生效日期前 —— (a) 批出、發出或續期的牌照中,有任何條件規定須發出或簽立惠及前主管當局的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而該條件提述前主管當局;或 (b) 已發出或簽立的惠及前主管當局的任何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提述前主管當局, 該提述須解釋為提述政府。

(a)

批出、發出或續期的牌照中,有任何條件規定須發出或簽立惠及前主管當局的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而該條件提述前主管當局;或

(b)

已發出或簽立的惠及前主管當局的任何履約保證或銀行保證書,提述前主管當局,

第8部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條文目錄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