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專營權的命令
第27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 —— (a) 第26條所訂明的程序已獲依循; (b) 並沒有充分理由提出支持何以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及 (c) 撤銷專營權屬公正合理, 則可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藉命令撤銷專營權。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須考慮 —— (a) 有關失責行為在甚麼程度上是因吊車公司不能控制的情況所造成; (b) 根據第26(8)條作出的任何陳述。 (3) 如有仲裁程序就某事宜展開,而擬作出的撤銷關乎該事宜,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直至有關仲裁程序的裁定或(如適當的話)被放棄為止。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在有保證協議且失責行為於解除責任日期前發生的情況下,須送達吊車公司及保證人; (b) 在其他情況下,須送達吊車公司。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其作出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並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實施。 (6)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7) 如專營權根據第(1)款被撤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款及條件,指定另一法人團體為吊車公司,而在該命令於憲報刊登時,專營權即歸屬該法人團體。 (8) 在有命令根據第(7)款刊登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1即當作已予修訂以 —— (a) 刪除已被撤銷專營權的吊車公司(它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則除外);及 (b) 納入根據第(7)款指定的法人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