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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公園條例(Cap. 476)

海岸公園條例(Cap. 476)

Cap. 476・共 23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的指定、管轄及管理,以及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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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被水淹蓋的土地; 委員會 (Board)指《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5條設立的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 委員會秘書 (Secretary of the Board)指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5(8)條委任的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秘書; 建議中的海岸公園 (proposed marine park)指建議指定為海岸公園的範圍; 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 (proposed marine reserve)指建議指定為海岸保護區的範圍; 海岸公園 (marine park)指根據第15條指定為海岸公園的範圍; 海岸保護區 (marine reserve)指根據第15條指定為海岸保護區的範圍; 海洋生物 (marine life),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而言(視屬何情況而定),包括在其內的所有動物及植物; 船隻 (vessel)指 —— (a) 任何船舶、中式木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別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在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為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別的船隻, 但不包括任何軍艦或任何具軍艦地位的船隻; 發展工程 (development)指在香港境內的土地、海或感潮水域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以下事項 —— (a) 建築、工程或設置構築物; (b) 挖掘、疏濬、除石或採礦; (c) 填海或傾倒物料; (d) 建造浮標、突堤、碼頭、防波堤、避風塘、碇泊區或其他港口設施; (e) 敷設導纜、喉管或其他公用設施;或 (f) 其他類似作業; 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指任何並非已於根據第8(1)條就其所在的範圍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前,就其取得一切所需批准及許可的發展工程,但不包括為檢查、維修或修理任何公用設施,或任何污水管、幹管、喉管、導纜或其他器件而進行的任何工程;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24條獲總監授權的人; 總監 (Authority)指第3條所指的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

(a)

任何船舶、中式木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別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在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為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別的船隻,

(a)

建築、工程或設置構築物;

(b)

挖掘、疏濬、除石或採礦;

(c)

填海或傾倒物料;

(d)

建造浮標、突堤、碼頭、防波堤、避風塘、碇泊區或其他港口設施;

(e)

敷設導纜、喉管或其他公用設施;或

(f)

其他類似作業;

第II部 —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的職責及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職能

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的管轄及管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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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歸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管轄及管理。 (2) 為本條例的施行,總監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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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歸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管轄及管理。

總監的職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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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例的施行,總監有以下職責 —— (a) 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建議; (b) 管轄及管理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並就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採取總監認為需要的措施,以 —— (i) 保護、復原及(如總監認為需要)改善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狀況及海洋環境; (ii) 對海岸公園內資源的運用作出管理,以滿足人類現在及未來的需要及期望; (iii) 對海岸公園內的康樂活動提供便利;及 (iv) 提供機會以對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及海洋環境進行教育及科學方面的研究;及 (c) 概括而言,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a)

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建議;

(b)

管轄及管理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並就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採取總監認為需要的措施,以 —— (i) 保護、復原及(如總監認為需要)改善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狀況及海洋環境; (ii) 對海岸公園內資源的運用作出管理,以滿足人類現在及未來的需要及期望; (iii) 對海岸公園內的康樂活動提供便利;及 (iv) 提供機會以對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及海洋環境進行教育及科學方面的研究;及

(i)

保護、復原及(如總監認為需要)改善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狀況及海洋環境;

(ii)

對海岸公園內資源的運用作出管理,以滿足人類現在及未來的需要及期望;

(iii)

對海岸公園內的康樂活動提供便利;及

(iv)

提供機會以對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海洋生物及海洋環境進行教育及科學方面的研究;及

(c)

概括而言,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委員會的職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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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例的施行,委員會須 —— (a) 作為諮詢團體,就總監向其提交的事宜,向總監提供意見; (b) 對總監就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建議中的海岸公園及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所擬訂的政策及計劃,作出考慮並向總監提供意見;及 (c) 對根據第12條提交的反對作出考慮。

(a)

作為諮詢團體,就總監向其提交的事宜,向總監提供意見;

(b)

對總監就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建議中的海岸公園及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所擬訂的政策及計劃,作出考慮並向總監提供意見;及

(c)

對根據第12條提交的反對作出考慮。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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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就總監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的一般或個別情況,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2) 總監及各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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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就總監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的一般或個別情況,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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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及各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III部 — 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的指定

未定案地圖的擬備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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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總監須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擬備顯示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未定案地圖。 (2) 根據第(1)款擬備的地圖須顯示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以及顯示總監認為適當的細節。 (3) 總監可連同根據第(1)款擬備的任何未定案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4) 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並可進行其認為為擬備該未定案地圖而需要進行的查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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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須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擬備顯示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未定案地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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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擬備的地圖須顯示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以及顯示總監認為適當的細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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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可連同根據第(1)款擬備的任何未定案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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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並可進行其認為為擬備該未定案地圖而需要進行的查訊。

公告的刊登及未定案地圖的查閱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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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總監已根據第7條擬備未定案地圖,總監須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須 —— (a) 載有對該未定案地圖所示的範圍的一項概述; (b) 說明未定案地圖副本及關於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其他資料(如有的話),可供公眾人士查閱的時間及地點的詳情;及 (c) 指明可對未定案地圖提出反對的時限及方式。 (2) 凡總監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總監須 —— (a) 將該公告的文本,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3日;及 (b) 在總監認為切實可行及適當的情況下,在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或附近地方的要衝位置,展示該公告的文本。 (3) 在土地註冊處、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及海事處總部,均須備有一份未定案地圖的副本及總監認為適當的關於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其他資料,於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為期60日,自該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之日起計。 (4) 任何人在繳付總監所釐定的費用後,均可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取得未定案地圖的副本。 (5) 任何人可以書面要求總監向他提供未有根據第(3)款供公眾人士查閱的關於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一步資料。 (6) 總監接獲根據第(5)款提出的要求後,可 —— (a) 向提出該要求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或 (b) 基於任何合理理由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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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總監已根據第7條擬備未定案地圖,總監須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公告,而該公告須 —— (a) 載有對該未定案地圖所示的範圍的一項概述; (b) 說明未定案地圖副本及關於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其他資料(如有的話),可供公眾人士查閱的時間及地點的詳情;及 (c) 指明可對未定案地圖提出反對的時限及方式。

(a)

載有對該未定案地圖所示的範圍的一項概述;

(b)

說明未定案地圖副本及關於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其他資料(如有的話),可供公眾人士查閱的時間及地點的詳情;及

(c)

指明可對未定案地圖提出反對的時限及方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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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總監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總監須 —— (a) 將該公告的文本,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3日;及 (b) 在總監認為切實可行及適當的情況下,在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或附近地方的要衝位置,展示該公告的文本。

(a)

將該公告的文本,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3日;及

(b)

在總監認為切實可行及適當的情況下,在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或附近地方的要衝位置,展示該公告的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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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註冊處、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及海事處總部,均須備有一份未定案地圖的副本及總監認為適當的關於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其他資料,於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為期60日,自該公告根據第(1)款刊登之日起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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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繳付總監所釐定的費用後,均可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取得未定案地圖的副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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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以書面要求總監向他提供未有根據第(3)款供公眾人士查閱的關於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進一步資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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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接獲根據第(5)款提出的要求後,可 —— (a) 向提出該要求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或 (b) 基於任何合理理由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a)

向提出該要求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資料;或

(b)

基於任何合理理由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根據第8(1)條刊登公告的效果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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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後,未得總監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有新發展工程在有關的未定案地圖所示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進行。 (2) 根據第(1)款對進行新發展工程所作的限制須具有效力,直至就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之日止;如根據第15條刊登命令,在命令刊登後第20至22條須就獲指定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適用。 (3) 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准,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0(3)(b)條給予批准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藉以規定 —— (4) 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5) 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6) 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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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後,未得總監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有新發展工程在有關的未定案地圖所示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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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對進行新發展工程所作的限制須具有效力,直至就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之日止;如根據第15條刊登命令,在命令刊登後第20至22條須就獲指定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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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准,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0(3)(b)條給予批准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藉以規定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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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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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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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批准進行新發展工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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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9條向總監提出准予進行新發展工程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載有該項新發展工程的建議的詳情。 (2) 總監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總監認為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料。 (3) 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及根據第(2)款提供的任何額外資料(如有此要求)後,經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可 —— (a) 拒絕給予批准;或 (b) 給予批准,並可就批准施加條件加以規限。 (4) 總監根據第(3)(b)款給予的批准,乃可就該項新發展工程規定所需的其他批准以外的額外要求。

第1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9條向總監提出准予進行新發展工程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載有該項新發展工程的建議的詳情。

第3條

開新分頁 ↗

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及根據第(2)款提供的任何額外資料(如有此要求)後,經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可 —— (a) 拒絕給予批准;或 (b) 給予批准,並可就批准施加條件加以規限。

(a)

拒絕給予批准;或

(b)

給予批准,並可就批准施加條件加以規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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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根據第(3)(b)款給予的批准,乃可就該項新發展工程規定所需的其他批准以外的額外要求。

上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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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申請人如因總監根據第10(3)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後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總監的有關決定。 (3) 總監根據第10(3)(b)條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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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請人如因總監根據第10(3)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後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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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後,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總監的有關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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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根據第10(3)(b)條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反對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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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因根據第8條供人查閱的未定案地圖而感到受屈,可於第8(3)條所提述的60日期間內,將其反對該未定案地圖的書面陳述送交總監。 (2) 根據第(1)款送交的書面陳述 —— (a) 須列出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如該項反對會因對該未定案地圖作出改動而平息的話,須列出任何建議作出的改動。 (3) 如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送交的反對的書面陳述,可於根據第8(1)條刊登有關公告之日起計的90日內,向委員會秘書提交其關於該項反對的書面申述。 (4) 委員會秘書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及接獲總監根據第(3)款提交的申述後,須定出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該反對人14整日的通知。 (5) 反對人可出席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會議,並可親自或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6) 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後,可 —— (a) 完全否決該項反對或否決其中部分;或 (b) 指示總監因應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訂有關的未定案地圖。 (7) 如委員會根據第(6)(a)款否決反對,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反對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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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因根據第8條供人查閱的未定案地圖而感到受屈,可於第8(3)條所提述的60日期間內,將其反對該未定案地圖的書面陳述送交總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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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交的書面陳述 —— (a) 須列出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如該項反對會因對該未定案地圖作出改動而平息的話,須列出任何建議作出的改動。

(a)

須列出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

如該項反對會因對該未定案地圖作出改動而平息的話,須列出任何建議作出的改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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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送交的反對的書面陳述,可於根據第8(1)條刊登有關公告之日起計的90日內,向委員會秘書提交其關於該項反對的書面申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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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秘書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及接獲總監根據第(3)款提交的申述後,須定出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並須就此給予該反對人14整日的通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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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人可出席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會議,並可親自或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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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後,可 —— (a) 完全否決該項反對或否決其中部分;或 (b) 指示總監因應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訂有關的未定案地圖。

(a)

完全否決該項反對或否決其中部分;或

(b)

指示總監因應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訂有關的未定案地圖。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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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委員會根據第(6)(a)款否決反對,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反對人。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未定案地圖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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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須在根據第12條提交反對的限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未定案地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待批准,並須同時呈交 —— (a) 載有根據第12條所作的反對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 載有總監依據第12(6)(b)條所作的指示,為因應該等反對而作出的修訂的附表一份。

(a)

載有根據第12條所作的反對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

載有總監依據第12(6)(b)條所作的指示,為因應該等反對而作出的修訂的附表一份。

未定案地圖呈交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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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定案地圖根據第13條呈交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 —— (a) 批准該未定案地圖; (b) 拒絕批准該未定案地圖;或 (c) 將該未定案地圖交予總監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b)款拒絕批准未定案地圖,則總監須在拒絕批准的決定作出後,盡快將該項決定在憲報公布。 (3) 如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有任何遺漏或錯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 所有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均須由總監簽署。 (5) 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副本經總監核證為正本的真實副本後,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及海事處總部,於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辦公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 (6) 根據第(5)款存放地圖一事須在憲報公布。 (7) 任何人在繳付總監釐定的費用後,均可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取得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副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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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案地圖根據第13條呈交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 —— (a) 批准該未定案地圖; (b) 拒絕批准該未定案地圖;或 (c) 將該未定案地圖交予總監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a)

批准該未定案地圖;

(b)

拒絕批准該未定案地圖;或

(c)

將該未定案地圖交予總監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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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b)款拒絕批准未定案地圖,則總監須在拒絕批准的決定作出後,盡快將該項決定在憲報公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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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有任何遺漏或錯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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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的地圖,均須由總監簽署。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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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副本經總監核證為正本的真實副本後,須存放在土地註冊處、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及海事處總部,於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辦公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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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繳付總監釐定的費用後,均可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取得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副本。

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的指定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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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4(1)(a)條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圖,而該未定案地圖亦已按照第14(5)條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該已予批准的地圖上所示的範圍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已予批准的地圖的取代或撤銷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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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任何經其根據第14(1)(a)條批准的地圖交予總監,以便 —— (a) 為以下目的以新地圖取代該地圖 —— (i) 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ii)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刪減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的話)刪減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b)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取消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的話)為取消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而將該地圖撤銷。 (2) 總監 —— (a) 根據第(1)(a)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經擴展或刪減範圍後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該擴展或刪減的範圍(以下稱為取代地圖);或 (b) 根據第(1)(b)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不再獲指定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有關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稱為撤銷地圖)。 (3) 總監可連同任何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4) 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取代地圖或未定案撤銷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並可進行其認為為擬備該未定案地圖而需要的查訊。 (5) 凡總監根據第(2)款擬備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則第8至14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對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適用,其方式猶如該等條文對被該地圖所取代或撤銷的地圖適用一樣;而 —— (a) 在第8至14條中,地圖 (map)一詞須解釋為提述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在該取代地圖是關乎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 —— (i) 在第9及10條及第(6)款中,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一詞指在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的新發展工程,而在第2條該詞的定義中提述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8(1)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及 (ii) 在第9(2)條中提述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14(2)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8)(a)(i)款在憲報刊登命令。 (6) 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依據第(5)款並以第9(3)條所述的方式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7)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有關的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後,根據第(1)款交予總監的地圖即 —— (a) 被該取代地圖取代;或 (b) 予以撤銷, 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准 —— (a) 任何取代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i) 將該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內所示的擴展範圍,指定為屬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但以關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上所示的刪減範圍的部分為限;或 (b) 任何撤銷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准的撤銷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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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任何經其根據第14(1)(a)條批准的地圖交予總監,以便 —— (a) 為以下目的以新地圖取代該地圖 —— (i) 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ii)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刪減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的話)刪減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b)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取消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的話)為取消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而將該地圖撤銷。

(a)

為以下目的以新地圖取代該地圖 —— (i) 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ii)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刪減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的話)刪減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i)

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ii)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刪減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的話)刪減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或

(b)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須要取消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的話)為取消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而將該地圖撤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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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 —— (a) 根據第(1)(a)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經擴展或刪減範圍後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該擴展或刪減的範圍(以下稱為取代地圖);或 (b) 根據第(1)(b)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不再獲指定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有關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稱為撤銷地圖)。

(a)

根據第(1)(a)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經擴展或刪減範圍後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該擴展或刪減的範圍(以下稱為取代地圖);或

(b)

根據第(1)(b)款獲交任何地圖後,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不再獲指定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並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有關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稱為撤銷地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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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可連同任何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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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取代地圖或未定案撤銷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並可進行其認為為擬備該未定案地圖而需要的查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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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總監根據第(2)款擬備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則第8至14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對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適用,其方式猶如該等條文對被該地圖所取代或撤銷的地圖適用一樣;而 —— (a) 在第8至14條中,地圖 (map)一詞須解釋為提述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在該取代地圖是關乎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 —— (i) 在第9及10條及第(6)款中,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一詞指在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的新發展工程,而在第2條該詞的定義中提述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8(1)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及 (ii) 在第9(2)條中提述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14(2)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8)(a)(i)款在憲報刊登命令。

(a)

在第8至14條中,地圖 (map)一詞須解釋為提述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在該取代地圖是關乎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 —— (i) 在第9及10條及第(6)款中,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一詞指在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的新發展工程,而在第2條該詞的定義中提述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8(1)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及 (ii) 在第9(2)條中提述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14(2)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8)(a)(i)款在憲報刊登命令。

(i)

在第9及10條及第(6)款中,新發展工程 (new development)一詞指在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的新發展工程,而在第2條該詞的定義中提述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8(1)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及

(ii)

在第9(2)條中提述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須解釋為依據本款並以第14(2)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8)(a)(i)款在憲報刊登命令。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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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依據第(5)款並以第9(3)條所述的方式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

不遵從依據第(5)款並以第9(3)條所述的方式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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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有關的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後,根據第(1)款交予總監的地圖即 —— (a) 被該取代地圖取代;或 (b) 予以撤銷, 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被該取代地圖取代;或

(b)

予以撤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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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准 —— (a) 任何取代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i) 將該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內所示的擴展範圍,指定為屬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但以關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上所示的刪減範圍的部分為限;或 (b) 任何撤銷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准的撤銷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

(a)

任何取代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i) 將該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內所示的擴展範圍,指定為屬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但以關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上所示的刪減範圍的部分為限;或

(i)

將該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內所示的擴展範圍,指定為屬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但以關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圖上所示的刪減範圍的部分為限;或

(b)

任何撤銷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准的撤銷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

第IV部 — 雜項規定

收回土地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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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為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目的須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命令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回該土地。 (2) 凡土地依據在第(1)款下作出的命令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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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為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目的須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命令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回該土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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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土地依據在第(1)款下作出的命令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豁免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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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不適用於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以下土地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該政府租契期滿為止;或 (b) 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發出的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的土地,直至該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而就本款而言,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包括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或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及《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的規定造成任何減損。 (3) 第(1)(a)款並不使根據第17(1)條就收回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土地所作的命令不能作出,而本條例須對依據該命令收回的土地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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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以下土地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該政府租契期滿為止;或 (b) 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發出的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的土地,直至該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而就本款而言,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包括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或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該政府租契期滿為止;或

(b)

於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發出的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的土地,直至該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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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及《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的規定造成任何減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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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並不使根據第17(1)條就收回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土地所作的命令不能作出,而本條例須對依據該命令收回的土地適用。

權利的終絕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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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第15或16(8)(a)(i)條在憲報刊登命令後,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範圍內任何土地、海或感潮水域而根據普通法存在的一切權利均告終絕及不再存在。 (2) 不得就以下經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在上述授權下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事項 —— (a) 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所造成的損害或打擾,或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的價值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b) 對個人所造成的打擾或不便; (c) 權利的終絕、變更或限制;或 (d) 施行或遵從任何規定所需的費用, 或與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而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以就上述事項追討損害賠償、補償、訟費或費用;但就根據第17(1)條命令的土地收回而提出者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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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5或16(8)(a)(i)條在憲報刊登命令後,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範圍內任何土地、海或感潮水域而根據普通法存在的一切權利均告終絕及不再存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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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就以下經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在上述授權下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事項 —— (a) 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所造成的損害或打擾,或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的價值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b) 對個人所造成的打擾或不便; (c) 權利的終絕、變更或限制;或 (d) 施行或遵從任何規定所需的費用, 或與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而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以就上述事項追討損害賠償、補償、訟費或費用;但就根據第17(1)條命令的土地收回而提出者則屬例外。

(a)

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所造成的損害或打擾,或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的價值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b)

對個人所造成的打擾或不便;

(c)

權利的終絕、變更或限制;或

(d)

施行或遵從任何規定所需的費用,

規例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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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妥善管理及管轄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指明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區域,及封閉或局部封閉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 (b)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以下活動 —— (i) 釣魚、捕魚及以槍刺捕魚; (ii) 海產養殖; (iii) 游泳及潛水; (iv) 採集海洋生物及資源; (v) 船艇活動,包括滑浪、滑浪風帆活動及滑水; (vi) 在沙灘上燒烤及露營; (vii) 碇泊; (viii) 販賣; (ix) 傾倒物料及拋棄垃圾; (x) 廣告宣傳;及 (xi) 與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執行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活動; (c)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人或從在其內的任何船隻排放物質入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d) 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殺死、獵捕、設陷阱捕捉、騷擾或打擾任何種類的海洋生物,或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管有用以獵捕、釣魚或捕魚的設備或工具或拿取、摧毀或干擾海洋生物; (e) 在有人就海洋生物、資源、其他物品或物件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檢取及處置該等海洋生物、資源、物品或物件; (f) 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保持秩序良好及防止有濫用或妨擾行為; (g) 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車輛、船隻及動物進入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或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活動; (h)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批給及續期,以及就該等牌照及許可證須繳付的費用; (i) 使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須繳付的費用;及 (j)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4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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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 (a) 妥善管理及管轄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指明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區域,及封閉或局部封閉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 (b)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以下活動 —— (i) 釣魚、捕魚及以槍刺捕魚; (ii) 海產養殖; (iii) 游泳及潛水; (iv) 採集海洋生物及資源; (v) 船艇活動,包括滑浪、滑浪風帆活動及滑水; (vi) 在沙灘上燒烤及露營; (vii) 碇泊; (viii) 販賣; (ix) 傾倒物料及拋棄垃圾; (x) 廣告宣傳;及 (xi) 與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執行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活動; (c)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人或從在其內的任何船隻排放物質入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d) 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殺死、獵捕、設陷阱捕捉、騷擾或打擾任何種類的海洋生物,或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管有用以獵捕、釣魚或捕魚的設備或工具或拿取、摧毀或干擾海洋生物; (e) 在有人就海洋生物、資源、其他物品或物件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檢取及處置該等海洋生物、資源、物品或物件; (f) 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保持秩序良好及防止有濫用或妨擾行為; (g) 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車輛、船隻及動物進入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或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活動; (h)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批給及續期,以及就該等牌照及許可證須繳付的費用; (i) 使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須繳付的費用;及 (j)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a)

妥善管理及管轄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指明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區域,及封閉或局部封閉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

(b)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以下活動 —— (i) 釣魚、捕魚及以槍刺捕魚; (ii) 海產養殖; (iii) 游泳及潛水; (iv) 採集海洋生物及資源; (v) 船艇活動,包括滑浪、滑浪風帆活動及滑水; (vi) 在沙灘上燒烤及露營; (vii) 碇泊; (viii) 販賣; (ix) 傾倒物料及拋棄垃圾; (x) 廣告宣傳;及 (xi) 與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執行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活動;

(i)

釣魚、捕魚及以槍刺捕魚;

(ii)

海產養殖;

(iii)

游泳及潛水;

(iv)

採集海洋生物及資源;

(v)

船艇活動,包括滑浪、滑浪風帆活動及滑水;

(vi)

在沙灘上燒烤及露營;

(vii)

碇泊;

viii

販賣;

(ix)

傾倒物料及拋棄垃圾;

(x)

廣告宣傳;及

(xi)

與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執行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活動;

(c)

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人或從在其內的任何船隻排放物質入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d)

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殺死、獵捕、設陷阱捕捉、騷擾或打擾任何種類的海洋生物,或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管有用以獵捕、釣魚或捕魚的設備或工具或拿取、摧毀或干擾海洋生物;

(e)

在有人就海洋生物、資源、其他物品或物件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檢取及處置該等海洋生物、資源、物品或物件;

(f)

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保持秩序良好及防止有濫用或妨擾行為;

(g)

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車輛、船隻及動物進入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或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活動;

(h)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批給及續期,以及就該等牌照及許可證須繳付的費用;

(i)

使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須繳付的費用;及

(j)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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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400。

批准進行檢查、修理工程及新發展工程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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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如總監認為給予批准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即可以書面批准進行任何工程,以便檢查或修理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任何現存構築物或設施,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後,以書面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總監並可在給予批准時施加任何條件。 (2) 第10及11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就申請批准以便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工程或新發展工程的事宜而適用。 (3) 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准,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藉以規定 —— (4) 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5) 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6) 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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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如總監認為給予批准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即可以書面批准進行任何工程,以便檢查或修理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任何現存構築物或設施,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後,以書面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總監並可在給予批准時施加任何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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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及11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就申請批准以便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工程或新發展工程的事宜而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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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准,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藉以規定 ——

(a)

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

(b)

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

(i)

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

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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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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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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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未得總監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

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

(i)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牌照及許可證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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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本條例所管制的事情,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後,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如非獲批給牌照或許可證即為本條例所禁止的事情。 (2) 任何人如因總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或許可證而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後的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 總監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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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本條例所管制的事情,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後,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如非獲批給牌照或許可證即為本條例所禁止的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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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總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或許可證而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後的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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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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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因根據本條例批給任何牌照或許可證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如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根據第(2)款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面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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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因根據本條例批給任何牌照或許可證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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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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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面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獲授權人員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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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監可在其認為合適的限制條件限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對獲授權人員委以的職責。

查閱、搜查、檢取及逮捕的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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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或意圖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其書面身分證明後 —— (a) 截停該人,或(如該人是在船隻上的)截停及登上該船隻,以便要求該人出示 —— (i) 其身分證明; (ii) 為其已進行或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或工程而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以供查閱; (b) 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間,以便獲授權人員對懷疑的犯罪行為進行查訊; (c) 搜查該人、該人的財產及該船隻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幫助的事物; (d) 檢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夠成為該犯罪行為的證據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資源,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及 (e) 扣留本條授權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且他覺得因為以下原因,送達傳票並不切實可行 —— (a) 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及不能輕易核實該人的姓名; (b)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或 (d)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 則該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將該人逮捕。 (3) 凡可根據第(2)款被合法逮捕的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執行逮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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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或意圖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其書面身分證明後 —— (a) 截停該人,或(如該人是在船隻上的)截停及登上該船隻,以便要求該人出示 —— (i) 其身分證明; (ii) 為其已進行或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或工程而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以供查閱; (b) 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間,以便獲授權人員對懷疑的犯罪行為進行查訊; (c) 搜查該人、該人的財產及該船隻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幫助的事物; (d) 檢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夠成為該犯罪行為的證據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資源,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及 (e) 扣留本條授權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a)

截停該人,或(如該人是在船隻上的)截停及登上該船隻,以便要求該人出示 —— (i) 其身分證明; (ii) 為其已進行或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或工程而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以供查閱;

(i)

其身分證明;

(ii)

為其已進行或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或工程而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

(b)

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間,以便獲授權人員對懷疑的犯罪行為進行查訊;

(c)

搜查該人、該人的財產及該船隻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幫助的事物;

(d)

檢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夠成為該犯罪行為的證據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資源,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及

(e)

扣留本條授權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隻,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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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且他覺得因為以下原因,送達傳票並不切實可行 —— (a) 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及不能輕易核實該人的姓名; (b)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或 (d)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 則該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將該人逮捕。

(a)

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及不能輕易核實該人的姓名;

(b)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或

(d)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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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可根據第(2)款被合法逮捕的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執行逮捕。

將被逮捕的人帶返警署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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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條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而《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亦隨之適用。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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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襲擊或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其職責的獲授權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本條例對於政府的適用情況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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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9、16、20及21條不具有准許控訴政府,或准許控訴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的效力,亦不具有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或向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3) 如總監覺得任何人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而該人又沒有隨即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以令總監滿意,總監須將事件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報告後,須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顯示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行為仍持續或相當可能再度發生,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避免該行為再度發生。 (5) 任何為准予進行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而提出的申請或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如須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提出。 (6) 為停止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及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如須由總監或可由總監送達予政府的,必須送達予總監覺得應對該項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負責的政府部門首長;倘若未能決定該由哪一部門負責,則該問題須由政務司司長作出決定。 (7) 政府無須繳付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收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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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6、20及21條不具有准許控訴政府,或准許控訴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的效力,亦不具有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或向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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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總監覺得任何人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而該人又沒有隨即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以令總監滿意,總監須將事件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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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報告後,須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顯示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行為仍持續或相當可能再度發生,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避免該行為再度發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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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為准予進行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而提出的申請或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如須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提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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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停止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及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如須由總監或可由總監送達予政府的,必須送達予總監覺得應對該項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負責的政府部門首長;倘若未能決定該由哪一部門負責,則該問題須由政務司司長作出決定。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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