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如有通知根據第(3)或(4)款向任何人發出,則該人或任何屬吊車公司股東或出資人的其他人均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陳述,以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東涌吊車條例 第8條
如有通知根據第(3)或(4)款向任何人發出,則該人或任何屬吊車公司股東或出資人的其他人均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陳述,以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