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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條例 第3條

東涌吊車條例 第3條

第3條

就第(1)(a)款所述的情況而言,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 (a) 有關失責行為不再屬可予補救;或 (b) 通知已根據第25(2)條妥當地送達但並未獲遵從,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發出通知,要求吊車公司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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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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