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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章號
Cap. 46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1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禁止將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限制在生人士之間的人體器官移植和限制進口人體器官的移植,並對與此相關的補充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切除、運送或保存所獲提供器官的費用;

第aa條

附帶於切除、運送或保存所獲提供器官的行政費用;或

第b條

任何人因提供其身體器官而招致的任何開支或收入方面的損失;

第a條
第i條
第A條

由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所組成的;及

第B條

如被完全切除,是不能由人體再生的;

第ii條

任何在中指明的人體部分;或

第iii條

任何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但該等組織須是第(i)或(ii)節所述的任何人體部分的其中一部分;

第b條
第i條

段所述的而又沒有在中指明的任何人體部分;或

第ii條

任何有結構地排列的組織,但該等組織須是第(i)節所述的任何人體部分的其中一部分;

第2條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第3條委員會的設立和職能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2) 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給予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的批准;

(b) 接收本條例規定須呈交或提供予委員會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c) 要求本條例規定委員會可要求提供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d) 備存依據在下訂立的規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的紀錄;

(e) 按照就進口的器官接收和要求資料及文件;

(f) 訂立規例以就本條例規定或准許由委員會訂明的任何事宜而訂定條文;

(g) 執行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委員會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

(3)-(4)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第2條
第a條

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給予進行受規限器官切除或受規限器官移植的批准;

第b條

接收本條例規定須呈交或提供予委員會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第c條

要求本條例規定委員會可要求提供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第d條

備存依據在下訂立的規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的紀錄;

第e條

按照就進口的器官接收和要求資料及文件;

第f條

訂立規例以就本條例規定或准許由委員會訂明的任何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g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委員會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3...4條
第3A條委員會的組成

(1) 局長須委任以下9名委員會實任成員 —— (a) 主席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b) 副主席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c) 來自醫療界別的成員4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d)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須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e) 來自法律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須是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及

(f)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2) 局長亦須委出一個由以下委員組成的備選團 —— (a) 來自醫療界別的委員8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b)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須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c) 來自法律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須是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及

(d)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不得是註冊醫生。

(3)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的公告。

(4) 委員會各實任成員及備選團各委員均按局長在委任他們時所指明的條款和任期而獲委任。

(5) 如來自某一界別的實任成員於任何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委員會可按照其程序,委任來自該界別的一名備選團委員,於該期間內在委員會中以暫代成員身分代表該成員行事,但該委員不得 —— (a) 視為第(6)、(7)及(8)款所述的實任成員;或

(b) 參與訂立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6) 如委員會主席於任何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以下人士須於該期間內署理主席一職 —— (a) 委員會副主席;或

(b)

(7) 就第款而言,署理委員會主席一職的人 —— (a) 不得是註冊醫生;及

(b) 須是委員會一名實任成員,但在委員會餘下的所有實任成員均是註冊醫生的情況下則除外,而在這情況下,可由在當其時正根據第(5)款在委員會中以暫代成員身分行事的備選團委員署理主席一職。

(8) 如來自某一界別的實任成員於任何期間內正署理主席一職,委員會可按照其程序,委任來自該界別的一名備選團委員,於該期間內在委員會中以暫代成員身分代表該成員行事。

(9) 局長須為委員會委任一名秘書及一名法律顧問,該秘書及顧問按局長在委任他們時所指明的條款和任期而獲委任。

第1條
第a條

主席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第b條

副主席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第c條

來自醫療界別的成員4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第d條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須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第e條

來自法律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須是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及

第f條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成員1名,該人不得是註冊醫生。

第2條
第a條

來自醫療界別的委員8名,全部均須是註冊醫生;

第b條

來自社會工作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須是註冊社會工作者;

第c條

來自法律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須是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及

第d條

來自非醫療界別的委員2名,兩人均不得是註冊醫生。

第3條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的公告。

第4條

委員會各實任成員及備選團各委員均按局長在委任他們時所指明的條款和任期而獲委任。

第5條
第a條

視為第(6)、(7)及(8)款所述的實任成員;或

第b條

參與訂立由委員會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第6條
第a條

委員會副主席;或

317 條

引用此法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6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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