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權終止的後果
第29條
(1) 當專營權終止時,吊車公司仍 —— (a) 有法律責任進行局長認為有合理需要進行的並與局長按照第(3)款發出的書面通知有關的資產修理; (b) 有法律責任就根據第16條須繳付的專營權費以及根據工程項目協議須支付予政府的其他任何款項,與政府結清帳目; (c) 有法律責任支付吊車公司依據第14條進入土地所引致的補償; (d) 負有局長在專營權終止前至少30日向吊車公司發出的書面通知所關乎的吊車公司在本條例下或工程項目協議下尚未履行的其他任何義務方面的法律責任。 (2) 當專營權終止時 —— (a) 如建造工程尚未完成,則吊車公司須使未完成的建造工程以及該工程所在的土地達致令人滿意的狀況,以便該建造工程能按政府的決定繼續進行或予以放棄; (b) 如建造工程已完成,則吊車公司須確保吊車系統達致安全狀況,以令政府或其他人能將吊車系統投入商業營運。 (3) 第(1)(a)款所指的修理通知須 —— (a) 在專營權終止前至少30日發出; (b) 指明有關修理須於何時限內完成,而該時限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如吊車公司沒有履行它在第(1)(a)或(d)款或第(2)款下的義務,則政府可履行該等義務,而吊車公司即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政府如此行事所招致的合理開支。 (5) 如專營權的終止是由第28(1)(a)、(b)或(c)條所述的情況引致,則政府須就根據第28(2)條歸屬政府的吊車公司資產,向吊車公司支付一筆按照工程項目協議計算的相當於該資產在歸屬政府時的剩餘價值的款項。 (6) 在為施行第(5)款而釐定資產價值時,須從本會是該等資產的剩餘價值的該價值中扣除 —— (a) 根據第(1)(b)款須支付予政府的任何款項; (b) 政府因專營權的終止而合理地招致或附帶招致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第(4)款提述的開支。 (7) 如吊車公司與政府就下述款額有任何爭議 —— (a) 吊車公司根據第(1)或(4)款須支付予政府的款額(如有的話);或 (b) 政府根據第(5)款須支付予吊車公司的款額(如有的話), 而該爭議未能藉雙方協議或調解解決,則須按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藉仲裁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