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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條例 第2條

東涌吊車條例 第2條

第2條

就第(1)(a)款所述的情況而言(沒有遵從第25條所指的通知),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 (a) 有關失責行為屬仍可予補救的;及 (b) 應該根據第25(2)條送達的通知並沒有妥當送達;或 (c) 已送達的通知的條款不合理,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條款,根據第25(2)條送達通知或進一步通知,而第25條及本條的條文即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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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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