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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3條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3條

某些與電訊服務有關的詞句的涵義

第3條

(1) 就本規例而言,如指明持牌人 ——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如獲接納便會構成由以下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 (i) 該持牌人;或 (ii) 已與該持牌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另一人;或 (b) 邀請某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2) 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要約提供電訊服務;及 (b) 根據因該項要約而構成的、第(1)(a)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該服務由以下的人藉用户識別卡提供 —— (i) 該持牌人;或 (ii) 第(1)(a)(ii)款所述的另一人,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藉該卡供應服務。 (3) 就本規例而言,就用户識別卡而提述服務協議,即提述第(2)(b)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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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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