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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Cap. 106AI)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Cap. 106AI)

Cap. 106AI・共 18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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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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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 —— 生效狀態 (active)就用户識別卡而言,指藉該卡獲供應服務的人,在當其時能夠藉該卡使用該服務; 用户識別卡 (SIM card)指由指明持牌人提供而符合以下說明的用户識別模組 —— (a) 屬流動裝置的組成部分,或屬供嵌入或併入流動裝置的硬件或軟件; (b) 由該持牌人表述或顯示為主要用作人與人之間的通訊;及 (c) 用作識別和驗證用户身分,以供該用户使用由任何指明持牌人在香港提供的電訊服務; 用户識別卡紀錄 (SIM card record) —— (a) 指由指明持牌人根據第11條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的紀錄;及 (b) 包括根據第18(5)條視作用户識別卡紀錄的紀錄;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參閱第4條; 有效分行登記證 (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但不包括該條例所指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但不包括該條例所指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改正 (correct)就任何資料而言,指依從改正資料要求,對該等資料所包含的任何個人資料作出改正(《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界定者); 改正資料要求 (data correction request)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服務協議 (service agreement)——參閱第3(3)條; 服務計劃卡 (service plan SIM card)指由指明持牌人向某人士提供的用户識別卡,而某服務藉(或將會藉)該卡在以下情況下供應 —— (a) 該人士可在全部或局部使用該服務後,才就該服務繳付款項(或部分款項);及 (b) 該人士已與該持牌人作出安排,就該服務繳付該持牌人所通知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額,或就該服務定期繳付款項; 指引 (guidelines)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指引; 指明持牌人 (specified license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持有《電訊(傳送者牌照)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V)第2(1)條所界定的綜合傳送者牌照,或持有該條所界定的移動傳送者牌照; (b) 該人持有根據本條例第7(5)條發出的服務營辦商牌照;或 (c) 該人根據在本條例第7B(2)條下設立的類別牌照,有權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就合資格人士而言,指在附表中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流動裝置 (mobile device)指可用作使用由指明持牌人提供的移動電訊服務的電子設備,例如流動電話或平板電腦; 執法人員 (law enforcement officer)指以下機關的人員 —— (a) 香港海關; (b) 香港警務處; (c) 入境事務處;或 (d) 廉政公署; 現有指明資料 (current specified information)就合資格人士而言,指為根據第6條就該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而提供的、該人士的指明資料(屬經不時改正者); 團體 (body)指屬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不論是否在香港成立); 儲值卡 (pre-paid SIM card)指不屬服務計劃卡的用户識別卡。 (2) 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根據第6條,就某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及 (b) 該卡的登記其後並沒有根據第3部取消, 則該卡即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該合資格人士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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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生效狀態 (active)就用户識別卡而言,指藉該卡獲供應服務的人,在當其時能夠藉該卡使用該服務; 用户識別卡 (SIM card)指由指明持牌人提供而符合以下說明的用户識別模組 —— (a) 屬流動裝置的組成部分,或屬供嵌入或併入流動裝置的硬件或軟件; (b) 由該持牌人表述或顯示為主要用作人與人之間的通訊;及 (c) 用作識別和驗證用户身分,以供該用户使用由任何指明持牌人在香港提供的電訊服務; 用户識別卡紀錄 (SIM card record) —— (a) 指由指明持牌人根據第11條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的紀錄;及 (b) 包括根據第18(5)條視作用户識別卡紀錄的紀錄;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參閱第4條; 有效分行登記證 (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但不包括該條例所指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有效商業登記證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但不包括該條例所指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改正 (correct)就任何資料而言,指依從改正資料要求,對該等資料所包含的任何個人資料作出改正(《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界定者); 改正資料要求 (data correction request)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服務協議 (service agreement)——參閱第3(3)條; 服務計劃卡 (service plan SIM card)指由指明持牌人向某人士提供的用户識別卡,而某服務藉(或將會藉)該卡在以下情況下供應 —— (a) 該人士可在全部或局部使用該服務後,才就該服務繳付款項(或部分款項);及 (b) 該人士已與該持牌人作出安排,就該服務繳付該持牌人所通知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額,或就該服務定期繳付款項; 指引 (guidelines)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指引; 指明持牌人 (specified license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持有《電訊(傳送者牌照)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V)第2(1)條所界定的綜合傳送者牌照,或持有該條所界定的移動傳送者牌照; (b) 該人持有根據本條例第7(5)條發出的服務營辦商牌照;或 (c) 該人根據在本條例第7B(2)條下設立的類別牌照,有權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就合資格人士而言,指在附表中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 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流動裝置 (mobile device)指可用作使用由指明持牌人提供的移動電訊服務的電子設備,例如流動電話或平板電腦; 執法人員 (law enforcement officer)指以下機關的人員 —— (a) 香港海關; (b) 香港警務處; (c) 入境事務處;或 (d) 廉政公署; 現有指明資料 (current specified information)就合資格人士而言,指為根據第6條就該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而提供的、該人士的指明資料(屬經不時改正者); 團體 (body)指屬法人團體或不屬法人團體的團體(不論是否在香港成立); 儲值卡 (pre-paid SIM card)指不屬服務計劃卡的用户識別卡。

(a)

屬流動裝置的組成部分,或屬供嵌入或併入流動裝置的硬件或軟件;

(b)

由該持牌人表述或顯示為主要用作人與人之間的通訊;及

(c)

用作識別和驗證用户身分,以供該用户使用由任何指明持牌人在香港提供的電訊服務;

(a)

指由指明持牌人根據第11條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的紀錄;及

(b)

包括根據第18(5)條視作用户識別卡紀錄的紀錄;

(a)

該人士可在全部或局部使用該服務後,才就該服務繳付款項(或部分款項);及

(b)

該人士已與該持牌人作出安排,就該服務繳付該持牌人所通知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額,或就該服務定期繳付款項;

(a)

該人持有《電訊(傳送者牌照)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V)第2(1)條所界定的綜合傳送者牌照,或持有該條所界定的移動傳送者牌照;

(b)

該人持有根據本條例第7(5)條發出的服務營辦商牌照;或

(c)

該人根據在本條例第7B(2)條下設立的類別牌照,有權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a)

香港海關;

(b)

香港警務處;

(c)

入境事務處;或

(d)

廉政公署;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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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根據第6條,就某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及 (b) 該卡的登記其後並沒有根據第3部取消, 則該卡即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該合資格人士登記。

(a)

指明持牌人已根據第6條,就某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及

(b)

該卡的登記其後並沒有根據第3部取消,

某些與電訊服務有關的詞句的涵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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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規例而言,如指明持牌人 ——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如獲接納便會構成由以下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 (i) 該持牌人;或 (ii) 已與該持牌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另一人;或 (b) 邀請某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2) 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要約提供電訊服務;及 (b) 根據因該項要約而構成的、第(1)(a)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該服務由以下的人藉用户識別卡提供 —— (i) 該持牌人;或 (ii) 第(1)(a)(ii)款所述的另一人,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藉該卡供應服務。 (3) 就本規例而言,就用户識別卡而提述服務協議,即提述第(2)(b)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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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如指明持牌人 ——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如獲接納便會構成由以下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 (i) 該持牌人;或 (ii) 已與該持牌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另一人;或 (b) 邀請某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如獲接納便會構成由以下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 (i) 該持牌人;或 (ii) 已與該持牌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另一人;或

(b)

邀請某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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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要約提供電訊服務;及 (b) 根據因該項要約而構成的、第(1)(a)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該服務由以下的人藉用户識別卡提供 —— (i) 該持牌人;或 (ii) 第(1)(a)(ii)款所述的另一人,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藉該卡供應服務。

(a)

指明持牌人已要約提供電訊服務;及

(b)

根據因該項要約而構成的、第(1)(a)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該服務由以下的人藉用户識別卡提供 —— (i) 該持牌人;或 (ii) 第(1)(a)(ii)款所述的另一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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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就用户識別卡而提述服務協議,即提述第(2)(b)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合資格人士的涵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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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規例而言,以下每名個人或每個團體均視作合資格人士 —— (a) 以其個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b)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c)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團體; (d) 不持有任何有關登記證的團體。 (2) 就第(1)(a)及(b)款而言,如某名個人擁有多於一個下述身分 —— (a) 其個人身分; (b) 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或(如該名個人持有多於一張有關登記證)每一張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 則就該名個人以每一個身分行事而言,該名個人視作各別的合資格人士。 (3) 就第(1)(c)款而言,如某團體持有多於一張有關登記證,則就該團體以每一個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而言,該團體視作各別的合資格人士。 (4) 在本條中 —— 有關登記證 (relevant certificate)指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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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規例而言,以下每名個人或每個團體均視作合資格人士 —— (a) 以其個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b)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c)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團體; (d) 不持有任何有關登記證的團體。

(a)

以其個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b)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個人;

(c)

以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的團體;

(d)

不持有任何有關登記證的團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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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及(b)款而言,如某名個人擁有多於一個下述身分 —— (a) 其個人身分; (b) 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或(如該名個人持有多於一張有關登記證)每一張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 則就該名個人以每一個身分行事而言,該名個人視作各別的合資格人士。

(a)

其個人身分;

(b)

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或(如該名個人持有多於一張有關登記證)每一張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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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c)款而言,如某團體持有多於一張有關登記證,則就該團體以每一個有關登記證持有人身分行事而言,該團體視作各別的合資格人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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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有關登記證 (relevant certificate)指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第2部 — 登記

指明持牌人須確保用户識別卡除非現已登記,否則不得處於生效狀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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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明持牌人如藉(或將會藉)用户識別卡供應服務,則須確保該卡除非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否則不得處於生效狀態。 (2) 如用户識別卡處於生效狀態的目的,純粹是為便利根據第6條登記該卡,則第(1)款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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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持牌人如藉(或將會藉)用户識別卡供應服務,則須確保該卡除非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否則不得處於生效狀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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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户識別卡處於生效狀態的目的,純粹是為便利根據第6條登記該卡,則第(1)款不適用。

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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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明持牌人可 —— (a) 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服務計劃卡;及 (b) 就第4(1)(a)、(b)或(c)條所述的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儲值卡。 (2) 指明持牌人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 —— (a) 該人士已向該持牌人提供該人士的所有指明資料; (b) 該持牌人並無合理因由相信該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c) 就儲值卡而言——該項登記不會導致違反第7條。 (3) 合資格人士的指明資料,須以指明持牌人按照指引予以指明的方式提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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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明持牌人可 —— (a) 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服務計劃卡;及 (b) 就第4(1)(a)、(b)或(c)條所述的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儲值卡。

(a)

就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服務計劃卡;及

(b)

就第4(1)(a)、(b)或(c)條所述的任何合資格人士,登記儲值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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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持牌人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用户識別卡 —— (a) 該人士已向該持牌人提供該人士的所有指明資料; (b) 該持牌人並無合理因由相信該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c) 就儲值卡而言——該項登記不會導致違反第7條。

(a)

該人士已向該持牌人提供該人士的所有指明資料;

(b)

該持牌人並無合理因由相信該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c)

就儲值卡而言——該項登記不會導致違反第7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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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格人士的指明資料,須以指明持牌人按照指引予以指明的方式提供。

合資格人士的儲值卡數目上限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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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持牌人須確保 —— (a) 就每名第4(1)(a)條所述的合資格人士而言——該人士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的儲值卡,不多於10張;及 (b) 就每名第4(1)(b)或(c)條所述的合資格人士而言——該人士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的儲值卡,不多於25張。

(a)

就每名第4(1)(a)條所述的合資格人士而言——該人士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的儲值卡,不多於10張;及

(b)

就每名第4(1)(b)或(c)條所述的合資格人士而言——該人士現已由該持牌人登記的儲值卡,不多於25張。

第3部 — 取消登記

在停止服務後,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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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户識別卡現已由指明持牌人登記,但該持牌人已停止藉該卡供應服務,則該持牌人可取消該卡的登記。

因應不妥當的情況,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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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用户識別卡現已由指明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該持牌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則須取消該卡的登記 —— (a) 載於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內的該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就儲值卡而言——該卡的登記已違反第7條。 (2) 然而,在指明持牌人根據第(1)(a)或(b)款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前 —— (a) 該持牌人須採取合理步驟,讓有關合資格人士就該款所述的情況,作出糾正;及 (b) 如該人士在合理時間內就該情況作出糾正,則該持牌人無須取消該卡的登記。 (3) 在不局限第(1)(a)(i)款的原則下,如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經改正,而在緊隨其後之時,經改正的該等資料並不涵蓋在當其時與該人士有關的所有指明資料,則就該款而言,該等資料即屬變得不完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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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用户識別卡現已由指明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該持牌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則須取消該卡的登記 —— (a) 載於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內的該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就儲值卡而言——該卡的登記已違反第7條。

(a)

載於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內的該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 (i) 不完整或互相矛盾;或 (ii) 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就儲值卡而言——該卡的登記已違反第7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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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指明持牌人根據第(1)(a)或(b)款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前 —— (a) 該持牌人須採取合理步驟,讓有關合資格人士就該款所述的情況,作出糾正;及 (b) 如該人士在合理時間內就該情況作出糾正,則該持牌人無須取消該卡的登記。

(a)

該持牌人須採取合理步驟,讓有關合資格人士就該款所述的情況,作出糾正;及

(b)

如該人士在合理時間內就該情況作出糾正,則該持牌人無須取消該卡的登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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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a)(i)款的原則下,如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經改正,而在緊隨其後之時,經改正的該等資料並不涵蓋在當其時與該人士有關的所有指明資料,則就該款而言,該等資料即屬變得不完整。

按合資格人士要求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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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用户識別卡現已由指明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則該人士可要求該持牌人取消該卡的登記。 (2) 有關要求須以指明持牌人按照指引予以指明的方式提出。 (3) 指明持牌人在收到有關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取消有關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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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用户識別卡現已由指明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則該人士可要求該持牌人取消該卡的登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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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持牌人在收到有關要求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取消有關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第4部 — 備存紀錄

備存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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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明持牌人須在以下期間,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紀錄 —— (a) 該卡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的期間;及 (b) 在(a)段所述期間結束後的1年期間。 (2) 紀錄須載有 —— (a) 有關用户識別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3) 紀錄須按照指引,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或同時以兩者)備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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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持牌人須在以下期間,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紀錄 —— (a) 該卡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的期間;及 (b) 在(a)段所述期間結束後的1年期間。

(a)

該卡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的期間;及

(b)

在(a)段所述期間結束後的1年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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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須載有 —— (a) 有關用户識別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a)

有關用户識別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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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須按照指引,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或同時以兩者)備存。

根據手令向執法人員提供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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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 —— (a)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或 (b)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即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執法人員,要求備存該紀錄的指明持牌人提供該紀錄。 (2) 有關指明持牌人須遵從手令,提供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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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 —— (a)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或 (b)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即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執法人員,要求備存該紀錄的指明持牌人提供該紀錄。

(a)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或

(b)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在無手令的情況下向執法人員提供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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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執法人員如信納 —— (a) 以下其中一項 —— (i)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嚴重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ii)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因申請第12(1)條所指的手令而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取得該紀錄的目的(在(a)段所述者)不能達到; (ii) 由於任何原因,提出該申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即可書面授權任何執法人員,要求備存該紀錄的指明持牌人提供該紀錄。 (2) 在執法人員(根據第(1)款獲授權者)要求提供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後,有關指明持牌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紀錄。 (3) 在本條中 —— 高級 (senior rank) —— (a) 就香港海關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海關監督或以上的職級或首席貿易管制主任或以上的職級; (b) 就香港警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c) 就入境事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的職級;或 (d) 就廉政公署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廉政主任(甲)或以上的職級; 嚴重罪行 (serious offence)指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以下刑罰的罪行 —— (a) 監禁不少於3年;或 (b) 罰款不少於$1,00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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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執法人員如信納 —— (a) 以下其中一項 —— (i)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嚴重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ii)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因申請第12(1)條所指的手令而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取得該紀錄的目的(在(a)段所述者)不能達到; (ii) 由於任何原因,提出該申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即可書面授權任何執法人員,要求備存該紀錄的指明持牌人提供該紀錄。

(a)

以下其中一項 —— (i) 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嚴重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ii) 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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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經、正在或即將犯任何嚴重罪行,而為調查或防止該罪行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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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任何人死亡或蒙受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有必要取得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因申請第12(1)條所指的手令而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取得該紀錄的目的(在(a)段所述者)不能達到; (ii) 由於任何原因,提出該申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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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請第12(1)條所指的手令而造成的延擱,相當可能會使取得該紀錄的目的(在(a)段所述者)不能達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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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法人員(根據第(1)款獲授權者)要求提供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後,有關指明持牌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紀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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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高級 (senior rank) —— (a) 就香港海關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海關監督或以上的職級或首席貿易管制主任或以上的職級; (b) 就香港警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c) 就入境事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的職級;或 (d) 就廉政公署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廉政主任(甲)或以上的職級; 嚴重罪行 (serious offence)指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以下刑罰的罪行 —— (a) 監禁不少於3年;或 (b) 罰款不少於$1,000,000。

(a)

就香港海關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海關監督或以上的職級或首席貿易管制主任或以上的職級;

(b)

就香港警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警司或以上的職級;

(c)

就入境事務處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助理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的職級;或

(d)

就廉政公署的人員而言,指該人員的職級是廉政主任(甲)或以上的職級;

(a)

監禁不少於3年;或

(b)

罰款不少於$1,000,000。

第5部 — 雜項

指引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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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本條例第6D條的原則下,管理局可就指明持牌人如何作出以下事宜,發出指引 —— (a) 收集和核實合資格人士的指明資料; (b) 登記用户識別卡或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c) 根據第4部備存或提供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d) 實行第6部訂定的過渡安排。

(a)

收集和核實合資格人士的指明資料;

(b)

登記用户識別卡或取消用户識別卡的登記;

(c)

根據第4部備存或提供用户識別卡紀錄;及

(d)

實行第6部訂定的過渡安排。

檢查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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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指明持牌人為遵守本規例的目的,而在香港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辦事處、處所或地方(包括在其內裝置設施),則管理局可在給予該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後,進入和檢查該辦事處、處所或地方,以核實該持牌人正遵守本規例。 (2) 如管理局合理地要求有關指明持牌人就上述檢查提供任何協助,該持牌人須向管理局提供該協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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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指明持牌人為遵守本規例的目的,而在香港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辦事處、處所或地方(包括在其內裝置設施),則管理局可在給予該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後,進入和檢查該辦事處、處所或地方,以核實該持牌人正遵守本規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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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合理地要求有關指明持牌人就上述檢查提供任何協助,該持牌人須向管理局提供該協助。

第6部 — 過渡安排

第6部的釋義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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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2年3月1日;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就原有用户而言,其涵義與該詞就合資格人士而言所具有的涵義相同; 原有用户 (existing user)就原有服務計劃卡而言,其涵義如下:如根據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有關服務協議,指明持牌人藉(或同意藉)該卡向某人供應服務,該人即屬原有用户; 原有服務計劃卡 (existing service plan SIM card)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計劃卡:該卡由指明持牌人提供,而與該卡有關的服務協議,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及 (b) 包括該持牌人在指引指明的情況下,為取代(a)段所指的服務計劃卡而提供的服務計劃卡; 原有資料 (existing information)就原有用户而言,指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指明持牌人備存的該原有用户的所有指明資料;或 (b)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持牌人只備存了該原有用户的部分指明資料——該部分指明資料; 原有儲值卡 (existing pre-paid SIM car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儲值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指明持牌人已向另一人提供或給予(不論是否以售賣方式提供或給予)該卡或該卡的使用權。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計劃卡:該卡由指明持牌人提供,而與該卡有關的服務協議,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及

(b)

包括該持牌人在指引指明的情況下,為取代(a)段所指的服務計劃卡而提供的服務計劃卡;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關指明持牌人備存的該原有用户的所有指明資料;或

(b)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該持牌人只備存了該原有用户的部分指明資料——該部分指明資料;

過渡安排——原有儲值卡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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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指明持牌人所提供的原有儲值卡而言,第5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直至2023年2月23日(包括該日)為止。

過渡安排——原有服務計劃卡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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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指明持牌人所提供的原有服務計劃卡而言,第5條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服務期間)內,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 (a) 該期間自生效日期開始;及 (b) 該期間在該持牌人停止藉該卡向有關原有用户供應服務時結束。 (2) 如在服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關原有服務計劃卡處於生效狀態(但該卡憑藉第(1)款並不屬現已由有關指明持牌人登記者),則該持牌人須備存載有以下資料的紀錄 —— (a) 該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原有用户的原有資料(屬經不時改正者), 直至該服務期間結束後的1年屆滿為止。 (3) 第(2)款所述的紀錄,須按照指引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或同時以兩者)備存。 (4) 如在服務期間內,有關指明持牌人收到原有用户的指明資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資料未曾包括在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之內,則該部分資料(額外資料)須包括在該紀錄之內。 (5) 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包括任何額外資料),就本規例而言,視作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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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指明持牌人所提供的原有服務計劃卡而言,第5條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服務期間)內,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 (a) 該期間自生效日期開始;及 (b) 該期間在該持牌人停止藉該卡向有關原有用户供應服務時結束。

(a)

該期間自生效日期開始;及

(b)

該期間在該持牌人停止藉該卡向有關原有用户供應服務時結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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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服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有關原有服務計劃卡處於生效狀態(但該卡憑藉第(1)款並不屬現已由有關指明持牌人登記者),則該持牌人須備存載有以下資料的紀錄 —— (a) 該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原有用户的原有資料(屬經不時改正者), 直至該服務期間結束後的1年屆滿為止。

(a)

該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原有用户的原有資料(屬經不時改正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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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述的紀錄,須按照指引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或同時以兩者)備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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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服務期間內,有關指明持牌人收到原有用户的指明資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資料未曾包括在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之內,則該部分資料(額外資料)須包括在該紀錄之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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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包括任何額外資料),就本規例而言,視作用户識別卡紀錄。

附表 — 合資格人士的指明資料

年滿16歲的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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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合資格人士是年滿16歲且持有身分證的個人,並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身分證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及 (b) 該身分證的副本。 (2) 如合資格人士是年滿16歲且不持有身分證的個人,並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人士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 (b)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或該身分證明文件中顯示(a)段所述資料的資料頁的副本;及 (c) 述明該人士並不持有身分證的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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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資格人士是年滿16歲且持有身分證的個人,並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身分證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及 (b) 該身分證的副本。

(a)

該身分證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及

(b)

該身分證的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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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資格人士是年滿16歲且不持有身分證的個人,並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人士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 (b)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或該身分證明文件中顯示(a)段所述資料的資料頁的副本;及 (c) 述明該人士並不持有身分證的陳述。

(a)

該人士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ii) 該人士的英文全名; (iii) (如適用的話)該人士的中文全名;及 (iv) 該人士的出生日期;

(b)

該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或該身分證明文件中顯示(a)段所述資料的資料頁的副本;及

(c)

述明該人士並不持有身分證的陳述。

未滿16歲的個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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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資格人士是未滿16歲的個人,並以其個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如該人士持有身分證——關於該人士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 (b) 如該人士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人士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及 (c) 關於一名年滿18歲的個人(成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成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 (ii) 如該名成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及 (iii) 述明該名成人與該合資格人士的關係的陳述。

(a)

如該人士持有身分證——關於該人士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

(b)

如該人士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人士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及

(c)

關於一名年滿18歲的個人(成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成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 (ii) 如該名成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及 (iii) 述明該名成人與該合資格人士的關係的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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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成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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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成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成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及

業務或業務分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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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資格人士是個人或團體,並以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持有人身分行事,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登記證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登記證的號碼; (ii)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法團的英文名稱; (iii)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法團的中文名稱; (iv)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分行的英文名稱;及 (v)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分行的中文名稱; (b) 該登記證的副本,或該登記證的複本(《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所指者)的副本;及 (c) 關於一名年滿18歲並獲指名為該合資格人士的負責人的個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ii) 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a)

該登記證所顯示的以下資料 —— (i) 該登記證的號碼; (ii)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法團的英文名稱; (iii)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法團的中文名稱; (iv)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分行的英文名稱;及 (v) (如適用的話)有關業務或分行的中文名稱;

(b)

該登記證的副本,或該登記證的複本(《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所指者)的副本;及

(c)

關於一名年滿18歲並獲指名為該合資格人士的負責人的個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ii) 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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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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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不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的團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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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資格人士是並不持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的團體,則就該人士指明的資料如下 —— (a) 該團體的英文名稱或中文名稱(或兩者);及 (b) 關於一名年滿18歲並獲指名為該團體的負責人的個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ii) 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a)

該團體的英文名稱或中文名稱(或兩者);及

(b)

關於一名年滿18歲並獲指名為該團體的負責人的個人的以下資料 —— (i) 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ii) 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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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個人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1)(a)及(b)條所述的資料;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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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名個人不持有身分證——關於該名個人的本附表第1(2)(a)、(b)及(c)條所述的資料。

釋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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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附表中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fication document)就某人而言,指 —— (a) 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i) 根據《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b) 該人所持有的旅行證件(《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c) 該人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 (d) 該人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e) 根據《第115章》第36(1)條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作出擔保; 《第115章》 (Cap. 115)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177章》 (Cap. 177)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處長 (Commissioner)指 —— (a) 根據《第177章》第2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處長的人; (b)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副處長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的人。 (2) 在本附表中,提述英文名字或名稱,包括提述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名字或名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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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fication document)就某人而言,指 —— (a) 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i) 根據《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b) 該人所持有的旅行證件(《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c) 該人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 (d) 該人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e) 根據《第115章》第36(1)條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作出擔保; 《第115章》 (Cap. 115)指《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177章》 (Cap. 177)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處長 (Commissioner)指 —— (a) 根據《第177章》第2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處長的人; (b)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副處長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的人。

(a)

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 (i) 根據《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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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b)

該人所持有的旅行證件(《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

(c)

該人因服役於中國人民解放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

(d)

該人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第115章》第2(1)條所界定者);或

(e)

根據《第115章》第36(1)條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作出擔保;

(a)

根據《第177章》第2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處長的人;

(b)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副處長的人;或

(c)

根據該條獲委任為人事登記處助理處長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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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提述英文名字或名稱,包括提述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名字或名稱。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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