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在服務期間內,有關指明持牌人收到原有用户的指明資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資料未曾包括在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之內,則該部分資料(額外資料)須包括在該紀錄之內。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4條
如在服務期間內,有關指明持牌人收到原有用户的指明資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資料未曾包括在根據第(2)款備存的紀錄之內,則該部分資料(額外資料)須包括在該紀錄之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