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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石礦場(安全)規例

章號
Cap. 59F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05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持有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現行有效的急救合資格證明書的人;或

第b條

《護士註冊條例》()所指的註冊護士,

第2條對主管及副主管的認可
第3條申請為認可主管

(1)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第1條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第2條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第3條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第4條認可為主管的理由

(1) 凡任何人申請認可為石礦場主管,而勞工處處長信納該申請人 —— (a) 不少於30歲;

(b) 有不少於5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c)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主管,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4)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5)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1條
第a條

不少於30歲;

第b條

有不少於5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第c條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主管,

第2條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第3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第4條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第5條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5條申請認可為副主管

(1)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3)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第1條

凡申請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須由申請人以訂明表格提出。

第2條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請,須附有申請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張。

第3條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內,可指明在某個日期前,申請人不欲有關的認可生效,但該日期不得遲於申請日期後3個月。

第6條認可為副主管的理由

(1) 凡任何人申請認可為石礦場副主管,而勞工處處長信納該申請人 —— (a) 不少於25歲;

(b) 有不少於3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c)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副主管,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4)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5)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1條
第a條

不少於25歲;

第b條

有不少於3年在石礦場工作的實際經驗;及

第c條

就本規例而言,有足夠能力擔任石礦場認可副主管,

第2條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申請人,而該申請人已根據指明在某個日期前不欲該項認可生效,則該項認可須在該指明日期生效。

第3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每項認可,均須即時生效。

第4條

在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認可生效時,如此獲認可的申請人若是另一石礦場的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則該申請人就該另一石礦場獲得的認可須當作即時撤回。

第5條

對石礦場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如根據第(4)款當作撤回,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另一石礦場的東主,表示該項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7條處長須將關於決定的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1)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或認可或拒絕認可任何人為主管或副主管,則處長須隨即將其決定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人。

(2) 如勞工處處長拒絕認可任何人為主管或副主管,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內須包括 —— (a) 一項陳述,述明勞工處處長拒絕的理由;及

(b) 一項批註,列出本條及、及的條文。

(3) 任何人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或拒絕認可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1條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或認可或拒絕認可任何人為主管或副主管,則處長須隨即將其決定以中英文書面通知該人。

第2條
第a條

一項陳述,述明勞工處處長拒絕的理由;及

第b條

一項批註,列出本條及、及的條文。

第3條

任何人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或拒絕認可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8條在請求下撤回認可

(1) 勞工處處長須應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的請求,撤回他對該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他對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有關的石礦場的東主,表示其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1條

勞工處處長須應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的請求,撤回他對該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

第2條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他對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則處長須隨即以中英文書面通知有關的石礦場的東主,表示其認可已如此撤回。

第9條東主須提交有關終止僱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書

(1) 如任何石礦場東主終止僱用任何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該東主須於事後14天內以中文或英文書面向勞工處處長呈報以下資料 —— (a) 該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b) 他終止僱用該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

(2)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條
第a條

該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第b條

他終止僱用該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

第2條

任何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0條可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的理由

(1) 如勞工處處長信納任何石礦場認可主管或副主管 —— (a) 已被裁定犯違反本規例的罪行;或

(b) 已不再擔任就本規例而言的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

(2) 如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認可,處長須隨即將關於其決定的中英文書面通知送達以下的人 —— (a) 該主管或副主管;及

(b) 有關石礦場的東主。

(3) 第(2)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書須包括 —— (a) 一項陳述,述明勞工處處長撤回認可的理由;及

(b) 一項批註,列出本條及、及的條文。

(4) 任何主管或副主管如遭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款撤回對他的認可,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1條
第a條

已被裁定犯違反本規例的罪行;或

第b條

已不再擔任就本規例而言的石礦場認可主管或認可副主管,

305 條

引用此法例

《石礦場(安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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