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執法人員(根據第(1)款獲授權者)要求提供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後,有關指明持牌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紀錄。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2條
在執法人員(根據第(1)款獲授權者)要求提供有關用户識別卡紀錄後,有關指明持牌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供該紀錄。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