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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11條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11條

備存用户識別卡紀錄

第11條

(1) 指明持牌人須在以下期間,就用户識別卡備存紀錄 —— (a) 該卡屬現已由該持牌人就合資格人士登記的期間;及 (b) 在(a)段所述期間結束後的1年期間。 (2) 紀錄須載有 —— (a) 有關用户識別卡的標識(例如指配予該卡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b) 有關合資格人士的現有指明資料。 (3) 紀錄須按照指引,以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或同時以兩者)備存。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部 — 備存紀錄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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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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