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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2條

電訊(登記用户識別卡)規例 第2條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如 —— (a) 指明持牌人已要約提供電訊服務;及 (b) 根據因該項要約而構成的、第(1)(a)款所述的協議、安排或協定,該服務由以下的人藉用户識別卡提供 —— (i) 該持牌人;或 (ii) 第(1)(a)(ii)款所述的另一人, 則該持牌人即視為藉該卡供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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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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