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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第2條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14(2)條給予的通知期,該通知期須 —— (a) 由根據該條而於該土地之上或附近張貼收回土地通知書之日起計,而通知期決不得早於自該日起計的28天期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回土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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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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