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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附表

第1條–第14條・共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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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本部的一般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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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條文(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對根據本附表第II部評定補償具有效力,並且 —— (a) 增補《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中憑藉第II部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節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適用於第II部的定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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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公開市場價值 (open market value)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 收回日期 (date of resumption)指土地根據第13(3)條歸還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之日; 騷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中斷或干擾行業或業務,不論該等失去管有、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的; 騷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任何人因失去對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失去管有是由於申索人根據附表第I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及 (b) 如屬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騷擾,則因此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騷擾是由於申索人根據附表第II部有權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 但如任何開支或損失,在假若有關的騷擾屬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會以過於間接或非因該騷擾所導致為理由而不可追討,則該項開支或損失不得包括在騷擾補償金內。

土地價值的波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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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及10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對根據本條例評定補償而言屬有關的,則對該價值的可歸因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歸因於使用的任何增減,均不得予以考慮。

騷擾補償金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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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評定須判給申索人的騷擾補償金的款額,土地審裁處須就申索人根據本條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會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評定該開支或損失在判給該補償金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存續超過14日,即無須就該項干擾支付騷擾補償金。

非法建築工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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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改建,或其上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構成《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指的對該條例的違反事項,或構成對據以持有有關土地(在其上進行建築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的違反事項,則可在公正與公平的情況下減少就其作出的補償。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工程造成時所作的補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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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6或7項評定的補償,須在顧及損失或損害的責任中並非可合理地歸因於工程亦非合理地與工程有關連的部分後,按公正與公平的程度予以削減。

不可就廣告損失而根據第8項獲得補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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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用途的標誌根據第21條拆除,本附表第II部第8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損失獲得補償的權利,該利益為假若該標誌並沒有拆除則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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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補償曾就土地減值而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2、3、4、5、8或9項支付,而其後該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力收回,則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類效力的其他法律條文另有規定,仍須考慮該項減值以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減值的補償時已考慮者為限。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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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所收到補償,須由其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根據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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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根據第22(1)(c)或(d)條所規定的修訂或所施加的條件在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不會增加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為限。

補償的分攤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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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超過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可獲支付或已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有爭議,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顧及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以公正與公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估值日期及權益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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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本附表第II部第2欄,須以土地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定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定日期,須為本附表第II部第1欄所述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本附表第II部第3欄所作描述的人。

不可作雙重補償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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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討回補償;或 (b) 討回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但在根據本條例評定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討回的任何款項。

政府可承擔工作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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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某項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定,則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有關作業,有關作業指若非由政府進行則該項開支的申索可就作業而提出者。

II

可申索補償的事項 評定補償的基準 可就其各自的損失 申索補償的人 申索須送達 局長的期限 1根據第13條收回土地。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樣。假若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則會有權根據該條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補償的人。由收回日期起計1年 屆滿前。2(a)根據第15條 設定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或暫時 佔用的權利。(a)(i)如屬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申索 人在該土地 的權益的公 開市場價值 所減少的款額。(a)任何對該土地擁 有可獲補償權益 的人。(a)由設定地役權或 權利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ii)如屬設定暫 時佔用的權 利,申索人 在被佔用土 地中所佔權 益在設定地 役權期間內 的公開市場 租金的款額。(b)根據第15條 設定地役權 或其他永久 權利或暫時 佔用的權利 而引致的騷擾。(b)騷擾補償金。(b)與第2(a)項同。(b)與第2(a)項同。3(a)因第13(3)條 的實施而致 一幅沒有被 收回的土地 所享有的地 役權在毗鄰 或相連土地 收回時終絕。(a)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可能為補救 或減輕地役權終 絕的影響而公平 和合理地招致的 開支,以及在招 致該等開支後申 索人在沒有被收 回的土地的權益 的公開市場價值 的任何減值。(a)任何對該沒有被 收回的土地擁有 可獲補償權益的人。(a)由毗鄰或相連土 地的收回日期起 計1年屆滿前。(b)因該地役權 終絕而引致 的騷擾。(b)騷擾補償金。(b)與第3(a)項同。(b)與第3(a)項同。4因根據第17條某 條道路或其部分 被封閉或就某條 道路或其部分而 有的私人權利終 絕、修改或受限 制,以致任何土 地的進入受不利 影響。(a)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可能為補救 或減輕該項封閉 或終絕、修改或 限制的影響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在 招致該等開支後 申索人在該土地 的權益的公開市 場價值的任何減值。任何對該土地擁有可 獲補償權益的人。由封閉或終絕、修改 或限制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b)騷擾補償金。5(a)任何對政府 前濱或海床 所享有的私 人權利根據 第17條終 絕、修改或 受限制。(a)公平和合理地評 定為該項權利的 公開市場價值的 款額,以及如申 索人對相連或毗 鄰土地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則該 權益的公開市場 價值的任何減 值。(a)該項私人權利所 歸屬的任何人。(a)由終絕、修改或 限制的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b)因該項終絕 、修改或限 制而引致的 騷擾。(b)騷擾補償金。(b)與第5(a)項同。(b)與第5(a)項同。6(a)因工程而致 土地或建築 物遭受物質 上或結構上 的損壞。(a)為修補損壞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為 防止或減輕損壞 而公平和合理地 招致的任何開 支。(a)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a)由工程完成日期 起計1年屆滿前。(b)由第6(a)項 所述的結構 上的損壞所 引致的騷 擾。(b)騷擾補償金。(b)與第6(a)項同。(b)與第6(a)項同。7(a)因行使第19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致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遭受 物質上或結 構上的損 壞。(a)為修補損壞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以及為 防止或減輕損壞 而公平和合理地 招致的任何開 支。(a)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a)由根據第19條進 行的作業(即被指 稱引致損壞的作 業)的完成日期起 計1年屆滿前。(b)因行使第19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引 致的騷擾。(b)騷擾補償金。(b)與第7(a)項同。(b)與第7(a)項同。8(a)根據第21條 拆除任何在 沒有違反任 何條例或政 府租契下豎 設和保存的 物體或構築 物。(a)申索人對該土地 或建築物所擁有 的權益的公開市 場價值的任何減 值;以及移走該 物體或構築物和 修復建築物上被 拆除該物體或構 築物的部分而公 平和合理地招致 的開支。(a)任何對該土地或 建築物擁有可獲 補償權益的人。(a)由拆除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b)將上述(a)項 所描述的物 體或構築物 恢復原位或 以相類物體 或構築物替 換該物體或 構築物。(b)如此行事所公平 和合理地招致的 開支,但以未有 在第8(a)項計算 者為限。(b)與第8(a)項同。(b)由恢復原位或作 出替換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c)由於在沒有 違反任何條 例或政府租 契下豎設和 保存的物體 或構築物不 予恢復原位 或不以相類 物體或構築 物替換而蒙 受的損失。(c)公平和合理地估 計為該物體或構 築物的價值的款 額。(c)任何擁有該物體 或構築物的份額 或權益的人。(c)由拆除日期起計 1年屆滿前。(d)因行使第21 條所載的任 何權力而引 致的騷擾。(d)騷擾補償金。(d)與第8(a)項同。(d)與第8(a)項同。9為免與工程不相 容而根據第 22(1)(c)或(d)條 所規定的修訂或 所施加的條件(第 22(6)條所述條件 除外)。公平和合理地估計為 申索人的損失的款額 ,包括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 土地上進行,該土地 的擁有人。由該建築物落成的日 期起計1年屆滿前。(i)進行建築工程所 公平和合理地招 致的任何額外開 支;及(ii)就專業費用及開 支方面,而上述損失、開支、 費用及開支,純為遵 從所規定的修訂或所 施加的條件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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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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