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與道路有關工程的建議的公布、對該等建議的反對、進行該等工程和使用道路的權限、與工程及道路使用有關的權力、補償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凡根據本條例須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則 —— (a) 該通知書須為中英文的書面通知;
(b) 將該通知書送達該人時,須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交該人。
(3) 局長無須將任何通知書送達地址不詳,且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地址的人。
(4) 一份看來是由公職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有關任何通知書的送達、給予、公布或張貼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5) 任何土地的業權,均不受下述事項影響 —— (a) 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通知書有任何欠妥之處;或
(b) 任何通知書沒有根據本條例送達、公布或張貼。
享有尚有一個月或以上始行屆滿的土地年期(包括按應有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在內)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管有承按人;
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屬有效與存續的選擇權的人;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該買方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憑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
該通知書須為中英文的書面通知;
將該通知書送達該人時,須以專人或掛號郵遞送交該人。
局長無須將任何通知書送達地址不詳,且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地址的人。
一份看來是由公職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有關任何通知書的送達、給予、公布或張貼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根據本條例須作出的通知書有任何欠妥之處;或
任何通知書沒有根據本條例送達、公布或張貼。
(1) 對於局長建議由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進行的任何工程,以及對於其建議由公職人員代其進行的工程,局長均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行事,而本條例亦適用於該等工程及使用。
(2) 凡局長建議任何工程由其他人進行,則除非另有協議,否則就該等工程而須支付的任何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3) 局長可以書面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權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對於局長建議由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進行的任何工程,以及對於其建議由公職人員代其進行的工程,局長均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行事,而本條例亦適用於該等工程及使用。
凡局長建議任何工程由其他人進行,則除非另有協議,否則就該等工程而須支付的任何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局長可以書面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權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1) 局長可進行下述任何工程 —— (a)
(b)
(2) 根據本條進行的工程(包括如須行使第、(ii)或(iii)款所述的權力的話,該款所述的封閉),以及使用,均根據本條而獲得授權進行。
(3) 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亦無權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而根據本條例追討任何款項。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追討任何款項。
只涉及實際上或結構上屬小規模的作業;或
只對在工程附近地區的道路使用者及其他人造成輕微不利影響;及
封閉一條局長認為並無用處或並無合法用途的道路的權力;
在任何3個月期間內將一條道路封閉並停止使用不超逾14天的權力;
封閉並停止使用一條道路的部分寬度的權力,但以不會不合理地干擾該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為限,且不得超逾進行該項工程所合理地必需的時間。
根據本條進行的工程(包括如須行使第、(ii)或(iii)款所述的權力的話,該款所述的封閉),以及使用,均根據本條而獲得授權進行。
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亦無權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而根據本條例追討任何款項。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追討任何款項。
劃定施工區的圖則,施工區即為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附帶事宜,土地可予收回、或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或其他權利可予設定、或權利可予影響的地區;及
描述他建議進行的工程的一般性質,以及他擬將該道路作何使用;
描述他建議可根據收回的土地;
描述他建議可根據在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權利的土地,並註明該地役權或權利的性質;
描述他建議行政長官可根據行使其權力所涉及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並描述該等道路、前濱或海床將如何受影響;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並描述可能進行的作業的一般性質;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器具的性質;
描述他建議他可根據行使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及
描述他建議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行使其權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築工程。
(1) 為擬備所述的圖則及計劃,或任何修訂,或任何替代圖則或替代計劃,並在局長與受影響的人未能就局長所需權力的授予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局長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並可在該等土地或建築物 —— (a) 進行任何視察、現場勘測或測試,包括鑽探、挖掘以及安裝或拆除儀器;
(b) 進行測量以及量度水平位;
(c) 劃定工程界線。
(2) 局長須就其擬行使第(1)款所述權力一事,給予最少28天的通知,且該通知書 —— (a) 須描述進入的目的;及
(b) 須送達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3) 對於行使第(1)款所述權力,須作出補償,一如行使所述權力須根據第II部第7項作出補償。
進行任何視察、現場勘測或測試,包括鑽探、挖掘以及安裝或拆除儀器;
引用此法例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7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